理论教育 民事和刑事审判,认定罪与否,仅就法律进行审查

民事和刑事审判,认定罪与否,仅就法律进行审查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诉法院民事部所管辖的案件,为来自高等法院及郡法院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英国民事第二审上诉,必须得到原审法官或上诉法院许可。上诉法院刑事部在进行审判时,通常由3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同时,与针对治安官法院判决所提起的第二审上诉不同,针对有罪与否的认定,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并不就事实问题重新审理。

民事和刑事审判,认定罪与否,仅就法律进行审查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高级法院体系内的最高等法院,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次于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在19 世纪司法改革所制定的“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s 1873 & 1875”中,设置有“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与“高等法院”以及负责刑事案件的“皇家刑事法院”,三者共同形成传统上的所谓“Supreme Court”。在最初改革方案中,原计划以此上诉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因贵族院的反对,在1876 年的“上诉法院管辖法”中,使贵族院恢复其民事终审法院的地位,并使上诉法院成为第二审法院。传统上,上诉法院原仅审理民事第二审上诉,1966 年废除“刑事上诉法院”(Court of Criminal Appeal)之后,关于刑事案件的第二审上诉归入上诉法院管辖,同时将其区分为上诉法院“民事部”(Civil Division)及“刑事部”(Criminal Division),分别处理所有其他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和刑事上诉案件。

(一)上诉法院民事部

上诉法院民事部(the Civil Div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中,目前有35 名“上诉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同时高等法院衡平部首长(实际上即为V.chancellor)以及家事部首长(President)均属上诉法院法官,参与其上诉案件的审理。上诉法院民事部之首长被称为“主事官”(Master of Rolls),由于民事庭管辖范围比刑事庭大得多,且能上诉到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案件很少,因此,这一职务对英国法学发展具至关重要的地位。上诉法院民事部所管辖的案件,为来自高等法院及郡法院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英国民事第二审上诉,必须得到原审法官或上诉法院许可。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并非限于法律的适用,理论上,事实认定(fact findings)也在上诉法院所得审查之范围内。不过,在实务中,由于第一审法院是第一手直接听取证人证词而对证言可信度作出评估的法官,上诉法院通常会尊重第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因此,当上诉事由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提起时,若涉及证词可信度的评估,法院通常不会许可这类上诉;只有当上诉事由涉及法官由某事实推认另一待证事实发生错误,或根本欠缺认定某事实存在的证据时才会允许这种上诉的提起而由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在少数应采用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第一审判决中,上诉法院原则上更是不会推翻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其理由除了对陪审团认定事实权限的尊重外,还一个原因是陪审团就事实之认定不用附理由,所以上诉法院根本无从加以审查。

上诉法院审理案件时,传统上由三名上诉法官所组成之合议庭进行,惟受到英国1998 年民事司法改革所高举之“合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原则所影响,在1999 年之“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中较为弹性之规定,视上诉案件之复杂程度与牵涉问题之重要性,允许法官一名或数名审理该上诉案件。在具有极端重要性之上诉案件中,甚至可由五名法官所组成之“full court”进行审理。

(二)上诉法院刑事部

上诉法院刑事部(the Criminal Div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原则上负责审理由刑事法院有关“正式起诉犯罪”的第一审判决的第二审上诉。如前所述,上诉法院刑事部于1966 年取代先前“刑事上诉法院”,其上诉案件管辖之范围,原由1968 年《刑事上诉法》(Criminal Appeal Act 1968)所界定,后在历经1995 年《刑事上诉法》及2003 年《刑事审判法》修正后,其管辖范围包括:

1.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诉

针对正式起诉犯罪之有罪认定(conviction on indictment)所提的上诉,但须得到上诉法院刑事部的许可(leave to appeal)或原审法官的认可(certification);(www.daowen.com)

针对刑事法院的课刑(sentencing)所提的上诉,但该量刑标准应并非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必须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

针对刑事法院所作出的,被告“心智上是否适于认罪”(fitness to plea)的认定。

2.就检察官所提起的上诉

针对以“心智丧失”(insanity)为理由所作出的无罪评决(a verdict of not guilty),或针对被告“心智上不适于为认罪”(unfitness to plea)的认定。

针对无罪的认定,以公判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理由所提起的上诉。必须特别注意的是,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为检察总长(Attorney-General),且上诉仅是检察总长要求上诉法院针对该法律问题表明见解的程序而已,传统上称为“检察总长之询问”(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因此,不论上诉法院对该法律问题所持见解如何,均不会影响原审无罪之认定;同时,在该程序中,被告并不被列为被上诉人。

针对原审之科刑过轻所提出的上诉,这时候上诉法院除了会表明考虑量刑时所应遵循之的具体准则以供日后其他案件参考之用外,还掌握着与刑事法院相同的量刑权限,必要时可以增加被告的刑罚。

上诉法院刑事部在进行审判时,通常由3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同时,与针对治安官法院判决所提起的第二审上诉不同,针对有罪与否的认定,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并不就事实问题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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