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皇家刑事法院与治安官法院审判权比较及案件管辖

皇家刑事法院与治安官法院审判权比较及案件管辖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可以依法主张由皇家刑事法院审判,治安法官也可以经过预审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是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皇家刑事法院进行审理,可以定罪的,定罪后移送皇家法院判处刑罚,通常由皇家法院审判治罪将更为严厉。治安官法院虽然在体制上仅能审理较为轻微之“略式起诉犯罪”,然而在实务上其却是与一般人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处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法院。目前约有95%之刑事案件,均由治安官法院管辖。

皇家刑事法院与治安官法院审判权比较及案件管辖

刑事案件的初审,由治安法院(the Magistrates' Court)和皇家刑事法院(the Crown Court)来行使管辖权。前者处理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后者处理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另由后座部合议庭对于略式起诉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司法审查。

(一)治安官法院[24]

英王理查德一世于1195 年设立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其职责为处理轻罪案件(minor indictable offences),逮捕那些扰乱社会治安的人。一般由非法律专业的地方绅士担任,起初被赋予按季职责,即每个郡的法官每年至少会面四次,被称为“季度会议”(quarter sessions),直到1971 年《法院法》的颁布,才废除这种会议。从16 世纪以来,治安法官被赋予以简易方式(summarily),即在没有陪审团的陪同下,审理轻微犯罪(petty offences),且仅限于量刑在6 个月以下和法律规定的罚金。具体而言,除了对儿童(10 ~14 周岁)和少年(14~18 周岁)的审判另有特殊规定外,治安法院对以下三类犯罪拥有管辖权:

1.即决犯罪(summary offences)

即决犯罪也称简易程序罪行,即成年人所犯且只能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犯罪。被告通常无权由陪审团审判,如由于放任或疏忽驾驶的犯罪(motoring offences)或轻微攻击罪(minor assaults)。

2.可选择审判方式之罪(Either-way offences)

即既可以在治安官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也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罪行。这样的罪行包括盗窃和销赃罪。被告可以依法主张由皇家刑事法院审判,治安法官也可以经过预审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是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皇家刑事法院进行审理,可以定罪的,定罪后移送皇家法院判处刑罚,通常由皇家法院审判治罪将更为严厉。

3.可公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

这种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必须由皇家刑事法院审判。如谋杀、过失杀人强奸、抢劫等罪行。

在治安官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被要求自我辩护,如果被告认罪或随后被发现有罪,治安法官可施以刑罚,通常最多处单一犯罪行为6 个月以上的监禁,总共不超过12 个月,或者不超过5000 英镑的罚款。

治安法庭的简易式判决有两种上诉方式。一种上诉方式是,控方与被告双方皆可要求治安法官公开所发现的事实心证,然后上诉到女王座庭(the Queen's Bench),请求其对法律争议加以裁决,这种方式被称为“案件陈述”(case stated)。另一种上诉方式是,被告可对治安法官的判决向皇家刑事法院提起上诉,这种情况下,除证据将被重新调查外,事实及法律问题均需重新审理,如果对皇家刑事法院的判决再有不服,可以“案件陈述”(case stated)的方式上诉到女王座法庭,在符合严格条件情况之下还可最后上诉到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www.daowen.com)

治安官法院传统上有所谓“警察法院”(Police Court)之称号,产生此称谓之主要原因是通常治安官法院乃紧邻各地警察局而设置,造成人民“该法院是为了便利警察依所收集之证据追诉犯罪而存在”之一般普遍印象。由今日刑事司法正义之理念观之,此种将审判机关与警察机关密切联结之印象,显然不当地弱化了人民对司法公正性之信心,从而使英国不仅自1949 年起正式废止警察法院之名称,并且依1985 年《刑事追诉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之规定,将负责追诉“略式起诉犯罪”之主体,以“刑事检察官”(Crown Prosecutor)取代以前之“警察追诉官”(Police Prosecutor)。目前计有数百所治安官法院遍布于英格兰及威尔士。

治安官法院虽然在体制上仅能审理较为轻微之“略式起诉犯罪”,然而在实务上其却是与一般人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处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法院。形成这种现象最为重要的原因是,自19 世纪开始,愈来愈多的犯罪类型将其重新归类为“略式起诉犯罪”,改由治安官法院负责审理。目前约有95%之刑事案件,均由治安官法院管辖。而且,治安官法院所管辖的案件范围,仍然在继续扩张之中。传统上治安官法院仅得课予被告最高3 个月之徒刑,此项科刑之权力,至2000 年依《刑事犯罪法院科刑法》(Powers of the Criminal Courts Sentencing Act 2000)之规定,扩张至单一犯罪6 个月、合并犯罪1 年,同时课以5000 英镑以下的罚金。在2003 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中,治安官法院科刑之权力又再度扩张至单一犯罪得以最高1 年以下的徒刑。

(二)皇家刑事法院[25]

皇家刑事法院(the Crown Court)成立于1971 年,作为高等法院的一部分,是英国刑事审判制之中心,负责所有正式起诉犯罪之审判,且设置有陪审团制度。在组织上,刑事法院是构成传统所谓“Supreme Court”之三个法院其中之一。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境内,共设置91 个刑事法院中心(Crown Court Centres),理论上每个刑事法院中心的管辖权的一致的,但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设置于伦敦的刑事法院中心(传统以来均称为Old Bailey),负责最为严重之犯罪行为的审判,例如谋杀、叛国以及恐怖活动等,其余大约95%之正式起诉犯罪,则由其他刑事法院中心负责审理。[26]

为了促进司法资源之合理分配,根据处理的案件的类型,每个审判区设有三个不同层次的等级中心,依犯罪之严重程度,进一步分为三类治罪:第一等级中心由高等法院的法官主持处理皇家刑事法院重大刑事案件,包括叛国罪、谋杀罪等;第二等级中心由高等法院法官主持只处理皇家刑事法院刑事案件,包括强奸罪等;第三等级中心包括所有其他刑事案件,如绑架、盗窃、严重身体伤害和抢劫,通常是由巡回法官或书记员审理,高等法院法官并不必然出席。巡回法官和书记员均需到庭审理这三个等级中心中皇家刑事法院的刑事案件。

该法院还拥有部分上诉案件的管辖权,包括:由治安法院移送的“只能公诉”(indictable only)的案件;“可选择审判方式之罪”(Either-way offences)的案件,包括经治安官法院预审后决定起诉和案件以及经被告选择由皇家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经治安官法院定罪但尚未判决的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不服治安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

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可诉罪案件时允许陪审团参加,是当今英国继续采陪审制的最主要的法院。法院庭审程序严格规范,仪式隆重,气氛庄严,并且加深了传统特色。对皇家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法庭提起上诉,但上诉理由仅限于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三)后座部合议庭

英国刑事案件的第二审上诉,或许最为特殊之处,是对于略式起诉犯罪在治安官法院第一审程序或刑事法院第二审程序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方面,可以请求高等法院(High Court)后座部合议庭(The Divisional Cour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进行审查。

这种针对法律问题再审查的特殊救济渠道,在英国称为“法律问题之表明”(case stated),由检察官或被告就特定法律问题,申请治安官(或刑事法院之法官)为其表明该法律问题而请求后座部合议庭表示其法律见解,在接到这种申请后,治安官(或刑事法院之法官)必须说明该法律问题以及其所持见解的理由,送交后座部合议庭审查其所持见解是否合适。如果后座部合议庭认定治安官(或刑事法院之法官)所持法律见解有错误,将有广泛的权力另作符合法律的处置,包括将原决定废弃、变更,另作判决或将案件重新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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