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criminal actions)以外的争讼,一般被泛称为民事案件(civil actions)。民事案件依其诉因(cause of action)金额大小及诉讼程序的繁简,而分别由郡县法院(the county courts)或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来加以审理。
(一)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是对民事案件享有“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的第一审管辖法院。所谓“一般管辖权”是指“就该法院所得审理之民事案件,并未针对诉讼请求之金额或案件之类型设有原则上之特别限定,得审理所有一般之民事案件”。[13]“一般管辖权”与“郡法院”以及“治安官法院”的“限定管辖权”(limited jurisdiction)相对。
1873—1875 年的《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组成了英国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属于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新设置的高等法院由五个部门所组成:“后座部”(Queen's Bench Division,君主为国王时为王座部,即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部” (Chancery Division)、“遗产、离婚及海事部”(Probate,Divorce and Admiralty Division)、“财务部”(Exchequer Division)以及“普通诉讼部”(Common Pleas Division)。在1880 年时将“财务部”以及“普通诉讼部”裁撤而将其管辖业务并入“后座部”,并在1970 年制定《司法管理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70),进一步将“遗产、离婚及海事部”裁撤,将其所管辖业务重新分配,并设立“家事部”(Family Division)。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整后,目前高等法院由“后座部”“衡平部”“家事部”所组成。[14]虽然高等法院被区分成三庭,但英国高等法院有所谓“单一性”概念(the concept of the unity of the High Court),而使得任何种类民事事件都有可能在任何庭中被审理。不过,通常每一庭仅处理其所专长领域的审判业务。
1.后座部
后座部是高等法院中最大的部门,负责处理大多数民事案件,传统上由普通法法院所管辖的案件类型均划归在后座部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一般契约、侵权行为及财产权所生的纷争,均是由后座部负责审理。在后座部内目前配置有73 名高等法院法官,其部门首长由“首席法官”(Lord Chief Justice)所担任。此外,在后座部之内,另设有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所组成之三个专业法庭(specialist courts),包括“商事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海事法庭”(The Admiralty Court)以及“科技及建筑法庭” (The 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商事法庭”内配置有15 名提名法官,负责审理关于运送、保险、银行、国际贷款及涉及商务仲裁问题等商业案件,其工作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第58 部分;[15]“海事法庭”配置有11 名提名法官,负责审理例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货物运输、抵押贷款纠纷及共同海损等关于船舶的案件,其工作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部分[16]。英国在海事及商业纠纷处理上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再加上专业法庭的设置,使得英国法院处理海事及商务纷争的专业性享誉全球,促使从事国际海事及商务贸易的商人常常在其契约中载明约定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的合意管辖条款。此外,于1998 年时设立的“科技及建筑法庭”,是处理所有涉及建筑、工程和技术领域纠纷的专业法庭,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这三类领域的合同纠纷,有关电脑、软件、网络系统的设计、提供和安装的纠纷,有关测量员、工程师、建筑师、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在这三类领域的失职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提供货物或其他服务的纠纷,业主和租户间的损害纠纷,环境、土地利用等方面导致的纠纷等,[17]配置有6 名专业的提名法官。
2.衡平部
衡平部则承继原来传统上由衡平法院所管辖案件业务,后来扩展到在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的受理。在民事诉讼方面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涉及公司、专利和遗嘱等方面专业性的案件,大致可归纳为:知识产权、信托、抵押权、公司破产、合伙争议、劳资争议、遗产争议、税务以及律师、会计师等专门职业技术人员之执业过失案件等。衡平部目前配置有18 名高等法院法官,除此之外,还有6 名“主事法官” (Masters)以及5 名破产“预审法官”(Registrar)在伦敦坐庭,另外还有数名专业的巡回法官和地区法官,在需要巡回审判的时候到伦敦以外的地区巡回坐庭,偶尔也会在伦敦坐庭。名义上首长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兼任,但由于大法官很少实际参与衡平部案件的审理,实际负责主管衡平部业务的是“副大法官”(Vice-Chancellor)。此外,在衡平部内亦设有两个专业法庭,一为“专利法庭”(The Patent Court),负责处理专利方面的案件,一为“公司法庭”(The Company Court),负责处理公司清算案件。[18]
3.家事部
英国家事案件的处理,2014 年以前,均依照纠纷具体的类型,被分配在高等法院“家事部”以及“郡法院”和“治安官法院”,分别由这三个法院审理。原则上,家事部所管辖的是较为复杂的家事案件,包括离婚案件、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领养、住所决定、抚养及探视令等。根据英国1989 年《儿童法案》(Children Act 1989)的规定,在家事纠纷上,家事部的管辖权与“郡法院”及“治安官法院”唯一之区别在于子女监护纠纷属家事部专属管辖。[19]这种家事案件管辖权在几个法院并存的现状,引发相当多的争议与不满,从而自20 世纪90 年代开始出现了建立“统一家事法院”的呼声,并开始着手相关改革,最终于2012 年通过《犯罪与诉讼法案》(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建立了统一的“家事法院”(The Family Court)。此后,治安官法院和郡法院内原设的家事部不复存在,有关家事纠纷管辖权转由新成立的“家事法院”行使,但高等法院内的“家事部”还是保留了未成年人(18 岁以下)监管问题以及涉及国际管辖案件的专属管辖权。[20]
4.高等法院各部“合议庭”(www.daowen.com)
在高等法院中的“后座部”“衡平部”“家事部”中,均设有“合议庭”(Divisional Courts),对特定案件行使实质属于第二审上诉管辖权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
就后座部合议庭而言,其所发挥的司法审查职能,包括两个主要范畴:一是针对其他仅具有限定管辖权法院所作的决定;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行政体系内准司法机关——行政裁判所(tribunal)所作的决定。就前者言,下级法院作出的“蔑视法庭”(contempt)决定的审查,或针对各种人身拘禁,被拘禁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均由后座部合议庭审理;[21]就后者而言,由于英美法系“司法一元化”[22]的特征,针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各种决定的合法性,如拒绝给予政治庇护、驳回移民申请等,也由后座法院合议庭负责司法审查。不过,自2000 年开始,就行政机关公法行为所提起的司法救济请求,由组织上隶属于高等法院下的“行政法庭”(The Administrative Court),专责负责审理。
衡平部合议庭则处理对郡法院在破产案中产决定所提起的上诉;此外,还包括对税务审判官(Commissioners of Taxes)决定所提起的上诉。最后,家事案件合议庭管辖传统上就治安官法院针对家事案件做成的决定所提起的上诉,随着2014 年治安官法院家事案件审判权移交新成立的家事法院后,这个职能不复存在。
对这三类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如有不服,通常由上诉法院民事庭审理,但为节省时间及金钱起见,1969 年的《司法行政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69)设有所谓“蛙跳”上诉制度(leap-frogging),即所有民事案件只要双方同意,且经法官签发核准证书(法官通常仅在涉及一般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时才会同意签发),则可直接向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提出上诉。2009 年10月,最高法院成立后,继承了上议院原有的司法权。
(二)郡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是英格兰及威尔士专门审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法院。郡法院(County Court)依据1846 年《郡法院法》(County Court Act 1846)设立,英格兰及威尔士被区分成无数地区而普设郡法院。传统上郡法院即提供了一个较高等法院更为经济而有效率的地方民事纷争解决机制。在管辖权分配上,虽然郡法院是所谓“限定管辖权”法院,即只能审理诉讼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或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但随着司法体制的发展,这种限制逐渐宽松,目前的郡法院根据1984 年《郡法院法》建立,绝大多数民事纠纷一审均是在郡法院中进行。依据由Lord Woolf 所领导提出的1998 年《民事司法改革方案》(Civil Justice Review)的建议,郡法院的管辖权又进一步获得大幅度的扩张,司法权限包括商业方面的债务纠纷、个人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土地业主关于土地非法侵占纠纷。所有的郡县法院均有权审理合同和侵权方面的民事案件、地产收回纠纷,有的还处理破产纠纷、标的金额不超过30000 英镑的遗嘱和信托纠纷以及根据《2010 年衡平法案》的规定,在当事方均同意将纠纷交由郡县法院审理的案件,如诽谤案等。此外,郡法院还处理高等法院基于规定移送过来的案件,与高等法院之间存在着类似于“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之关系。同时,在郡法院中,设立有办理商务案件的“专业商事法庭”(Specialist Mercantile Court)以及“专利法庭”(Patents County Court),实质上形同高等法院中商事法庭及专利法庭在地方上的分支。此外,英国《犯罪与诉讼法案》(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在实施以前,郡法院在家事案件方面与高等法院享有平行管辖权,而实际上绝大多数离婚诉讼均是在郡法院中审理。[23]《犯罪与诉讼法案》(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实施以后,家事案件管辖权属于新成立的“家庭法院”(Family Law Courts)。
作为低等法院,郡法院法官只能在1984 年《郡法院法》授权的范围内审理案件。2014 年4 月,随着英国《犯罪与诉讼法案》(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的实施,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173 个郡法院被一个“单一郡法院”(one single county court )取代,自此,郡法院被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称为“一个单一的民事法庭”(a single civil court),结束了数百个郡法院各成体系的历史。新成立的郡法院可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任何一个“郡法院庭审中心”(county court hearing centres)坐庭。
郡法院解决了英国大部分民事纠纷,而且新任律师都常须在郡县法院磨练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才有机会到高等法院出庭。
(三)治安官法院
治安官法院(Magistrates' Court)是英国法院系统中最低级别法院的地区法院。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在区域刑事案件的审理,在后面的刑事法院体系中将详细介绍。民事案件方面的管辖很有限,传统上主要是家事案件,然而,随着“家庭法院”(Family Law Courts)的成立,治安官法院不再审理家理案件,民事案件管辖权进一步缩小,仅限于某些方面的债务清偿,包括清偿由公共服务所提供的天然气、电力服务所产生的债务,还包括赌博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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