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普通法法院与令状制度过度拘泥于“诉讼形式”,而不重视实体权利,造成诉讼程序与救济方式的僵化,再加上普通法法院原本是为了解决封建贵族的土地纠纷而设立,其法理原则和法律救济来源于土地法理论,无法提供贸易和商业发展所需的法律救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诉讼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获得救济,于是便向国王请求出面干预,以获得特殊救济,因为国王是正义的源泉,有司法审判权。国王和御前会议便承担了此项责任。但是,这种请求逐渐地变得越来越频繁,国王和御前会议便委任御前大臣(chancellor,又称大法官)来审理,这种做法后来被制度化。被国王赋予司法审判权的御前大臣基于公平、正义(equity)的衡平原则来审理案件,所以这些案件被称为“衡平法案件”,而御前大臣所管辖的法院被称为“衡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逐渐发展出有别于普通法的原则,被称为“衡平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原告在衡平法院提出诉讼只需提出法律救济的申诉(bill),无须固定格式,并且只需衡平法院的同意即可。
御前大臣作为国王和御前会议委任的代表,拥有相当大的权力,例如,可以发出传票令状(the writ of subpoena),命令案件当事人到他面前,如果遭到拒绝,可将当事人处以监禁。此外,他不受普通法法院的申诉以及诉讼程序的拘束,衡平法院也不提供陪审团,而由御前大臣独自审理或由他任命的“案卷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进行审理,但御前大臣有权审查主事官审理的结果。由于衡平法院不重视程序方面的规定,而是根据审判者的良心及正义审理案件,并且提供特殊的法律救济,所以衡平法院的法官比普通法院的法官在审判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逐渐形成了自成一体的判例法形式和体系。不过,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衡平法院的判决只能以御前会议的名义宣布,“甚至在大法官取得了独立坐庭的权力后,也没有剥夺御前会议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威,尽管御前会议已逐渐地不再干预大法官庭的事务”[9]。到了1474 年,大法官才第一次以自己的权威宣布判决结果,标志着衡平法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院。
由于衡平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弥补普通法在实体法上的缺失和僵化,提供普通法法院所无法提供的救济,所以衡平法院不可避免地常常与普通法院相冲突。首先,衡平法院就普通法法院无法处理的法律争议,发展出许多新领域,如信托法和诈欺法;其次,衡平法院提供一些新的法律救济,如强制执行(specific performance)、禁制令(injunction)等;最后,衡平法院进而干预了许多普通法法院的诉讼程序,例如衡平法院根据普通法法院被告的要求,可以命令原告不得在普通法法院进行诉讼。有时衡平法院会重新审理已在普通法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并且作出相反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衡平法院会核发禁制令,禁止普通法法院胜诉的一方执行普通法法院的判决。从这些方面来看,衡平法院的地位似乎优于普通法法院。(www.daowen.com)
17 世纪的英国经历了一系列的政治动荡,衡平法院在英联邦期间一度被迫停止运作,直到王权恢复才又重新取得司法权。在18 世纪和19 世纪初,衡平法院重蹈普通法法院拘泥于“诉讼形式”的覆辙,对于案件中程序与内容的规定,比普通法法院更为僵化。又因为衡平法院只有御前大臣这名主要官员,他还得负责审查案卷主事官所审理的案件,所以衡平法院的案件审理进度相当缓慢。直到1966 世纪中期,衡平法院才就其程序规定进行改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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