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初“御前会议”处理的司法案件仅限于一些涉及国王本人及皇家利益的重大案件,后其职能得以扩大,逐渐分出各有管辖范围三大中央专职法院:处理普通民众民事纠纷的普通诉讼法院(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处理财税纠纷的财政法院(the Court of Exchequer);处理刑事诉讼案件的王座法院(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三个皇室法院,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皇家中央法院系统。
(一)普通诉讼法院
由于巡回法院不是常设性的,巡回结束即告解散。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负责审理国王法院案件的御前会议也无法负荷所有类型的案件。1178 年,英王从他的随从中任命五名法官,在国王法院中负责审理侵占土地纠纷的案件。最初这些法官是隶属于御前会议,必须向御前会议报告。1215 年英王签署《大宪章》,其中第17 条规定,普通诉讼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院,应固定于威斯敏斯特,并与国王的御前会议分开,不再随国王行动,其主持人和组成人员主要从精通法律的律师中任命。1272 年,该法院的主持人被英王任命为“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从此,普通诉讼法院作为专职法院的地位巩固下来了,成了最早的中央专职法院。[6]
普通诉讼法院除了取得审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外,很快通过其他形式的令状,取得了审理其他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由于此类案件数量繁多,所以普通诉讼法院是中世纪英国司法权限最广泛因而也是最繁忙、最重要的中央法院。其权限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它有权审理私人间涉及地产、债务、抵押、契约等方面的一切纠纷案件,以及自13 世纪末起迅速增长的侵权案件;其次,它有权对下级地方法院和封建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和审查,可以通过“调卷令状”(writ of pone)把郡法院、百户区法院或封建领主法院中悬而未决的案件调至普通诉讼法院审理,还可以通过各种“错判令状”(writ of false judgment)对下级法院的错判案件行使有限度的纠错权;最后,像中世纪大多数法院一样,它对直接涉及自身成员的案件拥有垄断性司法权。
(二)财政法院(www.daowen.com)
财政法院来源于财务署。财政大臣替国王管理着国库,由于职责使然,财政大臣也必须解决英国王室在财政税收上的法律纠纷。起初,财政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与国王本人或皇家利益有关的案件。1326 年左右,出现了著名的“拟制令状”(writ quo minus)程序,即财政法院传唤某人缴税,但该人却以第三人欠钱而影响缴税为由来辩护,于是财政法院便可传唤第三人出庭,以了解其真实性,如果的确如此,财政法院就可以要求第三人归还欠税人的钱,财政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必须归还欠款,其所归还的钱便直接交到财政法院。由此,欠税人可以利用这种方式使法院替他追讨债务。原告不但不必按通常的方式执行判决,又有财政法院替他追讨债务,于是渐渐有许多财税法庭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普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令状,也正因为如此,财政法院管辖权得以扩张至民事领域。[7]
(三)王座法院
早期国王经常带着一些法官到英国各地审理案件,这些法官由御前会议成员组成,由国王主持一起审理案件,由此而组成的法院即“王座法院”。因而,王座法院与御前会议的关系非常密切,御前会议经常干涉王座法院的案件审理。到14 世纪末,随着议会制度框架的形成和御前会议日益专注于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王座法院最终独立出来,其标志就是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法院档案(coram consilio)。与其他两个中央法院相比,这一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王座法院与国王政府的关系仍是最密切的,在整个中世纪乃至近代初期始终保持未变,在法理上王座法院也一直享有“国王亲临法院”的特殊荣耀,尽管国王并非总是出席,甚至经常不出席。[8]
正因为如此,王座法院在全国法院体系中地位最高。它拥有广泛的刑事案件管辖权、附属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以及与国王利益有直接关系或国王希望由它来审理的任何民事案件。最重要的是,王座法院还拥有监督所有地方法院活动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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