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是一个法制文明悠久的国家,其全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从公法的角度考量,在国家主权概念下,一般所指的“英国”,严格而言,应称为“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由“英格兰”(England)、“威尔士”(Wales)、“苏格兰”(Scotland)及“北爱尔兰”(Northern Ireland)四个部分(前三个部分统称为“Great Britain”)组成单一主权国家。但是,就法律系统而言,一般通称为英国法律系统(The English Legal System)。由于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在并入联合王国之后,基本上仍维持原有的法律系统,其司法体制及诉讼程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并不相同。因此,“英国法律系统”所指对象仅包括英格兰及威尔士,并不包括苏格兰及北爱尔兰。本节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严格而言指“英格兰及威尔士”司法体制,以“英国”通称。
英伦三岛的法制史可以追溯到公元5 世纪中叶后的盎格鲁-萨克逊时期,当时,各部落就产生了各自的习惯法。尽管分歧很大,标准不一,但为后来英国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1066 年诺曼征服以后,结束了部落统治,逐渐完成了司法的中央集权化。亨利二世在位时(1154—1189)开始,历经普通法的产生,衡平法的出现,资本主义现代化以及多次改革,最终形成了今天的英国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制与政治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英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司法是英国法产生的源泉和发展的推动器。其司法体制的“原生性”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典范,也是当今我们追求“司法职业化”与“司法独立”的典范。英国司法体制对世界法制史的影响扩展到了英美法系以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纵观世界各国,英国司法制度较早踏上了文明化发展道路,在整个国家体制和法律发展史上的地位与作用较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可比拟。[1]正因如此,对英国司法体制的研究十分必要。(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