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是法理学的一个难题,可以表述为: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
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权利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有三大类: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及行政诉讼证据。证据还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说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和是否是正在被追诉的人实施的。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
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叫作原始证据,也称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亦称传闻证据)。不能忽视传来证据的作用。
4.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可以证明犯罪行为轻重情节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专家证人有权在庭前获得相关的诉讼资料。出庭前可以查阅相关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其他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只有充分了解案情,才能更能有力地促使专家证人做出科学而客观的意见。(www.daowen.com)
(二)质证权
专家证人发挥其作用毫无疑问体现在诉讼的庭审阶段,其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以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正是体现其价值的地方。
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可由法官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如果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双方可进行对质和辩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在鉴定人做出鉴定意见后,由双方的专家证人进行质证,法官整理争议焦点,然后由双方的专家证人进行说明和辩论。法官在听取各方的争论之后,会对争议事实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19]
根据法律规定,专家证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询问当事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提出意见。即专家证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和对方专家证人的意见提出质询,被质询人有义务回答,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回答。当然,法庭在旁可以起控制、监督作用,当问题与本案无关,或者涉及人身攻击、个人隐私时,法庭可以及时制止或允许被质询人拒绝回答。[20]
专家证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判长向鉴定人、专家证人发问应围绕鉴定资质、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结论意见等问题进行。做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向法庭说明发问的理由,审判长应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可视情况予以制止。
专家证人向鉴定人发问,在询问过程中所使用的语言应尽量客观、不带感情色彩,不得提与鉴定业务无关的问题,不得使用恭维或侮辱鉴定人的语言,不得在询问过程中进行威胁、利诱等。在质证过程中审判法官不应过多地参与到询问中,而应居中主持询问,如限制当事人及专家证人提出重复性的问题、与鉴定完全无关的问题等。这种模式有利于揭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中的问题。
(三)人身权
2013年1月1日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同时,该解释体现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等的保护措施,规定: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非常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忽视了对专家证人的人身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提出意见,关乎人的财产乃至生命。当专家证人的意见在证明被告人罪行方面起到重要影响的时候,被告人及其亲属可能会通过非正当手段影响,甚至威胁、恐吓专家证人,报复专家证人,给专家证人或其亲属造成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对专家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从权利保障上使专家证人免除后顾之忧,才能坦然地出庭作证、客观地陈述。
(四)报酬权
专家证人以自己的专业学识出庭作证,目的是帮助法院能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法院应当考虑专家证人的个人权益,法庭依照职权决定专家证人出庭的,予以相关补助。浙江省的有关规定是:法庭依照职权决定专家证人出庭的,参照证人标准(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予以相关补助。
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提出意见的,出庭的相关补助应由申请方支付。专家证人之所以具有倾向性,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向其支付费用,专家证人与律师相似,收费是一种商业行为,即通过出售特定的法律服务来换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专家证人有权向其主张并要求其支付利息。专家证人的费用除了正常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还应包括专家证人利用自身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出庭辅助当事人诉讼的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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