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鲜明的特点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法治和德治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国各族人民在价值观念上的“最大公约数”,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法律法规体现鲜明的价值导向,直接影响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认同和自觉践行。只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范、贯穿法治实践,法律才能契合全体人民的道德意愿,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才能真正为人民所信仰、所遵守,实现良法善治。
司法制度的选择和设计与该国的政治、文化传统、人民的信仰和思维方式息息相关。司法制度设计、运作模式都有其固有的土壤,源于与自身文化价值一致的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苏力教授认为:“诉讼理念不是凭空产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如同社会中的语言,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天才的创造,而是公众以他们的实际行动集体塑造并在行动中体现出来的。”
诉讼文化是指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生活环境及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并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方式起巨大影响的,与特定民族及时代相联系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诉讼法和诉讼活动的群体性认识、评价、行为、思维方式和制度承载等的总汇。[6]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性质和形态:无诉与和谐、诉讼人情化、程序恣意性、贱诉与健诉,等等。
传统诉讼文化在价值观念方面,首先表现出“无诉”与“和谐”的双重性。孔子在《论语·颜渊》中正式提出了无诉的主张。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开启了充当法律基石,进而上升为封建国家意志的进程。春秋决狱是儒家思想染指和支配司法的开端,在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儒家的思想主张时,采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春秋》中的实例和原则来指导案件的审判,由此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独特传统,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增添了道德主义的色彩。德治传统更是将“无诉”作为统治的终极目标,无诉本身就成了和谐和秩序的要求。在古人的意识中,道德高尚的人不会“滋诉”;善良淳朴之地不会频发诉讼。只有在道德堕落、世风日下的情况下,人们才会为了争夺利益相诉于庭。儒家的德治坚持无诉是最高的统治价值。德治崇尚“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妻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伦理观念。传统诉讼文化浸染着“和谐”的气韵。人道亲情是和谐社会的根基,传统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之一的和谐就是通过对人道亲情的尊重来实现的。亲亲相容隐的立法几乎贯穿了中国古代的法制史。
其次,表现为诉讼人情化。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素以维护礼教、追求“秩序”、“淡漠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看起来似乎不通人情,其实,实践中传统的诉讼文化颇具人情味。清代书画家郑板桥为县令时,有一对年轻的和尚与尼姑通奸,众人报官。依《大清律》,凡人相奸杖八十或徒两年,僧道犯奸加凡人二等。但郑板桥非但没有依法重罚,反判令二人还俗结为夫妻。这种充满了人情味的判决违背了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赢得了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称颂,也未遭受朝廷的违法裁判之责。这是因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是以伦理道德为价值取向的。中国伦理学的精髓既重“经”又讲“权”。所谓的经就是礼义,是原则;所谓的权就是变通,是灵活。(www.daowen.com)
再次,贱诉与健诉相互交织。贱诉就是将诉讼看作低贱的行为,在行动上尽量地避免诉讼。与宣扬无诉司法观念的官员、儒生相比,民众的贱诉多因惧而怕,多少带有逆来顺受的意味。贱诉的心理源于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统治阶级制造不利于诉讼的伦理道德氛围和舆论压力,将诉讼看作缺少道德教化的表现。但是纠纷产生的必然性和诉讼的不可避免性,使得诉讼行为从来没有断绝过。传统诉讼文化的基因往往是在贱诉和健诉的两个极端中迂回。[7]
这些特质是中华民族生活智慧的结晶,其中蕴藏着许多值得今人借鉴的因素,但从总体上看,它们乃附属于传统礼治社会的特定范畴。所以,我国社会大众普遍存在的“清官情结”,导致当事人过分依赖法官的权威,缺乏诉讼对抗意识,证据意识薄弱,一味期待法官的公正审判。诉讼对抗意识弱不是短时间可以消除的。[8]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义利观念、伦理观念的削弱,人们的诉讼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出现了健诉、缠诉的新问题。
因此,要在深入研究各国专家证人制度,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探索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健全和完善专家证人制度,要循序渐进,充分考虑到大众的接受能力和认同感,设计各项程序需在适度的基础上进行缜密的思考。比如,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证人时需要支付费用,经济能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因承受能力的差异而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付不起专家证人费用,请不到优秀的专家证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如何实现统一?[9]鉴于此,我们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切忌生搬硬套、“拿来主义”,而是要建立符合我国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符合我国人文环境和法律价值的证据制度,确保专家证人制度能够和我国的主流诉讼价值取向一致,与现行的法律制度配套,从而有效降低司法制度改革的成本,保证专家证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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