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规定刑事责任、犯罪及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指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的总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前者属于程序法,后者属于实体法。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但其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
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该条规定正式在法律上确立由专家证人出庭帮助法官理解鉴定意见以推动审判工作。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其实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提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节第八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八十九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签名。”第九十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各类证据及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辅助勘验和鉴定,但是未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做出规定。
专家证人出庭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维持鉴定意见或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均可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经法庭审查批准后,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对于专家证人出庭质证的流程、出庭发问时应该遵循的原则及出庭专家证人的人数等方面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中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用、出庭目的、出庭流程等有了一个法律上的规定。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一个范围极为广泛的概念,通常理解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出庭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查和质证。
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专家证人是否具有查询卷宗的权利、确认鉴定的过程是否准确、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等,专家证人是否可以查阅、摘抄、复制鉴定意见书、基本案情等与鉴定有关的诉讼材料,是否具有质证、辩论权。在庭审中,专家证人是否可以帮助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展开质证,要求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过程、方法等有关情况,并可以与鉴定人、对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就鉴定中的具体技术问题展开辩论,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建议权及临场监督权,等等。同时专家证人义务也不明确,如保密义务、确保意见客观真实的义务等。另外,专家证人的选拔程序,其意见属性、诉讼地位等,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为了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有关省区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联合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专家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宜。2017年,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规范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推出《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1] 有关条文如下所示。
第三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进行质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提供人员名单,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人数不得超过二人。鉴定意见有多种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www.daowen.com)
法庭收到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申请后,应当就其出庭的必要性和是否具有专门知识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出庭。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出庭且确有专门知识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出庭前可以查阅相关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其他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
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询问当事人、鉴定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提出意见。
第五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应如实回答法庭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独立、客观地陈述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性质上属于审问式诉讼模式,该种模式对中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如下影响。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第六类“鉴定意见”应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侦查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专家证人出庭的目的便是支持或否定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即专家证人出庭质证本身并不能创造、启动任何程序,只能被动地对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
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法庭具有否决权。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委托的专家证人出庭陈述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尚需法庭许可。
第三,刑事诉讼法中专家证人的出庭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已存在的由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须由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提供有效质证,其实质并不是向法庭提供单独的鉴定意见。由此可见,专家证人的出庭陈述作证只是一种质证权,质证意见并不是属于法定证据。
第四,专家证人出庭程序是被安排在鉴定人出庭之后的,其出庭发表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之前,必须向法庭填写保证书,保证其质证意见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保证其在科学客观的原则下向法庭陈述意见,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中国的专家证人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作用严格受到程序规定的限制。[2]
尽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证人的规定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问题,但是在法律中进行明文规定已经是一种进步的体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内容是中国的专家证人制度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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