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证据与证据弹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弹劾证据是证据一种形式,指的是可以用于弹劾的证据材料;证据弹劾则是一项诉讼活动,是利用弹劾证据来攻击和削弱对己方不利的言词证据。[46]
(一)弹劾证据的概念
弹劾活动与交叉询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中产生的。庭审中弹劾程序主要是对出庭的证人进行质疑、询问,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称为内在的弹劾,这个阶段中证明证人或证言不可信的事实应在交叉询问中从证人那里获得;第二个阶段为外在的弹劾,这个阶段是利用一些外部证据来弹劾证人,即用另一位证人或文书证据弹劾证人证言。[47]
用来弹劾证人证言的外在证据就是弹劾证据。可以通过多方面对专家证人进行弹劾,如专家证人的资格、中立立场、调查能力,还可以利用专家证人在该领域曾经发表过的与其专家意见矛盾的权威性材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七条规定谁可以作为对证人质疑的主体时,认为“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并且在后续的几个条款中规定了几种可能构成弹劾的情形。日本引进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之后,将弹劾证据称为补充证据或补助证据;松尾浩也教授认为,“为了争辩证人等陈述的证明力的证据,称为弹劾证据。这种证据在提出的效果方面受到限制,但在特殊情况下缓和了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补助证据是证明有关实质证据可信性的事实证据,其中包括可信性弱的弹劾证据、可信性强的补强证据、可信性较弱但经过再次强化的恢复证据等”。[48]
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弹劾证据是指用来质疑其他证据可靠性的证据,进而认为在证据法上,弹劾证据只能用于质证,用以动摇其他证据的信用,不能作为定案的实质性证据。[49]我国法律虽然尚未赋予专家证人明确的诉讼地位,专家证人意见也并非证据种类之一,但从本质上来看,专家证人意见更符合弹劾证据的属性特征,实际上也发挥着弹劾证据的功能和作用。
(二)庭审活动中的证据弹劾
证据弹劾,即利用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或对方证据中的漏洞、破绽向对方发起攻击与质疑的活动。集中全力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或消除对方证据对己方的不利影响,才能弹劾成功;在英美法系国家,弹劾的对象是对方证言的可信性和对方证人的可靠性,因此,证据弹劾活动是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弹劾活动是交叉询问规则的组成部分。[50]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中一项重要的规则,源自《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质证权的规定,通过主询问与反询问的问答,能够辅助查明案件事实。无论是主询问与反询问,还是在此过程中对证人及证言的弹劾,都是在当事人主义下诉辩双方积极对抗的产物,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中最为重要的特征,通过这样一套对证人及证言调查的法律机制,有助于在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因而交叉询问规则被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誉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明的“发现案件事实最伟大的装置”。[51]主询问是指由申请证人出庭一方的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反询问是指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的询问。反询问结束后根据询问情况会有新一轮交叉询问,分别是再主询问,即申请证人出庭一方的当事人或律师对证人的再次询问,以及对上一轮交叉询问中出现的漏洞进行补充或解释,随后可以进行再反询问,即针对在主询问时的情况进行的反询问。两轮交叉询问进行完后,一般可由主询问方进行最后一次询问,称作结束性询问。[52]
对证人的弹劾方式通常有五种:①先前不一致陈述;②显示证人基于感情上的影响而带有偏见;③对证人品格的攻击,但是缺乏宗教信仰不构成攻击证人可信度的理由;④显示证人在观察、记忆或者重述所证事实能力上的缺陷;⑤具体的前后矛盾。这些弹劾的方式有的已被《联邦证据规则》所确认,有的则仍然沿用普通法的规定。[53]
英美法系法律对证人的定义比较宽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仅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属于证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也能以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中参与质证。无论是普通证人的证词还是专家证人的意见,都应当视作意见证据,因此,在庭审中进行弹劾活动也要遵循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中所指的“意见”,也就是从所知事实中做出的推论。证人作证的一般原则是必须以言词形式当庭做出,且必须陈述亲身经历的案件情况,若普通证人陈述的不是其知道的案件情况,而是其自身看法、观点或者推论,就应当被排除。[54]之所以要对意见证据进行排除,一方面是因为意见证据的可信性较差,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采纳意见证据,等于行使陪审团的职能。但是在区分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的基础上,专家证人的意见证据一般可以采纳,而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则一般会被排除。经过意见证据规则过滤后的普通证人证言和专家证人意见,允许进入庭审,但即便如此,仍要经过交叉询问的检验,更可能会面临对方的弹劾。[55](www.daowen.com)
(三)专家证人意见的定性
在目前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专家证人制度的认识还存在较多分歧,并且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经常出现难以决断的情况,在对比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探究,并结合实际中出现的情况,对中国的专家证人意见这一法庭上的新事物进行正确的定性与定位,有助于激活中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使专家证人这一群体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庭审,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运行。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制度至今,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逐渐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有些专家证人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是权威,有的专家证人本身还担任鉴定人,对专业知识有足够的认知水平与能力,这一群体的出庭,虽然定位为“辅助”控辩双方向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在审判中其实际作用却是特殊而又重要的,尤其是在专业疑难问题面前,有些专家证人的重要性可以说是不可替代的。[56]专家证人的实际作用比起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中的有些人来说重要得多。但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粗疏,在诉讼地位的问题上,专家证人始终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境地。因此,从理论到实践,对这一问题都应当予以重视并及时解决。考虑到专家证人的重要作用,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所需要承担的诉讼义务进行规定。
虽然从形式上来看,专家证人意见并不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但从本质上来看,其符合弹劾证据的多重特征。
第一,弹劾证据的作用仅在于质疑实质证据的证据效力,法官不能依据弹劾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证据的规定并不包括专家证人意见,因而在审判中不能依据专家证人的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其作用仅限于“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二,弹劾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限制比一般证据宽泛,专家证人制度是我国在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专家证人的聘请、立场等问题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类似,其主体范围较为宽泛,相应的专家证人意见的范围也比一般的证据宽泛,有时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倾向性。
第三,弹劾证据的提出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弹劾证据的提出影响很大,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专家证人出庭,申请权在诉辩双方,但最终决定权在法官,如在福建念斌案中,辩护方聘请的专家证人王鹏最终未被法官允许出庭。[57]
第四,弹劾证据针对的是言词证据及其提供者,由于英美法系法律采用广义证人的说法,对专家证人及其意见的弹劾,应在庭审质证环节进行,我国的专家证人虽然不是证人,但却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类似,甚至很多专家证人同时就是司法鉴定人,只不过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受聘出庭,其发表意见也在质证环节,应当被视为法庭质证活动的一部分。专家证人意见的最大作用,就是对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进行弹劾,这也被有的学者认为是对庭审方式改革产生的一种“鲶鱼效应”,只有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力度[58],才能打破鉴定意见的神秘性与垄断性,这一证据弹劾作用应主要体现在庭审质证活动中。
从理论上来说,庭审中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一种向鉴定意见发起质疑和询问的活动,是庭审质证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专家证人一般都是作为辩方的重要辅助者出庭的,而庭审实质化改革正是为了加强诉辩双方的对抗,因此,应当允许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就专业知识的争议焦点进行对质或质证,对于立法和实践中双方轮流出场的情况,并不利于发挥专家证人的真正作用。此外,专家证人出庭参与质证,也应当将重心放在当面质证、言词质证上,出庭的主要目的不是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否则有可能仍旧落入案卷审理主义的窠臼,背离专家证人制度的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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