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证人意见到底是不是证据,我国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专家证人意见只能作为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证人与证人也不能等同,不能归为证人证言。具体来说,原因有三:
第一,专家证人的作用在于辅助当事人进行法庭质证,而不是直接对案件的证据资料发表意见,其身份不是证人,所发表的意见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第二,专家证人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帮助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法保证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若将专家证人定位于证人的身份则导致其与鉴定人及英美法系专家证人角色的混淆。
第三,专家证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专门问题进行评论,虽对鉴定意见起了一定的证明作用,从证据法角度而言属于广义上的“证人”,但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将证人界定为通过自己耳闻目睹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此专家证人不能作为证人,其意见也不能作为证据。专家证人在功能上主要发挥协助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意见的作用,有效弥补当事人及法庭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其设置初衷是弥补当事人的专业知识的缺陷。因此,应将专家证人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辅佐人,其陈述应当属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42]
持肯定观点的人则认为,专家证人从证据法角度上来讲属于广义上的证人,其意见应属于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专家证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增强诉讼双方的质证能力,以期对鉴定意见进行更全面的审查,保证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客观性、准确性、合法性。因此,专家证人的倾向性自然不可避免,但并不妨碍专家证言的证据地位。《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就明确将专家的结论和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可资借鉴。[43]
其二,虽然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专家证人的意见是一种实然的证据形式。上文已提到,相关诉讼法规定专家证人可以出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来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专家证人意见的作用是客观的。并且,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德国都将专家证人纳入了证人的范畴。(www.daowen.com)
其三,专家证人意见与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性质不同,需要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其加以规范。诉讼代理人一般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在资质方面没有特别要求,其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应基于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可以因此隐瞒部分事实与证据;而专家证人则不同,他们基于特定的资质与专业知识参与诉讼,由于其专业方面的权威性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专业领域之外的法官而言,很难判断专家证人意见的可靠性,设立专家证人制度的目的也就会落空,因此专家证人意见不能游离于证据规则之外,应有相应的规则加以制约,并经过审查才能认定,这就要求赋予其证据资格。[44]
第三种是专家证人意见是否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观点之间的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专家证人意见的属性做了相关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条文至少涵盖了两层含义:第一,专家证人不是诉讼参与人,但其身份等同于当事人;第二,专家证人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但其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
但是,有学者则认为这种观点不仅从理论上无法立足,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45]原因陈述如下:
第一,混淆了意见证据和言词证据。《新民诉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相契合,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理论上意见证据能否转换为或者视同于陈述证据。专家证人的意见既不具有当事人对客观事实叙述的真实性,也不同于一般证人亲身经历和观察的客观性,它是基于自己专业领域的知识以科学的态度对涉及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解释,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带有天然的独立性和主观性;言词证据以言词做出者出庭接受质询为必要条件,这是言词证据获得效力合法性的程序保障,但是意见证据是以意见做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为本质属性。虽然我国目前并未规定未出庭的专家证人意见是否可以采信,但实践中并不乏见。
第二,忽视了专家证人的职业操守。将专家证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模糊了专家证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区别。(理由已在第二种观点中叙述,在此不另赘述)
第三,弱化了专家证人意见的效力。当事人陈述虽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但在诉讼之中的地位与价值却并不和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等同。其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诉诸法院,陈述的客观性无法保证。尽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但如若当事人如实陈述将承担败诉风险,就极有可能选择放弃诚信。实践中,“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基本处于被忽略状态。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对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并发表意见,如果视为“当事人陈述”,则意味着其诉讼地位、意见效力均与当事人形成共同体,专家的独立性、意见的客观性及专业性要求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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