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概念梳理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概念梳理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首次涉及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证人问题,但并未对专家证人制度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亦未提出“专家证人”这一概念。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扩展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方式。英美法系中没有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成为专家证人,享有和证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概念梳理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在诉讼活动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是诉讼活动的主体。据大数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383件,审结79692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60.6%和58.8%。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受理民事案件3332件案件,其中第一、二、三、四、五、六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的总量为2692件,占比81%;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审理的案件总量为640件,占比19%。

在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提法最早出现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1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于2002年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行政案件的类型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如不断高发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诉讼案件、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反垄断行政纠纷案件及一些因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行政处罚纠纷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等。[15]而行政诉讼制度对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随着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越来受到关注,因此面对涉及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案件,必然要加强对所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审查力度。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中提到了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类似的“专业人员”,该条文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首次涉及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证人问题,但并未对专家证人制度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亦未提出“专家证人”这一概念。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扩展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方式。[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相当简略,尤其是其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的表述,引发了是作为专家证人还是专家辅助人的争论,以及是否有必要界定为中立的鉴定人诉讼地位之分歧[17],但是,这一新规确实可以说是在我国诉讼活动中确立了中国的专家证人制度。

英美法系中没有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成为专家证人,享有和证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但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又不完全相同,目前我国法律上不称专家证人,而称“有专门知识的人”。[18]学界则将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诉讼辅助人”“诉讼辅佐人”“技术顾问”“专业技术人员”等。由于这概念或术语的不统一、不规范,致使对其性质、内涵及外延的认识与界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造成其诉讼地位的模糊及诉讼权利义务在实践中的不均等。[19]对此,笔者认为,基于专家证据的重要性,必须将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称谓统一规范为“专家证人”这一术语。因为,在很多涉及专门知识甚至高科技的案件中,当事人、律师法官在专门知识方面的欠缺,使得因案件的事实无法认定而导致诉讼的正常程序受阻。因而,发挥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特有的作用,从而使得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各国司法活动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一)什么是专家

专家证人制度这一概念中的核心词语是“专家证人”,因此,要理解专家证人制度,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专家”。

对于“专家”这一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有许多不同的定义。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并掌握了特定或专有知识的人。”美国学者罗杰斯的定义是:“专家是指在某一行业、学科或职业中具有足够的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人。严格地讲,任何一个行业、学科或职业中的‘专家’都是通过实践或观察而变得经验丰富的人。因此,专家可以被定义为‘有技术的人’。”英国的摩尔大法官对专家的定义是:“所有从事那些需要某种专门知识的职业或事务的人,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的范围内,都是专家。”美国佛蒙特州的罗伊斯法官的定义是:“所谓专家,就是指拥有法庭要求他提供意见的问题所处领域的特别的知识或技术的人。”[20]

我国对专家的解释,通常指专门技能或专业知识全面的人,或者是特别精通某一学科或对某项技艺、有较高造诣的专业人士。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二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参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的人,但不包括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的人。本规定所称“专门知识”,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的知识。

(二)什么是中国的专家证人

休谟曾经说过,我们的一切认识和知识都来自感觉经验,都是感觉经验的产物,超出感觉经验之外就不可能获得任何真正的知识。马克思主义哲学则认为,人们对世界的认识是从感性到理性再到实践的过程。所以,人类的知识分为两种,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知识和具有一定组织化、系统化的科学知识,两者之间没有明显的界线,前者是一种初级知识,是科学知识的铺垫和前奏,或者说它可能会构成科学知识的一个部分。[21]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对专家证人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专家证人的有关规则,以及我国专家证人的丰富实践,我们对中国的专家证人的定义如下:中国的专家证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公诉人、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专业技术和经验的,能够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或者能够解决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人。

专家证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既包括科学知识,也包括属于专家个人在生活和工作中积累或者形成的经验。[22]科学知识中既包括自然科学知识,也包括社会科学知识。科学首先指应用于自然领域的知识,然后扩展、引用至社会、思维等领域,如社会科学。它涵盖两方面含义:致力于揭示自然真相,而对自然做理由充分的观察或研究,但是不包括伪科学知识和非科学知识。

我们知道,法律诉讼中涉及的事项被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由法律人士解决,涉及定案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定夺。事实问题则比较复杂,因为诉讼中涉及的事实问题,除了可以通过其他裁判、司法认知等技术确定的少数事实之外,绝大多数的事实都需要通过证据加以确认。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证据,对于需要科学技术知识才可以判断的证据,则不在法官的能力范畴之内。

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经验进行分析、阐明并提供意见或者建议。实际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23]

(三)中国的专家证人的具体功能

专家证人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庭审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陈述说明,在必要时与对方进行对质,比如专家证人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帮助当事人分析、审查医疗鉴定结果,在房地产案件中,为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等“把关”,对造价鉴定进行审查;第二,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门性问题错综复杂,鉴定过程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错误往往难以避免,引入专家证人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24]如果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法官、当事人和律师很可能发现不了技术性问题等的存在。

著名行政法学者张树义也给出了相似的意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科学知识、科学手段密切相关,但是一般的当事人通常不具有其诉讼中所要求的专业科技知识,诉讼代理人往往也只具有法律专业技能,仅靠传统手段已经难以满足诉讼的需要。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专门科技人员的支持。”中国的专家证人应用专门的知识或技术,为确定或澄清证据或案件事实提供准确的意见,从而使法官得以清楚地理解和认识证据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而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断。

遗憾的是,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在立法上比较模糊。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在这之后历经的两次大修改,但对“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仍旧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如果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时“专家证人”这一概念及群体尚未出现,所以未考虑到其诉讼地位问题,尚可理解。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参与质证的情况下,却仍旧未明确其诉讼地位,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疏漏。对比专家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定义后发现,连与案件根本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翻译人员都被定义为诉讼参与人,而对案件事实查明有关键作用的专家证人却被忽视了,其原因在于专家证人在法律上定位模糊。在学界的解释中,或是混同于鉴定人,或是直接称为专家辅助人,或是被解释为检验人,这种立法上的模糊给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和实际作用的发挥,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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