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属性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属性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家证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实际上是代表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因此应将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视为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性质并无明确的说法。在林森浩案中,法官认为专家证人胡志强提供的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当庭意见属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专家证人意见并非法定的证据。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属性

不同的国家对专家证人意见的表述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所做的陈述被称为专家证据;在德国,鉴定证人被法律规定为“鉴定证人”,其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俄罗斯,“专家的结论和陈述”与“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都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为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实质上是一种证据弹劾,只作为一种意见,不属于证据。[17]

庭审判笔录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上述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法庭审判笔录不仅对分析案情、查核审判活动的进行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是以后复查案件,以及法院系统内部检查办案质量的依据,同时还是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的当庭陈述与鉴定人的意见相似,是一种证言或意见。但是,专家证人并没有参与鉴定,其发表的言论是专家证人的主观意见,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专家证人只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主观性,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因此不是证人证言。专家证人所发表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专家证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实际上是代表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因此应将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视为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性质并无明确的说法。专家证人意见到是附属性的意见,还是具有独立性的证据,皆存在争议之处。学者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性质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专家证人意见不属于独立的证据,因而也不具有证据资格。例如,有学者指出,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所提出的意见具有“弹劾证据”的性质,只能作为辅助庭审质证效果的一种质证方法,其本身不是证据,更不是新的鉴定意见。有的学者则有不同看法,认为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其形成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这种看法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列为法定证据种类;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并非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只是用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对鉴定意见做出判断的辅助材料;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从属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具有独立地位,而是如同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只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如当事人不同意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撤销委托,或者当庭表示不同意专家证人的意见,此时就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在林森浩案中,法官认为专家证人胡志强提供的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当庭意见属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在念斌案中,法官则未明确专家证人意见的属性。实际上,专家证人意见并不单纯以弹劾司法鉴定意见为目的,而可能在弹劾司法鉴定意见的同时确立了专家证人对鉴定结果的独立看法。

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与之对比,作为被告人一方委托的专家证人意见却没有证据资格。我国司法改革在强调通过专家证人的引入增强当事人主义对抗因素的同时,却并未赋予对推动当事人主义大有裨益的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据资格,这种做法无疑是与设计专家证人制度的目标或者宗旨相悖的。(www.daowen.com)

专家证人意见是不是证据?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专家证人意见并非法定的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专家证人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因此专家证人制度难以在司法实践中顺畅运行,因此,应在法条中确立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据资格,不应将其视为辩护人或代理人意见。[18]有学者则认为,专家证人当庭发表的意见,是不可以作为实质的证据进行使用的,仅可作为弹劾证据使用。[19]就其本质而言,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与鉴定意见相同,是一种意见证据。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专家证人意见不是某种法定证据,也不是重新做出的鉴定意见,因而不会成为定案的依据。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对专家证人诉讼地位认识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对专家证人意见的属性存在不同看法。如果我们将专家证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则其意见就应与代理人意见或辩护人意见一样,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定位于鉴定人或者证人,则其意见应当视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证言,经查证属实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从指向的对象上看,专家证人针对的是鉴定意见,而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换句话说,其证明的对象是鉴定意见这种法定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专家证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人和证人都有所不同。如果将专家证人意见定性为证据,就会出现以一个证据(专家证人意见)去证明另一个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按照这个逻辑,作为证明鉴定意见的专家证人意见,是否还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这种无限延伸的证明方式,不仅在逻辑上不周延,在事实上也是的。从这个角度说,立法没有将专家证人意见作为法定证据是有一定道理的。

第三,专家证人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与专家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武断地认为如果专家证人意见不具有证据属性,则意味着不能在专门性问题上对控辩双方和法官提供实质性帮助。按照这样的逻辑,由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非法定证据,辩护与代理的制度价值也就应当大打折扣了。同时,也不能因为专家证人意见能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较大影响就将其视为证据。事实上,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可能对法官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但立法并未将两者视为证据。

第四,从专家证人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并不是为法庭提供证据,而是为了协助控辩双方从证伪或者证实的角度来质疑或者巩固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进而帮助法官正确采信鉴定意见,防止法官轻信甚至盲从。专家证人意见对控辩双方和法官是否有帮助不在于它能否作为证据,而在于它能否对法官正确采信鉴定意见有所帮助。并且,将专家证人意见视为证据,也与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相背离。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证人意见仅仅应当是法官甄别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手段,其主要的功用在于为法官心证的形成和排除合理怀疑提供逻辑上和路径上的支持,立法不应赋予其证据属性。对于专家证人意见,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予以回应,具体阐述采纳或者不采纳该意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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