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如何判断被申请的专家证人是否应出庭发表意见,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拖延,当前尚未立法做出规定。可以预见,如果立法缺乏明确客观的标准,那么就等于在事实上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此一来,在我国现行状况下,控辩双方,尤其是被追诉方的专家证人出庭申请权,很可能会因为法官决定的随意性而沦为空谈。因此,设立明确客观的审查标准势在必行。
对于这一问题,审判人员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能够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规定中的“说明理由”在事实上就是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专家证人有必要出庭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置具有一定合理性,能够有效防止因控辩双方滥用申请权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和诉讼时间上的不必要拖延。但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权利,在证明标准上不能要求过高,只要其能够证明不排除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可能时就应当认定异议成立或者鉴定意见存在问题。(www.daowen.com)
第二,专家证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如果专家证人是从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之中选任的,无论是在庭前会议中,还是在庭审过程中都比较好认定。如果是在鉴定人名册之外选任的,法庭在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之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关于该申请的意见。这具体可分为庭审会议中和庭审过程中两种情况进行设置。在法庭同意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之后,法庭就应当传唤鉴定人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二是法庭认为有必要让鉴定人出庭。法庭同意专家证人出庭的条件一旦成立,那么,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也就自然成立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而专家证人符合出庭条件时,也应当允许专家证人出庭,针对书面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总体而言,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当事人主义趋势,法律设立专家证人制度应与这种趋势保持一致,这是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设计,与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不同。后者亦属于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及司法鉴定制度的典范,但相对而言在当事人主义道路上走得更为彻底。意大利的技术顾问不仅可以参与到庭审中,也可以参与到庭前程序中,包括介入司法鉴定。因此,专家证人能够更全面地发挥对司法鉴定的监督或者见证作用。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却相对保守,专家证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是有限参与,只能在庭审中通过提出意见或者弹劾司法鉴定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虽然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庭审时控辩双方在技术上的平衡,通过控辩双方的技术性对垒使法官获得更为精确的心证,但这无疑忽视了专家证人在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作用,从而使这项制度不能充分发挥效能。实际上,专家证人参与刑事庭审的机会较少或者程度较低,这也与我国独特的专家证人启动制度有关。专家证人制度本来是基于平衡侦控方或者司法机关独享鉴定启动权而设置的。然而,在专家证人的适用中,立法者仍然基于诉讼延滞等方面的顾虑,将最终决定权置于法官手中,这无形中降低了专家证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可以说,即使当事人获得了专家证人的选任权,但在是否最终启动时仍然不能自主,仍然可能被排除在程序门槛之外,这客观上阻碍了专家证人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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