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角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角色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在《解释》中曾有鉴定人、证人与专家证人并列的表述,专家证人也适用鉴定人的一些程序规则,然而这只是一种立法者的倾向而已,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证人属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从而导致其诉讼角色不明或者处于待定状态。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角色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该条文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该制度的明确得益于民事诉讼审判的改革成果,即在原有的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专家证人地位予以明确。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曾经规定专家证人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庭,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专家证人并不具有独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即使在《解释》中曾有鉴定人、证人与专家证人并列的表述,专家证人也适用鉴定人的一些程序规则,然而这只是一种立法者的倾向而已,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证人属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从而导致其诉讼角色不明或者处于待定状态。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如果说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是对当事人的形式保障,那么专家证人则是给予当事人质证权的实质保障,专家证人的出庭是保证质证效果的必要条件。

2015年《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证人所发表的意见,等同于“当事人陈述”。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专家证人制度从关于专家证人的申请、活动方式及有关费用承担,专家证人询问及活动范围进行了细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我国专家证人的地位得到较为规范的确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有效行使权利。[9]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张保生和博士研究生董帅认为,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具有刑事指控性质,上述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专家证人仅能“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限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法庭调查规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至此,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意见的范围都不再限于对方的鉴定意见,还扩大到案件的其他专门性问题。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具有了同等的诉讼地位,专家证人意见与鉴定人意见具有了同等的证据效力,这就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的专家证言十分相似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中国“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呈现出一种向英美法系“专家证人”转变的趋势,它适应了“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需要。当然,这种角色转变也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据属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我国的专家证人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只在庭审阶段出现。

事实上,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强调充分认识加强举证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www.daowen.com)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该包括鉴定人在内。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被视为证据,经查证客观无误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专家证人做出的意见,一般而言,相较于鉴定意见的做出流程及最后成文,专家证人意见带有更大的随意性,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往往作为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一个参考。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林森浩案二审法官之所以排除专家证人对被害人死因提出的意见,除了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形式要求外,显然还受到二审检察官关于“胡志强的结论主要依据的是文书、报告等,没有参与尸体解剖”之异议的影响。有学者将案件鉴定人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非鉴定专家”,并认为,“我国的非鉴定专家兼具专家辅助人和专家证人的双重特征”。

(二)专家证人与辩护律师的界限

我国的专家证人借鉴了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英美法系中将其称为“专家证人”,他们采用的是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对本方指控提供支持,从而削弱控方的指控,使裁判者对指控罪名产生“合理怀疑”,专家证人本身是服务于辩护方的,并且有权利进行鉴定,其所做的意见是证据的一种。但我国不是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辩护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是否能服务辩护方,如果专家证人提出新的意见,这样的意见将怎样去对待,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林森浩案二审中,胡志强法医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是由被告方聘请其对黄洋的死亡提出医学方面的意见,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个疑惑点:既然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那么胡志强作为本案的专家证人是否具有辩护的意味。[1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法庭调查规程》第二十六条关于专家证人的要求是“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不是法律知识,让他们之间互相发问不仅在法庭上难以进行法律规范,而且也僭越了律师的诉讼角色和职责。现在一些针对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交叉询问培训,就是这种角色混乱的一个反映。实际上,只要让有专门知识的人回归其“专家证人”本色,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只有承认专家证人法律角色,并且,严格按照控方专家证人、辩方专家证人的举证、质证顺序,适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才能发挥专家证人质证的作用。当然,这给律师交叉询问能力的培训提出了新的要求,但这对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仅将专家证人概括为非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却并未指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底属于何种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诉讼参与人”项下也并未包括专家证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却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在形式上又将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类同,应当同样适用回避制度或者相关的质证、询问规则。这显然存在一定的相悖之处。

如果对比相关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就可以看出专家证人比起其他诉讼参与人,如翻译等,更应当赋予其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特别是在涉及专业性程度高的案件中,专家证人的专业意见对案件的结果可能会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这也是专家证人应当获得独立诉讼参与人资格的重要依据。因此,专家证人诉讼地位的模糊无疑是法律规定的疏漏之处。这种疏漏会给专家证人制度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因为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是专家证人制度的核心,专家证人功能、专家证人意见的性质等都是以此为基础展开的。可以认为,专家证人是与鉴定人并列的一个新的诉讼参与人,但是,因为法律上缺少相关规定,使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相去甚远。[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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