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其目的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产生存在一定前提,即遇到专门性问题或者需要对鉴定意见质证。换句话说,专家证人的出现时机应是在诉讼过程的展开和事实问题的逐步揭示时。立法上要求其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给出明确答复,缺乏现实合理性。因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对于整体案情尚处于认识模糊阶段,在以后的审理中究竟需不需要专家证人的帮助难以立刻做出判断,毕竟申请需要付出相应的经济成本。换句话说,严守举证期限,为预备将来诉讼活动时做准备,当事人会产生“面面俱到”“有备无患”的紧张感和压迫感,于审判结束后发现多此一举,则纯属浪费诉讼资源,间接增加司法的难度。并且如果欲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需要在鉴定意见公示以后,如果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形需延期,或者于审判过程中发现某些争议点,则专家证人出场顺序和时间也应相对调整。(www.daowen.com)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包括:①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②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③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④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如果在审理过程中,专家证人因为特殊情形不能出庭时该如何处理,是否满足延期审理条件?若不能满足该条件被拒绝延期,则申请专家证人的法律意义(专家证人在质证环节往往能准确攻击破绽,削弱或直接否定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之证明价值)丧失,当事人权益该如何救济?若长期不能出庭或因死亡丧失出庭可能性时,是否允许其重新申请?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方对专家证人的工作态度和业务能力表达不满时,可否临时申请更换?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我权益?为此造成诉讼拖延和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损失,如何救济?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具体结果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决定或裁定关乎正义实现的程度,须有一个相对公正的标准,既能维持程序的稳定性,保证诉讼效益,又能保证事实上并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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