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诉讼程序完善的重要标志
专家证人制度在16世纪即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规则,在漫长的实践中经过不断磨合,才具有如今的完整形态。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对专家证人制度的相应规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一条首次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这一概念,是专家证人制度的雏形。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规定,直到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才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37]
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中很多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但这些规定无法完全复制英美法系国家发展了几百年的专家证人制度。目前我国的证据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痼疾,无法轻易改变,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有关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尚未与我国传统的鉴定人制度衔接起来,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可以说作为诉讼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从来不曾在一个真空的立法环境中进行,其法律体系的形成也完全不是一个立法主体进行顶层宏观设计的结果,而是一个在极度复杂的转型社会背景下,多个层次、多个部门的国家主体与民间力量之间反复博弈而来的混合产物。
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固然受到法治发达国家证据法的深刻影响,但其成长的主要脉络还是深深地嵌在我国独特的国家—社会关系和司法体制当中,受到国家政法体制安排与转型期社会需求的宏观制约,我国的证据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格局之下,证据制度的改革是缓慢、渐进、曲折的,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的逐步确立,随着公检法之间关系的不断调整,随着媒体对刑事错案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的证据基本制度体系已经确立,尽管其制度体系和具体条文还有待改进和调试,尽管它的许多规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被削弱、规避甚至架空,但整体的证据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着规制证据、保障公平的重大作用。
(二)现代诉讼活动对专家证人的需求
专家参与诉讼可以追溯至罗马时代,法官常传唤博学者到法庭上,对某些案件涉及的疑难问题做出解释。中世纪之后,普通法系中有掌握“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法庭顾问”出现在庭审中的例子。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参与诉讼的主要方式是鉴定。1532年,德国颁布了《加洛林纳法典》,开始使用“鉴定”一词,并对鉴定这种由专家提供专业知识的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虽然,两大法系国家专家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尽相同,但那时的法官已经意识到裁判者不可能也不应当是一个掌握所有领域知识,并依此判案的人。正如16世纪中期,英国的桑德斯大法官在判决中所说:“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学科或职业中特殊的问题,我们通常都会从这些学科或职业中寻找帮助。这种方法对我们这一行业来说是一个可敬的也是值得提倡的做法,因为这样做显示我们重视除我们自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专业知识,并且鼓励它们的运用。”[38]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诉讼越来越多地涉及各个专业领域,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会遇到各种超出自身知识范围的专业问题,因此,专家对法官和当事人的帮助显得越来越重要。在现代诉讼中,专家证人参与诉讼活动,有两个比较重要的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形成一定的判断意见,这些意见是专家对案件证据资料加工的结果,其作用是将法官和当事人难以理解的专业证据转化为容易理解的结论,从而帮助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帮助法官发现真实,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管理进行说明和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39]
(三)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际
在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出现以前,主要是鉴定人参与庭审的质证,接受法庭的询问。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要求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参与到诉讼中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必须客观中立,必要时还需要接受当事人质证。即便是这样,鉴定意见的公正性还是经常受到质疑。
罗马法中有句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但是,无论是从法理上说还是从法律规定中说,鉴定意见都只是证据之一,鉴定人解决了法官遭遇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后,其鉴定意见理应接受法官的审查与检验,和其他证据一样要走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即“专家举证,专家质证”,确认其可靠性以后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www.daowen.com)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也被看成“法官的助手”,甚至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其任务是帮助法官发现事实的真相,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法官对于鉴定意见也有天然的信任甚至依赖。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极其必要。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一直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开始在我国显现:案件中的某些问题确实是非专业人士所能解决的,但实践中法律对这些问题的鉴定又完全没有规定,甚至连学术界也尚未对这些问题形成定见。换言之,这样的案件无法或者极难启用鉴定人制度。
比如近几年产生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就是不适用鉴定人制度的典型:其一,案件中的争议点均为经济学专业争议,并没有需要鉴定的事项;其二,反垄断民事诉讼在我国属于无须行政程序前置(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前必须有行政机构的调查和处理决定,否则就不能发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如果启用鉴定人制度,最权威的自然是反垄断机构,但是一旦交给反垄断机构判决,等于是变相的强制行政程序前置,我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变相地被剥夺,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的理念相冲突;其三,反垄断法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源于法律适用对经济分析的依赖,因此反垄断法的适用不是一个简单的、单一维度的、是非分明的法律价值判断,专家对相关问题可能产生不同的意见,这就需要通过不同专家之间的对抗,以及法庭询问来判断何种意见更加具有普遍性,因此不适合指定鉴定人,而由当事人各自聘用的专家证人通过法庭对抗来澄清事实更为妥当。
以2013年3月28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共同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为例,案件中有两个至关重要的专业问题: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推定。这在法律上都没有清晰准确的规定,在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这就需要启用专家证人制度,听取专业领域内专业人士的不同观点,法官可以依据合理的专家意见做出判决。如果双方专家证人给出的意见都被排除,无法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官可以通过听取双方专家证人意见后形成心证,做出双方当事人都无法辩驳的判决。虽然从科学角度来看,法官的心证并不一定正确,但它确实在不违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解决了疑难问题。也正是由于在该案中,启用了专家证人制度,才使得其成为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唯一有详细论证的案例。
我国司法活动中对专家的选择,通常是法官以咨询的方式,挑选特定专家来完成的。如此一来,专家天然地成了法官审判的助手,当事人无法提出反对或者异议,亦没有权利去质疑和挑战“权威”。这种辅助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方式,往往在程序之外,没有固定模式,极有可能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法院自设的专家咨询模式,应当由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专家证人制度来代替,只有完善专家证人制度才能解决上述问题。[40]
(四)法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问题的重视
科学技术是为了人类而存在,而不是成为人类的主宰。对科学问题敬畏但不盲从,也成为一代代法律人的宝贵共识。英美法系的法律有一系列规则来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我国法律则缺乏系统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的证据规则大多只是有关证明力的规则,没有对证据能力即证据可采性审查的专门规定。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偏重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而忽视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有专家已经意识到这种倾向存在很大的缺陷,证据应当首先具有证据能力,即为合格证据,而后才发生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可采性的证据,也就没有证明力,应避免让事实裁判者接触此类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以免产生偏见。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分析,对查明事实真相、防止重大错案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41]
法官的职责即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是所有证词是否可采用的最终裁决者。换言之,哪怕双方对某个鉴定意见并无争议,但法官仍然不能将其奉为圭臬,还是必须按照证据规则,谨慎地审查其是否真实可信。比如,在DNA鉴定技术出现的早期,比对的基因位点数很少(最少时仅做4个,而今天至少是比对20个以上),从概率角度来说是非常容易出错的,法官倘若不假思索,直接把这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判案,就很容易造成错案。这一点,在中外司法实践中都留下了不少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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