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专家证人制度的顺利进行

法律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专家证人制度的顺利进行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采取了排除适用鉴定意见的保障措施,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确定为鉴定人的一项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第四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法律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专家证人制度的顺利进行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最主要的司法鉴定法律文件。《决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定职责:第一,制定统一的准入管理规范,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的准入条件、准入程序;第二,设置统一的名册管理规范,主要包括审核登记名册编制等;第三,建立统一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如司法鉴定人责任制、出庭制、回避制等;第四,制定和实行统一的权利义务规范、技术规范和违规处罚规则。随着时代和法治的发展,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将逐步得到规范、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将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上去。[26]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做了几处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确立了生物样本采集制度和鉴定人的出庭标准;对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并增设“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制度。《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对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强调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的中立地位,加强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以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平正义,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科学、公正、客观。[27]

(一)将“鉴定人”替代“鉴定部门”

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大变化是只留下“鉴定人”,删掉“鉴定部门”,确立我国的鉴定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修订前的三大诉讼法,只有《刑事诉讼法》在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同时,也承认自然人具有鉴定人的地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只规定了鉴定机构有鉴定人的资格。因此,审查鉴定资格时也只涉及鉴定机构,一般不审查机构内部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修订后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将“鉴定部门”修订为“鉴定人”,确立了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主体资格,明确规定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责任。这一修订不仅对强化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可以防止各种非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流入法庭,同时严格规范了鉴定意见证据的庭前审查标准: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才是合法的证据,这样做也使得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了可能。[28]

(二)将“鉴定意见”替代“鉴定结论”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这些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如果被审判人员采信的话),所以,用“鉴定意见”来表示更为恰当,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29]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在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基础上修改而形成的,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旧《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章节中表述为“鉴定结论”的,在新刑诉法中全部修改为“鉴定意见”,这样表述更科学、准确,也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www.daowen.com)

鉴定是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做出的科学判断。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专业人员,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发表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特点:鉴定人不是直接或者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也不同于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鉴定人是鉴定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是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对案件中某个问题发表意见。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将鉴定意见称为鉴定结论,容易产生异议,引起人们的误会,以为鉴定结果是不可推翻的结论,是科学技术做出的判决。这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违背的。鉴定人没有做出判决的权利,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与其他证据相一致,才能作为判决依据,是否采信由法官决定。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我国职权主义色彩逐渐弱化,法官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确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原则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不履行出庭义务的鉴定人规定了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法律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采取了排除适用鉴定意见的保障措施,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确定为鉴定人的一项义务。[30]

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予以发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分总则、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附则,共六章五十条,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章内容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第四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第四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6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开宗明义指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法庭通过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具有重要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推动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庭审是核心之核心。《意见》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

众所周知,一个案件的输赢,取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又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尤其是在专业的事实争议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关系到诉讼双方的输赢,而且在刑事案件中,直接关系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的认定,对任何一方而言,影响甚巨。如果不规定由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庭审双方的质证,那么不仅使争议事实难以真正查清,而且对其中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配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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