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和正义是我国诉讼法追求的目标,然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鉴定都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或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且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启动司法鉴定的主动权。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被告和辩护人不仅没有申请和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也没有能力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基于此,在诉讼专业知识方面,司法机关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辩护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由于辩护人无法参与司法鉴定并对其实行监督,鉴定活动的公开透明度大打折扣,而且法官和辩护人均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所以对这种看似科学但实际可能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只能被动接受而无力反驳,这就造成了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衡。实现专家证人制度后,辩护人知识和经验上的缺陷会得到填补,使其对专业问题的理解能力大大提高,并且能够在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对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质证,从而改善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弱势地位。辩护人的质疑权、质证权和询问权通过专家证人的帮助得到实现,庭审对抗性得到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和法律地位也得到平衡。[14]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定位偏重于打击犯罪,鉴定作为侦査机关的重要侦查手段,处于被垄断的状态,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从鉴定启动到得出鉴定意见这一过程中一直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受到了阻碍,在鉴定意见面前被迫承担不利的后果。随着国家法律的健全和人权保障观念的增强,原有制度的价值定位也发生了转变,开始从一元的价值定位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定位。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弥补了原有制度的缺陷,标志着刑事诉讼目的发生了重大转变,在现行的鉴定制度无法解决一些专门性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并就专门性问题给出专家的意见,从而协助自己履行举证责任,为行使合法权利提供保障。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说是对鉴定意见的挑战,鉴定意见和专家证人意见的针锋相对,这种科学性、专业性的对抗,也是帮助法官认识专门性问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解决了以往鉴定人不出庭、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又能够对法官认定证据、实现庭审实质化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5]
证据质证是法庭审理阶段中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案件证据的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各种证据方法,通过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说明、辩驳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这一诉讼活动形成的意见即为质证意见。[16](www.daowen.com)
如何避免证据被任意采纳为定案根据,如何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条件,属于证据法所要解决的头号问题。从动态的角度考虑,质证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因为,根据我国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是庭审的基本环节,是各种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而具体到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无论是鉴定人根据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方法、借助科学仪器设备进行检验后得出的鉴定意见,还是其他专业人士通过经验判断、推理论证以分析报告和业务说明等形式给出的书证或其他证据,都不过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的一种主观看法、评判或推断,绝非必然正确、毋庸置疑的唯一定论。所以,本质为专家意见而具体表现为鉴定意见、分析报告、检测报告及其他专家意见的这些证据,不过是普通证据,对其证明价值的肯定和利用,同样要以审查判断为基础,要经过质证程序的过滤或评判。
但是,这些鉴定意见和其他专家意见涉及的专业知识,使围绕鉴定意见展开的质证活动存在重重屏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质证时,常因专业知识所限只能就这些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问几个不痛不痒的问题。这种“隔靴搔痒”般的提问,“聊胜于无”的回答,难以触及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形成依据、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以及具体的可能左右专家意见的环节或处理过程等实质性问题,所谓的质证也就在所难免被架空。由专家证人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质疑与询问,可以解决质证虚化的现象,对强化和实现质证权有着重要意义。[17]
质证不仅原本就是庭审的必要环节,而且也是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从司法制度设计的初衷考虑,质证不仅是当事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保证,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志。在诉讼的过程中,专家证人的意见,一是可以减少“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现象,二是可以使法官更好地查明案件,当事人彻底地消除疑虑。同时,专家证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产生的,即使专家证人的意见偏向于鉴定意见时,当事人会出于对专家证人的信任而接受鉴定意见。可见,专家证人参与诉讼活动,使当事人可以借助专家参与质证,接受法官基于鉴定意见做出的事实认定和最终判决,打消当事人因对鉴定意见不信任而导致的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使鉴定意见可以真正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使判决结果更科学准确。[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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