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证据规则
一个国家司法证据规则是否完善,日益成为其法治体系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准,不断发展完善证据规则的过程,就是社会从人治到法治的发展过程。在证据规则不断演进的历史过程中,有两次历史性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法制体系发生的重大变革。一次是由“神证”回归到“人证”,让正义从“神灵”的手中回归到人类自己的手上;一次是从“人证”迈向“物证”,这次变革使得法治精神和人权理念得以兴起和贯彻。比较这两次产生深远影响的证据规则的变革,可以发现它们都表现在证据获得认可的方法和种类上,而且都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推动科技整体上的突破。[2]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运用科技手段研究证据,还原其本相的能力也随之增强,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就无可避免地让渡给更加客观的物证。重要的是物证技术之后的发展势不可当。因为我们身处的时代可以说是一个令人骄傲的智慧时代,人类以前所未有的能力来努力掌握自身的命运,地球上几乎再无不可踏足之禁区,这几乎注定了在不久的将来科学证据一定会成为新的“证据之王”,而且即使在现阶段,科学证据在探究案件真相、指导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
科学证据在现阶段更多地表现为鉴定意见,因为它是由专业人员运用科学理论或者通过科技设备获取的结论。具体到诉讼程序中,法官或其他当事人,面对自己不了解的、从未涉足的领域时,会自然地认为专业人员通过专业手段获取的结论是正确的、无须质疑的。如果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那么这自然有助于快速地查明案件真相,从而对嫌疑人定罪量刑。但我们也不应该完全忽视这一证据规则背后隐藏的问题,最直接的就是相对于其他证据,科学证据或者说鉴定意见,如果在诉讼活动中忽略必要的质证过程,其产生的后果因刑事惩罚本身具有报复性则很可能是灾难性的。[4]
美国联邦调查局的相关报告显示,在西弗吉尼亚州,十多年以来,数百位专家证人一直采用一种错误的基因测试方法,直接导致其审判结果的错误,几百名被告被误判。
在国内,这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随着刑侦手段和法律法规的不断进步与完善,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得以昭雪。
案例4-1
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了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2005年,轰动一时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嫌疑人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便是当年这起“4·9”杀人案。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经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依法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
呼格吉勒图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后,有关机关和部门迅速启动追责程序,依法依规对呼格吉勒图错案负有责任的27人进行了追责。
2015年1月,中共新华社党组决定,对在推动呼格吉勒图案重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新华社内蒙古分社记者汤计予以表彰,记个人一等功。
案例4-2
徐计彬强奸案
1991年,邯郸市曲周县乡村教师徐计彬,因强奸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5年后被宣判无罪。1990年12月3日,徐计彬的邻居尚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人强奸,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展开调查。案发现场的被褥上留有精斑,法医鉴定结果显示,现场精斑化验血型为B型。2006年年初,自感冤枉的徐计彬趁着全省大接访的有利时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徐计彬到多家正规医院重新鉴定了血型,均爆出惊人结果: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2006年7月2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案例4-3
聂树斌强奸杀人案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聂树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抓,后经石家庄和河北省两级法院审判,被判死刑。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案例4-4
佘祥林杀妻案
1994年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久寻不到,张家开始怀疑是被佘祥林所杀。数月后,一村民在村头发现一具腐尸,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捕。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突然现身,案件真相由此浮出水面。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
案例4-5
孙万刚强奸杀人案
1996年1月2日晚,22岁的陈兴会(当时是云南财贸学院会计专业二年级学生,巧家籍)在巧家县城郊红卫山一块草地上遭人奸淫后被勒昏,被刀割开颈部死亡。1996年9月20日,孙万刚因涉嫌强奸、杀害女友陈兴会,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孙及其家人此后不断申诉。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证据不足”,最终认定孙万刚无罪。
案例4-6
赵作海杀人案(www.daowen.com)
2003年5月9日,商丘市58岁的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当地公安刑拘。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杀害”多年的赵振晌突然出现在村里,和湖北佘祥林案情节几乎完全一致,“死人”复活令赵作海得以昭雪。
案例4-7
于英生杀妻案
2013年8月13日,因“故意杀人罪”失去人身自由近17年的于英生,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释放。冤狱始发于1996年12月2日上午,于英生的妻子韩露在家中遇害身亡。
案例4-8
念斌投毒案
2006年7月27日夜,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17号两户居民家中多人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侦查,很快确定是人为投入氟乙酸盐鼠药所致,认为其邻居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念斌被逮捕,提起公诉。后该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2011年5月5日,福建省高院也撤销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该案件发回福州市中院重新审判。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市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念斌无罪;三、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错误审判的根源,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科学证据。而法官或者当事人面对高度专业的意见,往往会下意识地认为通过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都是值得信任的,可以直接采信。作为一种人为的意见,不论取得的过程如何客观、严谨,都会面对技术变化而发生改变,而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其业务素质能否紧跟科技的发展变化,专业设备能否及时更新,是有待商榷的。因此,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也难以完全保证。[5]
上述案件提示办案人员:对于鉴定意见要持正确态度,既要相信科学,尊重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又不能盲目轻信,过分依赖鉴定意见。鉴定人不是“科学法官”,鉴定意见不是“科学判决”,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情况下,可以指派或聘请专家证人进行检验,形成检验报告,但对检验报告更须严格审查。
按照目前法律的定义,专家证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往往也是其自身领域的权威,能够在庭审中以专业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者把涉案的一些专门性问题用简单易懂的方式做出解释,使法官及相关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理解。专家证人由于能够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甚至能够直接就专业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询问,从而能够解决法官和当事人在面对一些专门性问题时的困惑,避免了对鉴定意见的盲目采用。[6]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可以由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由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缺乏对鉴定内容的专业知识,从而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往往使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影响案件最终的公正裁判。而专家证人凭借其在各自领域的权威地位,以及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可以有效打破某些复杂专业问题在法官及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壁垒。同时就程序正义而言,通过专家证人的帮助,当事人也能够更加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使得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也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接受判决,达到判决定纷止争的效果。[7]
(二)实现司法公正
古往今来,正义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在各种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真相是司法活动的重要部分。中国法律界已经注意到,裁判结果离不开事实真相的探求,但这并不是唯一的目标。事实真相不仅需要探求,而且需要以正当化的程序和方式展现。司法公正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会遭遇各种艰难险阻。实践证明,缺乏正当的司法程序,司法活动极容易偏离正确的轨道,落入非正义的旋涡。为了加强司法程序的可控性和正当性,必须设置一些安全控制机制。其中,专家证人制度就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安全阀”。[8]
1.确保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帮助审判人员兼听则明
在现代司法中,法官相对消极、被动,处于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在此背景下,实质性的法庭调查意义重大,直接决定着法官能否做到“兼听则明”。[9]
司法鉴定的工具性价值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正义。比如,诉讼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进行有效的质证,就难以使法庭调查实质化,法官也就很难从流于形式的庭审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意见被视为科学的证据,已经成为解决诉讼活动中专业性问题的重要工具。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需要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裁断,但是这种裁断必须建立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不可能完全脱离事实而就案件做出判断。因此,当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得以运作,并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认定后,实际上就是为法官的裁断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技术支撑。司法鉴定一旦启动,其倾向性选择即不可避免。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视鉴定意见为各种诉讼活动中必须适用的证据。如果法庭上仅重视鉴定意见,就很有可能使得法官偏向某一方的主张而难以兼顾另一方的意见。从此意义上讲,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可以有效帮助审判人员“兼听则明”。[10]
200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就已经对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涵盖了四方面的作用: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对质、询问鉴定人。2009年12月23日《最高法公布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中第十七点“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事实认定的问题”,概括了四类可以帮助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的人员,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11]。
通过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让专家证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以当事人的立场辅助其审查鉴定意见,完成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因为该制度在质证过程中的对抗性及灵活性恰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有关制度的不足,包括鉴定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2.专家证人的参与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程序公正最主要的原则就是民主与公开,只有做到这两点,程序公正才有保障。
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两点。第一,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问询或对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理解问题,澄清不当的认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对质。第二,诉讼各方可以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另一方面,专家证人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12]
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证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的参与性,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专家证人制度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是非常高的,专家证人的选任、召唤等都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不受他人影响。在专家证人的工作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参与,如果专家证人达不到当事人的要求可随时解除任用。这种当事人的自主性主要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民主性,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可以平等地决定事由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专家证人制度的公开性也是非常透明的,从庭前质证,公开事实信息、研究过程及意见,到交叉询问、开示,接受各方的询问,一个专家证人意见的形成从头到尾都是透明的,可以相应减少虚假作证的空间。[13]
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最主要的方面就体现在其程序上的完善,追求专家证人证词的可靠性,本质的问题不在于专家证人专业素质的高低,也不在于事实信息的全面与否和研究方法的妥当与否,而在于这个专家证人意见是否被法官所认可,如何消除法官对专家证人所提意见真实性的疑虑,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目的。仅仅依靠专家证人的道德素养当然是不可行的,建立一个完善的程序,让法官对经过此程序的所有专家证人的意见都有较高的信任度,才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正确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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