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司法鉴定原则及其重要性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司法鉴定原则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其中的“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普遍一致的,合称为“司法鉴定四原则”;也有人提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守“法治、科学、独立、公开”四原则。具体来说,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只有坚持客观性原则,才能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全面性、科学性。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司法鉴定原则及其重要性

原则是司法鉴定工作必须依据的准则。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证明活动。司法鉴定原则是由司法鉴定的属性决定的,是司法鉴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设计司法鉴定权的配置,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权利、义务、责任,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等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8]

司法鉴定原则就是司法鉴定追求的目标,该目标不同于司法鉴定本身的属性,需要通过对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设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共同努力才能达成。司法鉴定的公平正义从来不是司法鉴定活动与生俱来的。关于司法鉴定原则,在我国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表述不一,学界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中的“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普遍一致的,合称为“司法鉴定四原则”;也有人提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守“法治、科学、独立、公开”四原则。[9]“司法鉴定四原则”基本反映了司法鉴定应该追求的目标,但效率性原则也应该得到充分体现,缺乏效率,正是目前司法鉴定较为突出的问题。综上所述,司法鉴定应遵守五条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体现和运用。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活动是涉及诉讼的专门活动,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诉讼性、程序性、法律性。因此,司法鉴定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判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意见合法五个方面。

1.鉴定主体合法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法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鉴定材料合法

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做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尚未将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

鉴定程序合法主要指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

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经过法律确认,是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合法

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意见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二)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扰,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规范的要求,对鉴定材料独立地做出科学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是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独立进行,才能有利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鉴定意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

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活动的实施、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等必须独立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

2.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

鉴定机构负责鉴定的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意见,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意见。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鉴定意见不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当前有些地区对鉴定意见实行“复核鉴定”与“二鉴终局制”等做法均与独立性原则相抵触。

4.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在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鉴定意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行统一。

5.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两者并不矛盾

两者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我国许多司法鉴定法规、规章中,都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机关监督的规定。司法鉴定监督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鉴定标准、鉴定文书规范性的监督,对鉴定人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等。

(三)客观性原则

司法鉴定的任务是对涉及诉讼活动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对客观事实的证实,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世界观和方法论。只有坚持客观性原则,才能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全面性、科学性。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鉴定活动的生命。其根本要求,就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如果鉴定意见是虚假的,鉴定活动就无客观性可言;如果鉴定意见具有片面性,说明鉴定活动客观性差。鉴定活动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秉公办案,不徇私情

鉴定人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这是做到客观鉴定的前提,也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思想保证。

2.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鉴定人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法律保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要求。

3.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科学方法和科学标准

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鉴定意见要符合科学标准;鉴定原理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意见不符合科学标准,就是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意见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可言。(www.daowen.com)

4.鉴定意见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鉴定意见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对于不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意见,即使对案件事实本身没有致命的影响,鉴定行为也是不客观的。

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用“科学性原则”来代替“客观性原则”。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存在局限性的,现在被认为是科学的理论和技术可能随着人的认知发展而出现新的问题。因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科学性只是鉴定过程中的一种目标追求,但司法鉴定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科学性,其理论和技术都可能存在认知上的局限,需要不断地发展完善。如毛发的显微结构检验曾经被认为是一种个体识别的科学方式,但在美国的“拯救无辜者”计划中,由毛发比对证据导致错误的定罪占29%。[10]因此,客观性和科学性是有区别的,客观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要求,只有做到客观性,才有可能保证科学性。

(四)公正性原则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诉讼活动的公正性目标也应该体现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原则,体现在鉴定主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三个方面。

1.司法鉴定主体公正

主体公正是确保鉴定活动和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关键,具体指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受理鉴定的中立性。对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委托,与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可能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承办单位应该将其排除在外。鉴定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必须通过鉴定主体去实施,若鉴定主体立场不中立,鉴定过程与结果都可能不公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站在科学技术的立场上,不偏向诉讼主体的任何一方。这是受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意见——证据材料这一根本性质决定的。保证鉴定主体的公正性,才能提高鉴定结果的公信力

2.司法鉴定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就是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鉴定意见的质证等环节,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都应当体现平等原则、合理原则,更多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学家贝勒斯曾经指出:“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11]为了确保鉴定程序的公正,在立法环节上要设计一套公正、科学、有效的司法鉴定程序,在司法环节上要求司法鉴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严格监督,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应该予以排除。如在制定证据规则和鉴定法规中主张鉴定提请和鉴定决定与委托,实行同举证责任相一致原则,重新鉴定实行协商与限制性原则,鉴定活动实行监督原则,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推行专家证人制度等都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实行鉴定公开制度是保证鉴定程序公正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除涉及国家安全、案件侦查需要、商业秘密和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司法鉴定过程中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必须公开,主要表现在:①鉴定活动对当事人公开,鉴定活动包括公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开鉴定项目名称、公开鉴定收费标准、公开鉴定方法和程序、公开鉴定意见等;②鉴定意见公开,各种鉴定意见,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接受控辩双方或原被告的质证;同时,鉴定人还要在法庭上公开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理由,并解答双方和法官提出的问题;③法律应当赋予诉讼各方提出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要公开告知,二要在原鉴定意见公开之后进行,三要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所做的结论再行公开;④各种鉴定意见要公开接受国家、社会、当事人、委托人及舆论界的监督。[12]

3.司法鉴定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就是要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这是司法鉴定最大的公正,也是鉴定的目的所在。要做到实体公正,最主要的是要立法规范各类鉴定的步骤、方法,制定各类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标准,严格按科学要求办事,克服不重视科学方法、不严格遵守鉴定标准的作风。在鉴定标准和规范的理解和把握上不搞双重标准,确保司法鉴定的严肃性,杜绝随意性、迎合性、反复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果没有标准,科学上难以评断其是非,法律上就不能确定其真伪。没有科学标准的鉴定意见就没有公正性。

(五)效率性原则

公正是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关注的首要目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鉴定就忽略了对效率的追求。根据法律的要求,司法鉴定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展开并对有关问题形成结论提交给法庭,这使得司法鉴定运作的结果可以在预期的期间内产生并阻止了诉讼周期的拖延和重复,从而提高司法的运作效率。之所以把效率性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是考虑到效率性本身就是对司法鉴定的一个基本要求,而目前的制度和程序设计无法体现效率性原则,亟须改进。司法鉴定效率性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实现。

1.明确机构层级

鉴定机构之间尽管没有隶属关系,但有鉴定能力的优劣高下之分,这就是鉴定机构的层级。司法机关须根据案件所需的鉴定能力选择不同层级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以提高司法效率。医疗机构互相之间也没什么隶属关系,但医疗机构有一整套评估体系,经过评估确定等级,开展大型、专门的手术和其他医疗行为必须与其资质相称。司法鉴定机构也必须建立一套评估体系,根据规模、人员、专业、设备、能力、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机构专业门类和等级,建立区域性的权威鉴定机构。《决定》规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资质区别,规模、人员、专业、设备、能力、信誉等差别根本不足以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造成影响,这样的规定直接导致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主体资质认知的混乱,并造成鉴定委托的混乱,影响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最终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率。

2.限定发起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为便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法律对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作为诉讼活动中一个重要环节的司法鉴定,其程序也应该有明确规定。而司法鉴定发起程序是司法鉴定实施的首要环节,也是影响鉴定效率的根本环节。对鉴定发起的案别、理由进行审核,对决定委托的机构资质、所属地域、鉴定次数做出限制,既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诉讼权和鉴定发起权的滥用,做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根据《决定》,目前司法鉴定委托不受地域限制、不受鉴定次数限制的规定,表面上是充分尊重了鉴定发起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实际上则严重扰乱了司法鉴定发起程序,导致多头鉴定频繁发生,不但严重浪费鉴定资源、影响诉讼效率,而且造成一个事实却有几份、十几份、几十份鉴定意见打架而无法采信的严重后果。

3.明确鉴定时限

鉴定时限不但影响鉴定效率,而且有可能直接影响鉴定结果;所以,明确鉴定时限对于保证司法鉴定的效率和公平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鉴定时限一是指事实发生到鉴定实施的时限。由于时间因素会导致一些鉴定对象、物证材料发生改变而影响鉴定结果,如提取的检材因未及时送检而造成其中的有效成分改变、挥发、变质,或者导致证据灭失,从而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二是指重新鉴定距离初次鉴定的时限。如伤情鉴定,经常由于鉴定时间的不同而导致伤情发生变化,造成不同鉴定机构由于鉴定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三是指鉴定受理到出具鉴定文书的时限。要求鉴定人在受理鉴定事项后,在法定、约定的时限内做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根据鉴定项目、内容、难易的不同,完成鉴定的时限肯定会有所不同,应该事先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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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check B,Neufeld P,Dwyer J.Actual innocence[M].New York:Doubleday Press,2000:166.

[11]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

[12]樊崇义.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守的原则[J].中国司法鉴定,200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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