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鉴定属性及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

司法鉴定属性及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可将其分为三类不同情况。再次,加强法院对委托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其社会效益上,司法鉴定公益性的变动必然导致胜诉权、诉讼目的和诉讼发展方面的损益,我国司法鉴定在经济利益和客观性、中立性方面面临着重重困境。由此看出,规范性是司法鉴定的固有属性,鉴定人必须遵循。

司法鉴定属性及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

一个具体事物,总是有许许多多的性质与关系,我们把一个事物的性质与关系,都叫作事物的属性。本质属性是决定一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而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所谓司法鉴定的属性,就是指司法鉴定本身随着其定义的明确而产生的固有的、本质的、内在的反映,这种内在的反映决定了司法鉴定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实现。司法鉴定的固有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性

司法鉴定权不等同于司法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本身并不具有司法权。但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证据的固定过程,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将部分公权力委托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谚语。[7]现代司法鉴定服务诉讼、服务司法的特征非常明显,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实质是司法权的一种延伸,具有明显的司法性。

1.鉴定人的权限

鉴定人在接受鉴定委托后有权开展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查验案卷、调阅资料,甚至对相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检验、检查,其权限已经等同司法人员,是一种证据固定过程中的特权,普通公民并无行使的资格;鉴定人也只有在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后才具有这种特权,并随着司法鉴定的结束而自然消失。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在诉讼活动中,因鉴定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常出现司法鉴定能否接受委托或接受委托后又中途退回的情形,由于责任不明确,对审判活动正常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必须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行为。

首先,细化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的审查工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可将其分为三类不同情况。一是对不予受理的情况做出规定:①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②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③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④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⑤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二是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三是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明确争议解决办法:①发现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与委托法院充分沟通,经法院确认后做出不予受理决定;②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无法补充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前预先告知委托法院,并做出具体解释;③仍有争议的,可按重大事项报告要求上报所在地司法局,组织专家参与,进行评估论证。

其次,明确司法鉴定机构承担重新鉴定业务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如实判断能否承担相关专业重新鉴定业务。

再次,加强法院对委托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事项后又撤回的”和“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予以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

2.委托的营利性(www.daowen.com)

公权力的委托在中外都很常见,但这种委托必须以公益性为前提,否则就是公权力的泛化,就容易对公平公正带来损害。如很多国家的行业协会,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如果是公益性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则这种公权力的委托行使不但可以节约行政成本,而且因为其独立性而更加具有公信力。但如果将这种公权力的委托变成营利的手段,则会对公平正义带来很大损害。

(二)公益性

“公益”为后起词,在五四运动后方才出现,其意是“公共利益”,是一门实践的学问。正因为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的司法性特征,商品交换的规则就不应该出现在司法鉴定领域。市场化与公益性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体,而且无法调和。凡是公益性的行业都应该禁止市场化行为,否则就无法保证真正的公益属性。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是确保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这个属性确保了司法鉴定以司法公正为目标。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其社会效益上,司法鉴定公益性的变动必然导致胜诉权、诉讼目的和诉讼发展方面的损益,我国司法鉴定在经济利益和客观性、中立性方面面临着重重困境。对此,应该从鉴定规范化、监督常态化和回避制度化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并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素质,以最终实现司法鉴定的理性化、服务化,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规范性

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是指鉴定人必须按照相应鉴定专业的标准、规范、要求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意见的出具必须要有规范性的依据。例如,在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中,鉴定人必须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应条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就是损伤鉴定中的法定规范。司法鉴定的规范性使鉴定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鉴定,这也是对司法鉴定公正性的一种保障。而现阶段司法行政部门把大量根本不具备鉴定标准和规范的项目纳入司法鉴定管理,如医疗费合理性、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时限等评定,完全由鉴定人自由裁量,缺乏司法鉴定规范性。

有学者认为,以“科学性”来代替“规范性”作为司法鉴定的属性更加准确,其实不然。科学性是司法鉴定追求的目标,但目前司法鉴定的手段、技术、规范不一定就是科学的,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缺陷。比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就不完善,存在尚待改善的地方,如伤病并存的情况就缺乏相应的条文规定。从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不能撇开规范性来追求科学性,在鉴定标准即规范没有修改完善前,鉴定人还必须要按照这并不科学的条文去鉴定。由此看出,规范性是司法鉴定的固有属性,鉴定人必须遵循。

(四)主观性

通常,语境中的主观是指人的一种思考方式,与“客观”相反。未经分析推算,下结论、决策和行为反应,暂时不能与持其他不同看法的人仔细商讨,称为主观。主观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特征之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相反,主观性以主体自身的需求为基础去看待客体、对待客体。虽然司法鉴定活动本身是根据科学原理或者特殊技能探究案件客观真实的活动,但鉴定中的观察、解释、评断却均是人的主观活动,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也恰恰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一个例外心理学的原理和规律已经表明人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受到其固有的观念、情绪等心理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其观察带有选择性、倾向性。常见的对双关图的不同观察结论和疑邻偷斧现象都说明人的观察受到许多心理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做到完全的客观。而解释、评判环节受心理因素影响的可能性就更大了,特别是在评断标准未规范化的情况下,解释、评断活动更容易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正是基于此特征,经过司法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一定是正确的,因而需要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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