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
顾名思义,“鉴定”是“鉴别和判定”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对“鉴定”的释义为“鉴别和评定”。当然,汉语的字面意思与法律上的概念不尽一致,在三大诉讼法中都统一使用了“鉴定”一词,鉴定意见为法定证据之一。尽管三大诉讼法均未给“鉴定”下一个明确、规范、全面的定义,但从相关表述可知,诉讼法中的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委托,由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含义包括:①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行为;②鉴定的委托必须由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起;③鉴定的对象仅限于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④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故鉴定主体既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包括登记注册的社会鉴定机构,还包括不必注册的其他专业机构;⑤鉴定的范围既包括纳入《决定》的三大类,也包括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其他所有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事项。
(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刑事科学技术也称刑事技术,是指公安机关等案件的承办单位指派或者聘请专家证人,利用法医学、指纹学、痕迹学、足迹学、物理学、化学、文件检验学、影像学等学科和其他科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案(事)件侦查、调查阶段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勘验、检查、鉴别和判断,并由此得出结论的一门专门科学和技术。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包括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两个方面,其中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即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为确保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对鉴定主体、鉴定对象、鉴定相关程序和鉴定文书制作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提供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保障。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的内容包括法医检验、指纹检验、痕迹检验、微量物检验(也称理化检验)、毒物毒品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警犬技术检验等专业门类,最早可以追溯到世界公认的法医学鼻祖宋慈编撰的《洗冤集录》中的法医学理论。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科学技术对判定事件性质、缩小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核实其他证据的真伪、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刑事诉讼活动服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刑事科学技术也被公安机关广泛应用于治安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和重大灾害事故处置等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社会的工作中,都离不开刑事科学技术的支持。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事科学技术的称谓本身冠有“刑事”两字,而且长期以来刑事科学技术机构多设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其工作职责也主要是服务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诉讼,故该名称具有浓厚的部门色彩,也容易使人产生误会。在同一个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或者鉴定人,既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又同时担任鉴定工作,理论界称之为“自侦自鉴”。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反之也成立。“自侦自鉴”行为的本质就是同一主体的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的重叠与交叉;“自侦自鉴”行为的最大弊端,是鉴定人有可能因为参与侦查,熟悉案情,了解已有的证据材料,在鉴定之前就形成“思维定式”,带着预设寻找符合主观想象的“鉴定意见”,可能会妨碍其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意见。[1]
公安部针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这个名称无法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实际承担的职责相匹配的现状,又提出了一个“物证鉴定”的概念。物证鉴定,是指诉讼中用自然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对外也相应地改称为“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室”。但是,改名并不能真正改变人们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概念上的误解,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一种取证手段,而非侦查手段,公安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属于刑事侦查结果,未经过法院质证和认定,还不能称为司法鉴定。”[2]。这种观点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有待商榷。公安机关所属鉴定资源占全国鉴定资源的80%,承担的鉴定工作量占全国的95%,是我国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司法鉴定事业进步和发展,维护司法公正,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提供鉴定技术支撑的重要力量。在国家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不能削弱,必须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三)检察技术鉴定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审查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一切刑事犯罪案件的事实、证据、侦查程序进行审查,对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
顾名思义,检察技术鉴定就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指派或者聘请专家证人,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由此得出结论的过程。与公安机关相比,尽管检察机关担负的职责比较单一,不涉及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职责,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其鉴定工作的性质同样被一些学者和立法部门所否定,即认为检察技术鉴定只是为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服务,因此,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
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检察机关必须掌握检察技术工作的“金刚钻”,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电子数据实验室、声像资料实验室、刑事照相室和陈列室、法医实验室、文检实验室、痕检实验室、K12小班培训+网络教学实验室等。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于2018年通过国家认可,标志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将得到国际互认,对于提升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推动司法鉴定规范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技术应用的基础性作用,开展好法医、文检、司法会计等传统实验室工作,有效发挥高端技术设备的功能作用,为发现固定证据、顺利突破案件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实践证明,只有主动自觉地运用司法鉴定技术,促进严格规范司法,才能提升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www.daowen.com)
(四)司法技术鉴定
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1949年后我国各级审判机关也相继设立了鉴定部门,由于不涉及现场勘查业务,故多为法医、文件检验、司法会计等专业,不少省区市人民法院将所属鉴定机构命名为“司法技术处”或者“法医技术处”。由于其服务审判的色彩较浓,也有学者采用英美等国的习惯,将司法技术鉴定称为法庭科学技术鉴定。审判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在服务诉讼,特别是服务法官审判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其隶属于审判机关的特殊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主观上往往倾向于采用本系统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客观上造成审判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效力凌驾于其他鉴定机构之上,因此这种“自审自鉴”的模式一直受到外界诟病。随着《决定》的实施,审判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全部取消鉴定权限,目前已相应地转变职能,一般只行使协助法官做好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因此司法技术鉴定的称谓已经成为历史,不复存在。但是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和专业案件类型的增多,法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司法鉴定意见的支撑。
(五)司法鉴定技术鉴定
1932年8月,法医学家林几主持建立了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1949年上海解放后,该研究所由上海军政委员会接收,曾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1955年交司法部,更名为司法部法医研究所。1956年又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于是形成了一套班子领导下的两个研究所。20世纪50年代,法医研究所为全国公检法机关和部队培养、输送了300多名法医,建立起新中国首批法医队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在苏联专家科尔金和阔勒马科夫的指导下,用3年时间培养出20多名我国首批司法鉴定(刑事技术)专业研究生。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后,公安部接收了这两个研究所,将其合并更名为公安部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我国“司法鉴定”一词是20世纪50年代从俄文翻译过来的。“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技术”的称谓一直就被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使用,但其概念也跟刑事科学技术、检察技术一样,是一种部门色彩浓厚的称谓,始终未得到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认可,也未在相关法律中得以体现。1998年,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责任,自此“司法鉴定”一词开始被频繁使用,直到2005年以《决定》这样的法律形式对司法鉴定的法律概念进行明确。
(六)举证鉴定
当前,造成司法鉴定混乱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鉴定机构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严重偏离司法鉴定公益属性,而不受约束地将司法鉴定进行商业化运作,甚至出现鉴定机构和“黄牛”勾连、违规提供“上门服务”,大量由个人直接委托的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均难以保证,所谓的“司法鉴定意见”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对于这种鉴定,学者称谓不一,有诉前鉴定、非诉鉴定、举证鉴定等各种叫法,但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这种鉴定不是诉讼中的活动,由于委托程序上的不合法,故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称这种鉴定为举证鉴定比较妥当,理由是:①这种鉴定多为个人想获取或者制造对自己有利的所谓“证据”而进行的一种委托,目的是为了举证;②这种鉴定大多不属于诉讼中的活动,也存在属于诉讼中的个人的单方面行为,但因其委托程序不合法,仍不属于司法鉴定;③委托当事人也有不用于诉讼目的的,如调查、仲裁等。
根据三大诉讼法和《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只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活动,因此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咨询性鉴定,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查处违法违纪为目的的鉴定均不属于司法鉴定。[3]这类鉴定一般仅限于司法机关尚未受理或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与行政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虽已立案但由律师、当事人收集的,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此类鉴定一般只接受律师事务所委托。[4]故这类鉴定只是应用司法鉴定的技术来解决专门性问题而已,并不是诉讼中的行为,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进行非诉讼活动之依据,而不得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据,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时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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