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是指上下四周的界限。司法鉴定的范围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专业和鉴定事项,从司法鉴定概念和鉴定管理的层面理解,其范围应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明确。
《决定》赋予司法鉴定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都是司法鉴定。
(一)纳入《决定》管理的范围
《决定》第二条规定了国家只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这是根据当时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定的。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纳入《决定》管理的鉴定类别只有四大类,任何将超出这四大类的鉴定纳入《决定》管理的做法都是违反《决定》规定的。根据《决定》注册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其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价格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医疗司法鉴定等名目繁多的所谓“司法鉴定”项目,即使有的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独家许可,有的由地方人大立法通过,均与《决定》规定的“应该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精神相悖,因而都是违法的行为。司法鉴定范围的任意扩大化,并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稳定发展。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共计4338家,比上年减少10.96%。其中从事“四大类”(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机构为2606家,超过机构总数的60%。从事“其他类”鉴定业务的机构为1732家,占总数的近40%。
(二)纳入其他法律管理的范围
《决定》第二条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目前纳入其他法律规定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因此,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明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不得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刑事诉讼法》提出的是对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指定医院进行,而不是法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指定医院进行,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本质属性是完全不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对什么是“医学鉴定”,什么是“法医学鉴定”概念分辨不清,经常混为一谈。
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医学鉴定”做明确的定义,但可以概括为:医疗机构的执业医生,利用医学检验技术和检查手段,根据医学原理和诊疗规范,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疾病提出医学诊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www.daowen.com)
而法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人依法定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的理论与技术,按照司法机关的送检目的和要求,对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中的尸体、活体,以及与人体上的各种物质有关的问题进行科学的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等结论性意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内容,有关人身伤害的轻重伤法医鉴定、轻伤与轻微伤之间罪与非罪的界限、轻伤与重伤之间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伤残程度的鉴定,不仅涉及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而且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査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
医学和法医学既有密切的关系又有本质的区别。法医学是一门特殊的医学,属于应用医学的范畴。一方面,医学是法医学的重要基础,医学的许多学科知识如解剖学、组织学、病理学、生理学、内科学、妇科学、外科学、儿科学、遗传学等都为法医学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检验手段;另一方面,法医学又是一门独立的科学,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它的重点主要在解决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医生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明确疾病诊断,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而法医的主要任务是使用一切可利用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为确定事实提供线索和证据。医生追求的目标是治病救人,而不是为诉讼提供证据,所以其医学诊断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可能性的,医学鉴定只不过是将医学诊断和意见固定为法定证据而已;而法医学鉴定则必须建立在客观依据的基础上,除非条件限制,一般应该给出明确性的意见。例如在损伤检验方面,如伤者皮肤有创口,临床医生不可能具体测量长度,其在病历上记载的数据只是估计所得,仅供办案参考,不能作为明确依据;而法医必须以实际测量的长度作为鉴定依据。外科医生的着眼点在诊断和治疗上,而法医临床学的着眼点主要是研究损伤形成的机制、性状、受伤时间、致伤物推断、自伤与他伤的鉴别,以及损伤与死亡或致残的关系等。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做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医学和法医学的区别,医生只需明确医学诊断,至于损伤性质和损伤程度的鉴定,仍应该由法医专业人员做出。当前,有的医生通过转岗培训注册为法医鉴定人,从事法医鉴定工作。从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来看,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实际的执业质量来看,则需要时间的检验。
(三)其他未纳入法律管理的鉴定事项
其他如医疗事故鉴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多年的管理;而涉及门类众多的行业鉴定,则大多实行行业管理。就“其他类”鉴定事项的统一管理问题,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进行了多轮磋商,取得了基本共识,逐步推进“其他类”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管理工作。
(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此案是否进行鉴定的先决条件。刑事案件中,什么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什么问题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剖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含义,此规定的目的是查明案情和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要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专门性问题和专门知识的概念。专门知识是指人类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中,在某一特定领域所获取和积累的经验总和。专门性问题是指涉及某一专业领域的原理、原则、规则、规定、方法、程序等需要经过专家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与之对应的是普通性问题或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讲,专门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的界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一个问题对于某些人来讲,是专业性问题,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则可能是普通性问题;一些以前认为是专业性问题的,现在可能已成为普通性问题。人类认识的发展规律往往是不断地将专业知识转化为基础知识,将专门性问题转化为普通性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许多专门性问题被人们普遍理解和掌握后变成了普通性问题。也许现在认为非常专业的问题,将来普遍被人们理解后也会变成普通性问题。因此,专门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没有统一的、严格的界定标准。
无论是专门性问题,还是普通性问题,最终都应当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因为,如果是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诉讼参与人就会从自己的角度来利用鉴定意见。首先,犯罪嫌疑人要正确理解鉴定意见,他如果认为鉴定意见不正确,对自己不利,亦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其次,鉴定意见依法应当经办案人员审查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意见,而且他还要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就鉴定意见中的不明之处询问鉴定人,否则他就无法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任务和作用就是将专业性问题翻译或解释为普通性问题。以便使各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涉案的专门性问题,从而达到查明案情这一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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