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概念之辩总是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创新问题相伴,否则就失去了概念界定的意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出准确界定,是研究与探讨、改革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首要问题。因为事物的定义不仅是事物内涵、外延的简单描述,而且是事物价值、目标的本质揭示。只有明确司法鉴定的具体含义,才能建立探讨问题的平台,避免无谓的争论,集中精力解决问题,以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综合来看,目前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模式。
广义论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解决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广义上的司法鉴定涉及范围很广,在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技术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相关的待定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科学实证活动。
狭义论者则将司法鉴定作用的范围限制于诉讼活动,认为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活动才可以称作司法鉴定。而狭义上的司法鉴定,又包括三种观点:一是“启动机关论”,认为凡是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其他机关启动的鉴定则不属于司法鉴定;二是“服务领域论”,认为司法鉴定只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技术鉴定,既服务于法官,又服务于当事人;三是“司法规制论”,认为司法鉴定是司法权规制下的技术鉴定,是司法活动的技术支撑手段,它虽不是司法活动本身,但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受司法权的影响和制约。(www.daowen.com)
严格意义上说,司法鉴定中的“司法”并不是说这种鉴定是由司法机关进行的或是带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只是表明这种鉴定是在司法过程中开展的,以此来区别于其他在非诉讼程序中开展的鉴定。因此,司法鉴定只能作为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人就有关事项所做出的判断并不能等同于法官的判断,鉴定意见的指向目标是为事实裁判者认知能力的不足提供一种补强方式。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们在司法鉴定概念问题上的争议。
在我国,司法鉴定概念的应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鉴定的名称带有浓厚的部门色彩、权力色彩。如公安机关使用“刑事技术鉴定”,后改称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察机关使用“检察技术鉴定”,后改称为“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人民法院使用“司法技术鉴定”;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存在,故一直使用“司法鉴定技术鉴定”一词。尽管称谓各异,但在国家诉讼活动中则只有“鉴定”一词,直到《决定》并首次将司法鉴定视为法律术语。这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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