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修正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修正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进行了一次大刀阔斧、脱胎换骨的改革。委托与受理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环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要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结果。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修正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进行了一次大刀阔斧、脱胎换骨的改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鉴定和鉴定人的条款达20多个,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日趋凸显。针对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出修改,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有全国人大代表指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虽然改善了当时全国司法鉴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群龙无首的局面,但由于《决定》仅有短短的十八条,很多法律问题尚未涉及。曾有一个案件,前后五家鉴定机构得出五个结论,令当事人啼笑皆非,法官举棋不定,大众一头雾水。如何防止重复鉴定、久鉴不决,需要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善和提升立法质量仍任重道远。

客观地说,自2005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司法鉴定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鉴定还存在管理与使用“脱节”、久鉴不决、多头鉴定等影响审判质效和行业发展的问题。[13]

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者,法院是司法鉴定的审查使用者。《决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2016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出台,有利于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脱节等问题,有助于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审判机关作为具体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同时也是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的检验者,其与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密切合作,及时通报审判中发现的司法鉴定问题,有助于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有助于司法鉴定质量的提高,加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意见》提出,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登记管理职能,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强化执业监管。人民法院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质证程序。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委托与受理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环节。《意见》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规范鉴定受理程序和条件,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为人民法院提供多种获取途径和检索服务。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要规范鉴定材料的接收和保存,需要调取或者补充鉴定材料的,由鉴定机构或者当事人向委托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委托鉴定事项特别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择优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人民法院要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通过强化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依法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并采取不暴露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鉴定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

《意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司法鉴定监督,完善处罚规则,促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执业。监督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违规受理、拒不出庭作证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向鉴定人下发司法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要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结果。

《意见》同时明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故意做虚假鉴定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视情节不再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

[2]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3-12.(www.daowen.com)

[3]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4]王瑞恒.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权部门间配置新模式[J].中国司法鉴定,2014,74(3):7-18.

[5]王瑞恒.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权部门间配置新模式[J].中国司法鉴定,2014,74(3):7-18.

[6]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7]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8]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9]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10]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11]郭华.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现状的评价与思索: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鉴定制度为视角[J].中国司法,2008(5):74-78.

[12]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187-208.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J].证据科学,2005,12(1):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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