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意义

中国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意义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统一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决定》第三条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决定》明确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表明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鉴定行业的宏观监管。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部门之间存在各种冲突。《决定》第五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机构的条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中国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意义

(一)确定了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

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有观点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

为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自主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一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决定》调整的范围是“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鉴定,不包括仲裁案件的鉴定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的鉴定。

明确、统一的司法鉴定概念的提出,除对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外,对司法鉴定的学科发展也有重要价值。司法鉴定学科正处于重要的发展阶段,该学科逐渐有了自身明确的研究对象、专门的研究方法和独特的学科体系。学科的研究人员之间也逐渐形成了司法鉴定学科的统一范式,全国不少高校、研究机构已经开设了司法鉴定相关课程和培养司法鉴定的硕士研究生

(二)统一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决定》第三条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应当说,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立制的落实,与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相一致。司法鉴定管理本身是一项社会管理职能,司法鉴定管理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国务院在1998年机构改革方案中已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管理权授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明确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表明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鉴定行业的宏观监管。

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部门之间存在各种冲突。司法部曾于2000年分别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律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并进行管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执业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指导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管理部门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对经其批准入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针对上述问题,《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考虑到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事项范围非常广泛,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等事项的检验鉴定,在鉴定机构设立、监督管理等方面已经有了规范,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决定》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限定于诉讼活动中常见的几类,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事项。对其他类鉴定,只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司法鉴定由多方混合管理向统一管理转变,避免了多管、脱管现象的发生,同时,所有鉴定机构共用同一个标准、同一套制度,有利于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展开,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同系统之间的矛盾冲突。司法鉴定的管理机关、管理对象、管理内容、管理责任等都趋向于统一,极大地改善了管理问题混乱的局面。

(三)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

人始终是生产力发展最活跃的要素。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应用于司法的实践,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素养及职业道德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活动能否依法、科学、公正地实施。司法鉴定人被称为“白衣法官”,只有真正建立起一支职业道德观念强、个人品德操守好、业务精湛、专业技能过硬的司法鉴定人队伍,才能更好地为司法活动、为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活动服务。

《决定》第四条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决定》要求,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从业的平台,首先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因为,鉴定机构如因所属鉴定人员违法鉴定或者侵犯委托人、当事人合法权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决定》第五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机构的条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这些条件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和机构设定了明确的资质要求,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www.daowen.com)

(四)规定了有关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及执业要求

《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解决鉴定机构发起、设立主体资格的限制问题。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并不等于自己就要设立鉴定机构,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这也是当前许多社会服务行业实行管办分离,加强管理的重要改革举措。主管部门不办鉴定机构,地位更加超脱,更利于对鉴定行业的严格监管。

以前,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都设有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决定》要求,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职责是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案件证据,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不宜自行进行司法鉴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证执法公正,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因此,《决定》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准确、及时查明案件的重要保障。因此,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是必要的。这里的“侦查机关”,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同时考虑到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决定》又强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业务的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指的是侦查机关内部直接为侦查工作服务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包括有关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是侦查机关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它们完成《决定》规定的登记手续后,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下,可以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业务。二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只是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这些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技术要求很高的活动,不同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由于人员、设备等方面的差异,技术特长也不一样,如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对弹痕、毒物等方面的鉴定能力很强,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对文痕类的鉴定能力较强。为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意味着各鉴定机构都是依法设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所做的鉴定意见也无高低之分。鉴定是运用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其性质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都需要法院最终审查判断其可采性和证明力,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

(五)规范了鉴定人负责制度

在有关诉讼法律规定中,《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这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一大亮点。司法鉴定是鉴定人个人以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实施的鉴别和判断行为,具有直接、亲历和独立的特点。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目的在于:鉴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必须受到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预;突出鉴定人的职业风险意识,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促使鉴定人更加审慎地对待自己的工作,追求更高的工作质量;使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得到落实,避免谁都负责,但谁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鉴定机构是鉴定人的执业机构,鉴定人应当而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鉴定机构接受案件的委托不受地域范围和行政区划的限制,可以接受全国范围内任何地方的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高低上下之分,更没有所谓“终局鉴定”之说。这样规定,有利于鉴定机构之间开展平等的竞争,促进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消除鉴定行业中存在的行政色彩和鉴定活动的行政化倾向。鉴定人与鉴定人之间,尤其是高职称的鉴定人与相对低职称的鉴定人之间,也没有高低之分,平等独立享有完整的鉴定权。即使在多人共同参与的鉴定活动中,任何鉴定人,包括相对较低职称的鉴定人也具有坚持自己意见的权利。他们如果持不同的鉴定意见,也不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来裁决,或者用职称、职务高低来取舍,应该在鉴定书中载明不同意见,以保障鉴定人享有完整、独立的鉴定实施权。

(六)强化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独立做出的,鉴定机构的自律和自我约束,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的程度,特别是尊重客观事实的科学态度、诚实守信的品质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目前,社会和广大群众最担心、反应最强烈的就是个别鉴定人弄虚作假,搞人情鉴定、关系鉴定和由违法鉴定导致的裁判不公和腐败问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行业形象,必须靠制度的严格管理来维护和提升。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决定》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决定》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严重不负责任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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