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垄断性的管理模式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演变的历程来看,特别是1979年之后,我国首先在公检法系统恢复和重建了司法鉴定系统,进而逐渐形成了公检法内设为主、院校为辅的司法鉴定队伍结构。与此相适应的是逐渐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由公检法垄断刑事专业问题判断的格局,由公检法机关尤其是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来主导专业问题判断的鉴定权。经过多年的建设,公安、检察、法院系统内的鉴定机构具备了很强的鉴定实力;而其中又以公安机关鉴定队伍的规模、项目、人员、装备、能力、实力最为强大。这个时期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由政法部门进行管理,并且在公安系统、检察系统及法院系统内各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自上而下的内部直属管理。在1949—1997年这段时间内,司法鉴定基本上被公检法系统垄断。
公安系统最初由公安部在“126所”法医和毒化两个研究室的基础之上整合组建法医研究室,并在1984年合并“1129研究所”的两个业务室正式组建公安部第二研究所,也就是现在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随着《关于加强三级技术点工作的通知》(1982年)、《刑事技术三级点的职责和技术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试行)》(1983年)、《刑事技术二级点的职责和技术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试行)》(1990年)、《关于进一步明确刑事科学技术机构职责、统一称谓和规范内部设置的通知》(2002年)等文件的发布,公安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迅速恢复成立。不仅公安部,各地的公安机关也在较短的时间内组建了各自的刑事科学技术处、实验室等,大批技术人员回归岗位,以满足一线办案的需求。此外,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法医、痕迹、理化、文件、声像等多专业的鉴定,建立脱氧核糖核酸(DNA)实验室,为侦察办案、打击犯罪活动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我国检察机关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地市以上建立了法医鉴定机构。20世纪70年代后期,全国恢复建立检察机关以后,各地又陆续设立检察技术机构,省市级检察院设立技术处,县(市)级设立技术科(室),同时也选调了相关的技术人员,购置了必要的检验鉴定仪器设备,开展了与检察机关业务密切相关的各类检验鉴定工作。检察系统借鉴公安部的经验,相继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关于加强检查技术工作的决定》等文件。但是检察系统的技术鉴定工作与公安系统的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检察系统的技术工作主要服务于检察系统的法律监督职责,提供技术性的证据及审查技术性的证据,同时在涉及职务犯罪的时候,进行勘验取证,检验鉴定,但是不涉及刑事案件的鉴定。
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建立始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明确了法院鉴定机构的设置权。20世纪80年代初,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开展法医活体检验,此后法院系统兴起开展法医鉴定业务的风潮。各地法院相继配备法医技术人员,健全法医技术机构,其主要的任务为检验复核鉴定,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技术性的支持,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提出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医技术室,基层法院应配备专职法医技术人员。与此同时,法院逐渐增加文书、痕迹鉴定等业务。中级以上各级法院普遍设置了鉴定机构,部分县级法院也设置了鉴定机构;即便未设鉴定机构的基层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至1997年,全国人民法院已有法医等司法技术人员2000余名,超过1000个法院设置了法医技术性机构。
随着公检法系统相继恢复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大量技术性人才的需求缺口逐渐显现,这就需要高校培养专业人才以满足社会需求。1979年,卫生部在中国医科大学、中山医学院(现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前身)、四川医学院(现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前身)设立法医学本科专业,随后山西医学院(现山西医科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也相继设立法医学培养专业人才。同时,各大高等院校均设立了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将教学、科研与服务三者有效融合。高校法医专业扎实的基础和雄厚的科研实力,也为公检法系统解决鉴定疑难问题提供了技术性的支持。
(二)公检法鉴定机构间的相互关系
公检法系统各自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发点和主要任务是不同的。公安系统主要服务于一线的破案刑侦需求,需要在全国各级公安系统设立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形成县级公安局、地级市公安处、省级公安厅及公安部四级鉴定机构,大批技术性人才服务于一线的实战。检察系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主要的任务是提供技术性的证据及审查技术性的证据,同时为查处职务犯罪进行相关的鉴定。法院系统则侧重于复核鉴定等技术性工作,为法官的公正性审判提供支持。相比于公安系统一线工作,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的技术性要求相对没有那么高,因此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鉴定机构的设立跟当地的实际工作量相关。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对调整司法机关之间的基本关系具有宪法指导意义。
1.分工负责是前提
所谓的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既不越权代办和干涉,也不互相推诿和不履行职责。具体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分工体现为: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除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2.互相配合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工作目的和任务上的一致性
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上,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职责并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自己的职责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判,公安机关执行经人民法院审判需要执行的有关刑罚。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配合还体现在一些具体的司法行动上,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3.互相制约是国家监督原则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重要保障
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配合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互相监督,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引起再审。[1]
公检法司法鉴定系统内部的关系是复杂的,总的来说就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公检法系统之间的相互配合,其主要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司法诉讼提供准确的证据,保证审判公正性和公平性。
我国立法上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是同一的。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两次起草但最终未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对侦查终结的事实认定要求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全面情节查清”,对具体的证据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情节已经全面查清,证据确凿”。受此影响,新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没有规定。为保证该法的顺利实施,公安部1979年8月20日颁布的《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结束预审的案件,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87年3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
在此基础上,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立法机关当时的考虑是:“侦查终结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此规定基本延续了先行《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表述,只是在措辞上略有变化,将“证据确凿”改为“证据确实、充分”。随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直延续此规定。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虽对法院定罪的证据标准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鉴于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第一百条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规定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推定出该法对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延续了此规定,并在第五十三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解释。从立法字面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规定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已经在立法上形成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同一的证据标准。
正因为证据标准的同一性,所以,首先,公检法系统在案件破获、起诉和审判上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及其鉴定依据是法院审判案件的一个重要参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报告做出复核。公检法虽然是三个职能不同的国家机关,但是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为公正的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必然决定了在公检法系统内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相应的竞争关系。
其次,公检法系统在鉴定活动上有良好的合作传统。如1988年,四川省成立了“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1990年,黑龙江省成立了“黑龙江省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1994年,吉林省通过《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成立了“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199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共同成立了“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以及上海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的成立,均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公检法系统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基础。(www.daowen.com)
再次,公检法系统共同成立了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制定了各项技术标准:TC179/SC1(负责全国毒物分析等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TC179/SC2(负责全国刑事犯罪信息、术语、代码、数据库等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TC179/SC3(负责全国指纹检验等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TC179/SC4(负责全国理化检验等专业化领域的标准化工作)、TC179/SC5(负责全国刑事照相、录像等专业化领域的标准化工作)、TC179/SC6(负责全国法医检验等专业化领域的标准化工作)、TC179/SC7(电子物证检验)、TC179/SC8(刑事技术产品)、TC179/SC9(刑事技术痕迹检验,包括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爆炸痕迹和其他痕迹)、TC179/SC10(文件检验)。这些行业技术标准的建立,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公平有序,各部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报告文书在相同的条件和规范下可以进行有效的比对。
最后,公检法系统又是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总是在侦破第一线,其鉴定意见从流程上看一般属于初次鉴定,受到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如若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变更了初次鉴定的意见,公安机关同样可以向上级反映。相互制约和监督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完善法律监督的体制、机制,使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通例。制约侦查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保证对公民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的合法性。一个案件的反复论证,就是防止出现错误鉴定,同时,也是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约束。反复论证和监督促进了不同系统技术人员之间的经验交流和技术探讨,有利于确立和强化公检法系统通用的技术标准,推动司法鉴定制度的逐步完善。同时,公检法系统的相互监督,规范了司法鉴定人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鉴定人因为个人的私利或者其他原因主观性地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制止了所谓的“关系案件”或者“人情案件”的出现。
(三)公检法管理的作用评价
从1949年至1997年的近50年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实行系统内部管理制度,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管理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种体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虽然按照现代的眼光看,部门管理的司法鉴定体制存在明显缺陷,但是,我们不能脱离历史背景和条件来研究这些问题。苛求立法者必须站在今天的立场,以开阔的国际视野及对司法鉴定实践的深刻反思,进行司法鉴定的制度设计。
首先,公检法管理体制满足了非常态司法实践的鉴定需求。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随着中国经济与社会的双重转型,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同时,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犯罪增长速度超过经济增长速度,相继出现了新中国历史上的几轮犯罪高峰。而司法鉴定(特别是法医鉴定)是公检法机关办案的重要调查手段,在办案过程中不可或缺。
其次,公检法管理体制能够降低办案成本。在国家的司法鉴定资源十分有限的历史背景下,国家层面优先考虑的是充分发挥公检法机关的积极性,推动司法鉴定工作,满足现实的司法实践需求,这是符合逻辑和实际的一种选择。当然,由于部门管理形成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自管自鉴”局面,也是长期受到争议的一大热点问题。
再次,以公检法系统为主、院系为辅的司法鉴定体制,解决了鉴定人才的培养问题,特别是在1978—2005年之间。改革开放之后,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恢复体系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满足了司法工作需求,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司法审判公正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院校系统中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及国家、政府对科研投入的重视,在几十年间,为公检法系统输送了大量的技术人才。1978年,全国的法医人数只有几百人,但是到1995年,全国已经有超过1万名法医工作在各个系统和部门。由于国家的重视,院校的科研技术成果也相当丰硕。鉴定技术逐渐和世界接轨,与国外的技术差距日渐缩小。
随着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的逐渐传入,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及相应的改进方法。我国著名法医学专家贾静涛教授曾指出我国法医体制存在以下十大缺陷。
1)机构重复,浪费人力和物力。各系统都设法医机构,造成人力不足和设备水平低下,客观上浪费有限的财力。
2)人员分散,技术力量薄弱。由于人员分散,面对复杂的、业务面很宽的法医工作,技术支撑能力不足,鉴定水平不高,影响办案质量。
3)相互监督成为相互扯皮。不同系统的法医不时发生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有时相互对立,争执不休,表面上相互监督,实质上相互推诿和扯皮,甚至是相互拆台。
4)行政干预法医鉴定。鉴定缺乏独立性,受行政干预不得不改写鉴定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
5)各系统业务量饱饿不均。有的系统法医业务量接近饱和,有的无人问津。
6)大都只管使用不管培训。不少领导认为法医一旦学成终生管用,因而一线法医缺乏进一步提高的机会。
7)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由于法医隶属司法职能部门,鉴定人有时参加鉴定案件的侦查工作,难免发生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违规现象。
8)技术人员长期不能享受相应待遇。
9)不利于其他部门利用法医技术。由于部门限制,不利于保险、民政和劳动部门利用法医技术解决相关问题。
10)不易取得群众信任。群众往往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是同一单位的,不会为当事人负责,影响科学鉴定的社会效果,在群众眼中,法医的地位也低于一般医生,由于地位低下及其他诸多因素,基层法医队伍很不稳定。
这些问题的出现,促使领导者、管理者思考该如何改革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该怎样去除这些弊端,找到适合自身发展的模式,使得中国的司法鉴定科学事业更加快速地发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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