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末变法图强的推动
进入20世纪的晚清,社会开始出现急剧变化,八国联军入侵造成了清廷严重的统治危机。日俄战争最终以“蕞尔小国”日本获胜而告终,更是激起了清廷上下“立宪”的风潮。为维护政权,统治者的政治态度和统治策略有所调整,试图通过推动法律制度的变革来维护自己的统治。于是,1902年光绪皇帝下诏:“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沈家本由此成为“修律大臣”,肩负着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实现清朝救亡图存之重任。
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近代西方法治、宪政基础的司法独立原则,在晚清社会的历史命运出现明显转机,逐渐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热点论题,进而为越来越多的官员所认同,并最终接纳,成为左右中央司法机构改革的基本原则。
官员中较早接受司法独立原则的是当时担任修律大臣的沈家本。作为晚清律学名家,他对传统司法之弊认识颇深,作为修律大臣,他曾孜孜不倦地研究西法。沈家本坚信引进司法独立原则是变法修律的必然选择。他在1905年为董康等人考察日本监狱和裁判所回国后提交的《裁判访问录》所作之序中明确指出:“西国司法独立,无论何人皆不能干涉裁判之事。虽以君主之命、总统之权,但有赦免而无改正。中国则由州县而道府、而司、而督抚、而部,层层辖制,不能自由。”在两种体制对比中,沈家本对中国行政官兼任司法官的弊端进行了精辟分析。他认为,其一,地方州县官“从科举捐纳而来,律例成案夙所未谙”,任职司法,犹如“盲者登途,方位罔辩”,且“律义简奥,既非浅涉所能领悟”,而地方官事务纷繁,精力有限,也无法专门研习法律,因此实在无法胜任司法重任。其二,行政官易,司法官难。行政官往往热衷较易之行政事务,不能“躬亲治狱”,“奸胥劣幕遂得因缘作弊”。其三,“勘转之制,本为慎重刑狱”,但地方官“惮于解审,便宜处分者有之,讳匿不报者有之”,“层层牵辖,转令朝廷成宪等于弁髦”。其四,正是行政官兼任司法官体制的存在,列强“以审判不同之故”,强持领事裁判权,为祸日烈。因此,沈家本提出:“司法独立为及今刻不可缓之要图。”基于清醒而务实的认识基础,沈家本成了“修律改革”的坚定推行者,以及此后“预备立宪”活动中司法独立原则的积极倡导者。
在“新政”思想、立宪思潮的影响下,清廷官员中产生了一批司法独立原则的支持者、倡导者。亲身经历西国政情的考察宪政大臣端方,在归国之后上奏了《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对宪政和三权分立理论进行了详尽分析,明确提出了“设立司法裁判所,独立于行政之外,不受行政官之干涉”的主张。其后,端方和一同出使考察的戴鸿慈在联合呈上的《奏请改定全国官制以为立宪预备折》中提出:“司法之权,各国本皆独立,中国亟应取法。”庆亲王奕劻在其领衔所呈的《厘定中央各衙门官制缮单进呈折》中,也明确指出中国传统权力体制,包括行政兼理司法存在许多弊端。他说:“以行政官而兼有司法权,则必有循平时之爱憎,变更一定之法律,以意为出入。”他认为,“立宪国官制,不外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峙,各有专属,相辅而行”,并因此提出了“司法之权专属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的官制改革具体方案。
20世纪初的短短几年中,清廷的许多官员为何一改原来拥护“祖宗之法不可变”的政治态度,转而推崇“三权分立”并进而接纳“司法独立”?其背后的推动力量是什么?概括地说,有如下几方面原因。
其一,司法独立为宪政之基础。鸦片战争之后,在西方列强入侵所造成的生存危机之下,社会各阶层、清廷上下在不断寻求救亡之法。无论是洋务运动、维新变法还是清末新政,都未取得预期的自强效果。相反,进入20世纪后,民族危机、清廷的统治危机更加严峻。在内外交困之中,清廷被迫接受西方“宪政”理论,先派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后明诏宣示以九年为期“预备立宪”,在清廷政治风气转变之际,一些官员开始接纳司法独立原则。
其二,司法独立是收回领事裁判权之急需。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获得的领事裁判权,使其在华侨民作为被告时不受大清司法管辖,这严重破坏了中国司法主权,也造成了清王朝传统司法制度的失效,难以承担起管理社会、维持秩序的基本职责。从某种意义上讲,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和不断扩大,成为直接危及清廷统治权的重要因素。在得到列强虚伪承诺有条件放弃领事裁判权后,清廷上下对收回领事裁判权汲汲以求,这也成了部分官员接纳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契机。
其三,司法独立能救传统司法之弊。传统司法制度进入近代之后,日渐暴露出诸多明显的窳败、落后之处,对之进行变革已成为晚清有识之士的共同主张,这也成为清廷官员接纳西方司法独立原则的一大因由。吴钫在奏折中言道:“自古致乱之故有二,一则由于民财之穷尽,一则由于狱讼之不平”,“中国审判向由州县兼司,簿书填委,积弊丛生,非延搁多时,即喜怒任意,丁役视为利薮,乡保借为护符,往往一案未终而家产荡尽,一差甫出而全村骚然”,“枉法滥刑,何所不至”。他认为形成这些弊端的重要原因,是司法官“无独立不挠之志”。其改变之法则是“若使司法分立,则行政官得专意爱民之实政,而审判官唯以法律为范围,两事既分,百弊杜绝”。
20世纪初,晚清社会初步认识并接纳司法独立原则,特别是随着立宪运动的展开,清廷官员中越来越多的人认同司法独立原则,致使清廷统治者对这一源自西方的宪政原则的态度发生转变。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906年9月1日),面对立宪派和革命派形成的内外压力,在分派亲贵大臣进行宪政考察而确信“立宪”政体“利于君,利于民,而独不便于庶官者也”,并认为救亡之法“只在立宪”之后,清廷终于正式下诏,宣布仿行宪政。[19]
1.中国古代物证技术面临的问题
第一次鸦片战争时期,林则徐提倡“睁眼看世界”,中国人初步认识到了解和学习西方国家科学技术和人文知识的必要性。此后西方传教士到中国传教,洋人兴办学校、出版翻译书籍,进行了以强权为后盾的一系列文化渗透活动,使得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文化进入中国。到了第二次鸦片战争战败之后,一批早期的改良主义者逐渐认识到,西方列强之所以强大,除了科学技术上的领先,还有制度上的领先。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以礼治文化为底蕴、以专制主义体制为支撑的传统中华法系,面临着解体的严重危机。以民主、宪政、法治为特点的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使得以儒学伦理为核心的传统法制观念被动更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传统法制的变革呼之欲出。
综观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历史,其发展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第一,自然科学技术落后,人类对社会的认识不足。物证技术作为一门科学技术,要结合物理、化学、生物、心理学等各学科的知识,在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和鉴定中加以运用,方能更可靠地提供证据、线索,更真实地再现案件经过。但古代自然科学落后,物证技术自然不可能发达,因此往往先在个案中尝试性地加以运用。由于中国古代医学相对发达,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医学知识产生了古代法医学,形成了以法医鉴定为主的物证技术。
第二,各个朝代的法制思想对物证技术的发展起了主导作用。汉朝时,儒家思想登上政治舞台,“礼法并用”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一直影响着法制思想,“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使得司法审判强调人的主观善恶,也使得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工作一直注重口供,轻视物证。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物证技术的落后,不能得到足够的证据,只好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刑讯的方式得到证据。但反过来,这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过分重视口供,自然就不能使人们对物证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三,各个朝代对口供的态度,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产生了直接影响。由于自然科学的落后,审判者更注重言词证据,加以心理学的常识,产生了“五听”原则,注重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自汉以来一直重口供轻物证,直到宋朝郑克才提出“重物证轻口供”的概念。至此,物证技术在宋朝也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达到历史最高峰。但明清时期,审判者又忽视物证,更加注重口供,加以诸如腐败、贪污等因素的影响,也使得物证技术的发展十分缓慢。
第四,审判人员、检验人员责任法律化,也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早在西周就有“五过”制度,“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该制度在各朝代得以沿用。秦朝时期,出现了对检验人员责任的规定,唐朝制定了专门的刑法来制裁那些违反检验制度的检验人员。此后历代都在唐朝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审判人员、检验人员的法律责任,促使审判人员、检验人员重视物证技术的发展。
2.自然科学技术对中国物证技术的影响
19世纪末至20世纪前期,国力逐渐衰败,中国的统治者、知识分子认识到只有学习西方先进技术,才能提升本国的综合实力。西方法律思想与科学技术被引入国内,中国开始逐渐吸收与借鉴各类具有近现代意义的司法鉴定技术及其制度化内容。因为西方工业革命的兴起和自然科学的发展,对诉讼活动中的专业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使得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技术有了质的飞跃。直至19世纪末西方法律思想传入我国,法医检验技术、痕迹检验技术等重要内容,才逐渐为国人所接受,服务于诉讼活动。(www.daowen.com)
(1)西方现代医学在法医鉴定中的影响
1884年7月16日,济远船水手李荣被日本警察打伤致死后,当时的地方官聘请西医布百布卧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此为中国司法解剖之始,但并未进一步影响中国的检验制度。19世纪末甲午战争后,各类医学院校和医院在中国建立,产生了中国近代法医鉴定技术的萌芽。随着西方现代医学的传入,国内学者相继翻译出版了部分法医检验技术方面的书籍。1890年,英国盖惠连、弗里爱所著《法律医学》一书,经英籍傅兰雅口译、徐寿笔述、赵元益校录后,由江南制造局出版社正式出版,该书也成为中国最早介绍西方法医鉴定技术的著作。1908年,杨鸿通等人合译了日本石川贞吉所著的《实用法医学》专著,并更名为《东西各国刑民事检验鉴定讲义》。1915年,首先在北京医学专门学校和浙江省立医药专门学校设立裁判医学课程,开始讲授法医鉴定技术并培养法医专业技术人员。1931年,著名法医学专家林几教授在北平大学医学院创立了法医学科。1932年,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法医研究所,林几担任第一任所长,专门培养法医学专业人员,承办全国各地疑难案件的检验,并于1934年创办了《法医月刊》(后改为《法医季刊》),开创了法医鉴定技术研究的先河。
(2)西方物证技术在痕迹鉴定中的影响
痕迹检验技术在中国古代诉讼活动中的运用历史悠久,但其在中国近代的演进与发展,多呈单项化、零星化特点,未能形成科学的体系。比如,中国是世界上公认最早运用指纹的国家,但正式引入现代指纹学则始于20世纪初叶。1930年,中华指纹学术研究会会长、中央大学刘紫菀教授在编著的《中华指纹学》一书中,首创“中华式指纹分析法”,在对英、法、德、意等国指纹分类系统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建立了适合中华民族特点的指纹“五种六类”及“四步分析法”。南京国民政府的一批警务专家、学者在继承古代经验的同时,着力从德、奥、法、美、意、日等国家引进西方刑事技术。冯文尧在其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侦查技术”相关章节中,引述了欧美主要国家有关现场痕迹、指纹鉴定及枪弹痕迹的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1947年,余秀豪在《现代犯罪侦查》一书中,提出了“痕迹学”“痕迹检验”等特定术语,其外延基本涵盖指纹、足迹、车辙、侵入住宅遗留之痕迹及其他各种因犯罪活动而留下可鉴识之痕迹。
(3)科学仪器设备在文书鉴定中的运用
民国时期的法医学者,除吸收了中国古代的文书鉴定技术外,还在借鉴、引入西方文书鉴定技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相继编辑、出版了若干刑事警察教材和著作,较为详细地介绍、阐述了科学仪器设备在文书鉴定技术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教材和著作主要用于培训当时的警务人员,以及作为警校学生的授课教材。受西方科技文明的影响,包括照相器材、光学仪器在内的科学仪器设备逐渐传入中国。放大镜、显微镜、照相机、投影仪的发明,红外线、紫外线、X射线和化学检验手段的应用,使鉴定人员开阔了视野,提高了分辨能力,扩展了检验范围,改变了单凭直观的古老的文检技术、单纯依赖肉眼直接观察的落后方法,形成了近代的文书鉴定技术。民国时期的部分警察、司法部门已经配备科学仪器设备,用于文书鉴定工作。譬如,在可疑字迹的鉴定中,已普遍使用放大镜、照相机、投影仪和显微镜等设备用于放大、比对字迹。技术人员在检验时,将笔画显明且含有笔癖之单字,摄成照片,再就同样之字,上下排列,以放大镜详细比对,或置于显微镜之下,以判别其异同。
(4)现代光学照相在图像技术中的引入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图像检验技术可追溯至1904年,是年正值商务印书馆标志性刊物《东方杂志》创刊,该刊首次刊登了部分西方摄影技术及《尸体摄影之新法》等相关文章。1905年,晚清政府正式废除画像识别罪犯法,改用照相、相片对罪犯进行管理,通缉在逃案犯。在此期间,摄影技术已然成为刑事犯登记的专门手段之一。1933年,张澄志所著《侦探学要旨》第四章第一节“登录法”中记载:“刑事犯之登录,惟姓氏籍贯固最易改变者也,杜绝其弊,于是有罪犯摄影之法。”20世纪20年代起,西方摄影器材开始源源不断地涌入国内市场,使得其价格日渐降低,一整套相机及暗房设备的总价只需40~60大洋。在此期间,各类警察学、摄影书籍中亦对照相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做了大量介绍。1935年,浙江警官学校教官阮光铭所著的《犯罪搜查法》一书中,详细阐述了现场摄影、物证摄影、显微摄影、红外摄影、紫外摄影等专门手段在侦查中的应用。在此情况下,民国时期一些大城市的警察部门相继设立了专门的照相室,并在办案过程中逐渐采用滤光镜、红外荧光等照相手段。自20世纪40年代起,各种物证摄影方法相继被引入警察部门,成为发现、记录、提取、显现物证的一种重要手段。[20]
(三)西方法律思想冲击下的证据制度演进
1.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化规范
清末以来的中国近代法律规范,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人对其进行鉴别与判断。1906年,晚清政府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就鉴定人进行了专门规定:“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之真相者,得用鉴定人。鉴定人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之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用之。”该法条的制定,不仅比元代、明代“行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其鉴定人的称谓亦更符合国际规范。1907年,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又进一步对鉴定实施的条件、鉴定人的选用、鉴定人的待遇及鉴定书的制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章程的诞生,成为中国古代鉴定制度向近代司法鉴定制度演进的分界线。
《大理院判例》中记载了关于强制鉴定制度的内容,如在涉及亲子认定的案件中,仅凭外貌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时,应依法进行鉴定;犯罪人在作案时,仅具有诊断书备案,而无专门医士鉴定其是否疯疾,不能断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亦应强制进行鉴定。在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条例》,于1921年11月14日公布,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刑事诉讼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有权检阅卷宗及证物,若证物不在现场,可请求司法人员收集证物;鉴定人还有权讯问被告人、自诉人、证人,讯问可以通过审判人员或检察官进行,可以经过他们的允许由鉴定人直接向上述人员发问。鉴定人有权获得报酬,这些报酬主要包括日费、旅费和鉴定费。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执政时期,在吸收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建立了庞大的法律体系。20世纪30年代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专门法条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立法化规定。
2.近代法医解剖制度的首次确立
清代中前期的法医检验制度虽较之前的封建朝代有一定完善,但总体仍未超出尸表检验定案的框架。这一时期萌芽的一些法医检验制度,仍不甚明显,且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不实用之处。进入清朝末年后,法医检验在沿袭唐宋法医尸表检验制度的同时,也开始逐渐受到西方先进法医鉴定制度的影响。1912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规定,“遇到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行检验”;“检验得发掘坟墓,解剖尸体,并实施其余必要处分”;“非解剖不足以断定犯罪之事实真相者,例如中毒致死案件,非实验尸体或解剖断不能举示证迹,故本条规定之”;“解剖究属非常处分,非遇不得已情形不宜草率从事也”。辛亥革命后,北京政府内务部在1913年颁布了《解剖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警官及检察官对于尸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
可以说,《解剖规则》用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法医解剖制度的重要性,该规则的确立为中国近代法医鉴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解剖规则》的颁布,突破了数千年来不允许为了打官司解剖死者尸体的传统,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医学与近代法医学的分水岭。
3.指纹登记制度的多途径传入
指纹识别在中国古代大多运用于民事行为及身份识别等领域。真正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指纹进行研究的,却始于自然科学最先兴起的西方国家。随着西方列强在旧中国势力范围的划分,德国人首次将指纹登记制度带入青岛。1905年,青岛市警察局首次采用“汉堡式指纹分析法”。自此之后,西欧各类指纹分类、登记制纷纷传入中国。1909年,上海英租界工部局设立了手印间,在其辖区内采用“亨利式十指指纹分析法”,而同处上海的法租界内,则使用“爱蒙培尔式指纹分析法”。1911年,万国指纹学会成立,当局曾邀当时来华游历的弗斯缔克讲授指纹技术及其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国民政府执政时期,由于军阀割据及列强在华势力范围的划分,作为统治工具的指纹登记制度,只能通过不同途径传入中国,因此各地所采用的指纹登记制亦不统一。譬如,外交部汉口第三特别区市政管理局警察署、浙江省会警察局、首都警察厅、汉口市警察局、广东省会警察局、湖北省会警察局、江西省庐山管理局警察署、福建省会警察局采用英国“亨利式十指指纹分析法”;江苏省会警察局采用中央大学刘紫菀教授创造的“中华式指纹分析法”;青岛市警察局、北平市警察局采用德国的“汉堡式指纹分析法”;天津市警察局、江西省会警察局采用法国的“爱蒙培尔式指纹分析法”;而上海市警察局、重庆市警察局曾使用过“弗斯缔克式指纹分析法”,后改用“亨利式十指指纹分析法”。
4.机构管理制度的专门化运作
自清末起,近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制度在中国开始缓慢发展,各项专门鉴定技术也初现规模,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尤其是在民国时期,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等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在此期间,诞生了若干从事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形成了初步的机构管理制度。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司法鉴定制度的近代化发展已初具规模。首都设立了直属于内政部的京师警察厅司法处,专司刑事、侦查等专门事项。其中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职能机构第一科,即负责刑事案件中的法医鉴定等业务。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其司法部门和警察部门中均设有司法鉴定专门机构,配备相关技术人员从事侦查、审判活动中有关线索和物证的勘查、检验与鉴定,主要为租界和部分大城市中刑事案件的侦查、裁判提供服务。1932年8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在上海创建“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主要负责全国各地疑难案件的法医鉴定工作。在指纹登记制度方面,除当时的山西、山东、甘肃、陕西、河北、厦门等五省一市警察局尚未采用该制度外,其余各地的警察部门内均设立专门机构对指纹登记进行管理。例如上海警察局第三科指纹股、江苏省会警察局司法科指纹室、广东省会警察局指纹处和天津市警察局侦缉总队部指纹室等均为办理指纹登记的专门机构。此外,某些大城市警察局中亦设立了专门的鉴识科,从事笔迹、枪弹等事项的司法鉴定工作。[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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