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鉴定活动历史久远,甚至在相当长时间内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15](一)证据在西周时期的司法应用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16](二)证据在秦朝的司法应用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的原则。司法审判是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与核心所在,法律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审判活动目的的实现,都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这都需要借助证据制度的保障。中国古代司法鉴定活动历史久远,甚至在相当长时间内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冯文尧在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写到指纹在东方的演进史时,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坦因先生在新疆沙漠中发掘出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订的。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按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妻女亦在旁按印,并说明妻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先进的鉴定科技背后一定有相对成熟的证据制度作为保障。[15]

(一)证据在西周时期的司法应用

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周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主,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审判案件时要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在诉讼活动中得以应用。

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任器,即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法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完善了,当时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其中涉及相关物证技术的应用。《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汉蔡邕对此做了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吻合,官府方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做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听称责以傅别。”契约的出现及其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审判者对证据的作用有了新的认识。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16]

(二)证据在秦朝的司法应用

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的原则。秦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对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重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司法审判是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根据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记载,秦朝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出子》篇中记载了一起因斗殴引起的流产案件,内有对血块是否是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五(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捽,丙庰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头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各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瘀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两寸余。在房中和洞内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六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四处,长一尺二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四寸;中部花纹稀,长五寸;跟部花纹密,长五寸。履印像是旧履。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指纹、工具痕迹、足迹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将其作为重要证据。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由此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17]

(三)证据在汉唐时期的司法应用

1.汉朝

汉朝司法制度中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是“春秋决狱”,以儒家伦理规则中的“善”“恶”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这个时期的物证技术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汉书·薛宣传》记有“疻”“痏”(殴伤为疻,殴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应邵在《汉书集解》中提到:“以手杖殴击人,剥其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

2.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这一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一系列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如后魏雍州刺史李惠用拷打羊皮寻找少量盐粒的方法,解决了负盐者与负柴者争夺羊皮的纠纷。

这时期甚至还出现了对字迹的检验和对弹丸的检验。如《三国志·魏书·国渊传》记载,国渊出任魏郡太守期间,有人投匿名信诽谤朝政,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出是谁干的。匿名信中有好几处引用了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透露其内容,指示郡属功曹(官吏):“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都,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令学需选拔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有人找到了一位能读此书的人,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发现乃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国渊将其逮捕审问,其立即招认。

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孙权的长子孙登,有一次外出,突然有铁丸从他身旁飞过,孙登命左右随从搜查。随从见附近有个人手持弹弓,身带铁丸,便认定是他射的。此人不承认,随从要动手打他,孙登不许,叫人把方才射来的铁丸找来,将它和这人身上带的铁丸对比一番,结果不一样,就把他放了。虽然这种比对的方法很原始,但它是最早的、有文字记载的应用比对弹丸判明真伪的事件,也可以说是枪弹检验的发端。

3.隋唐时期

我国古代最具影响力之一的法典《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包括了对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唐律疏议》吸收了秦汉以来物证技术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物证技术。其突出表现,是在法律中对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做了明确规定。《唐律疏议》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及诈病者,相当于现在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做了明确的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他物伤与刃伤。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当事人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徒一年”;而“瞎一眼”的,则“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狱见物”,“瞎”则是“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有所不同。而所有的伤势,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疏议》对检验人员的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世历朝的法律所继承。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审判中对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唐代《朝野佥载》中记载,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史裴光,将史裴光所写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廷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史裴光说:“字是我写的,但话却不是我说的。”前后换了三个御史,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一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信件,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负责案件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的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字都一个个散开了,案情也因此大白。

唐朝时,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法医检验外,检验对象已经扩至毒物、手掌纹等。人们已经掌握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毒法、银叉验毒法等。德国著名指纹学博士罗伯特·海因得尔1927年出版的《指纹鉴定》中记载,唐建中三年(782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两,向报国寺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取走;恐无凭证,立捺印。这一例子表明此时人们已经开始广泛应用手掌纹来辨别文件真伪了。

此阶段是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黄金时期,各种鉴定技术相继在此阶段得到应用,为宋朝物证技术的鼎盛发展打下基础。

(四)证据在宋朝的司法应用(www.daowen.com)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在宋朝达到了鼎盛,特别是南宋时期,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阶段。一方面,基于对前朝各个案件的总结,吸收了原有的物证技术,同时又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使原有的物证技术得到进一步提升;另一方面,由于宋朝社会本身的特点,更适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运用物证技术。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司法机关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官府设有专门的检验官,并制定了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以唐制为基础,两宋朝廷对于检验人员、检验过程、验尸文件等均有所规定,并不断修改补充,使宋朝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些死因明确者可在有关人员保证无他故、官司审察明白的前提下免除尸检外,死者均要经历初检、复检的程序。唐宋时期对检验失误有严格的处罚规定,司法检验的水平得以不断提高。

宋人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验中判别证据的真伪、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产生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宋代赵逸斋的《平冤录》、郑克的《折狱龟鉴》、宋慈的《洗冤集录》、桂万荣的《棠阴比事》等相继问世。

宋徽宗宣和年间的进士郑克(字克明,开封人),在五代和凝父子的《疑狱集》的基础上编成《折狱龟鉴》(又名《决狱龟鉴》)。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例,系统地总结了宋朝刑事案件的物证理论:第一,实物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犯罪的客体;第二,物证的收集都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第三,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第四,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在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时。

郑克提出的“情迹论”,是对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所谓“情迹论”,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他的“情迹论”是我国古代刑事侦查、司法裁判及法医学发展的主要理论基础,在指导刑事技术与司法实践上曾经起了重大的作用。郑克在“情迹论”中,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如他在《钩慝篇》中指出:“察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一如现代的诱惑侦查手段。

继郑克之后,南宋时期又出现了中国第一位法医学家——宋慈,他的著作《洗冤集录》(俗称《洗冤录》),不仅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被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该书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把实践中获取的药理、人体解剖、外科、骨科、检验等多方面的知识汇集成册,较为全面、系统地总结了尸体外表检验经验,分析了检验所得与死因的关系,包括了现代法医学在尸体外表检验方面的大部分内容。[18]

《洗冤集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各种钝器损伤;锐器损伤;交通事故损伤;高温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尸体发掘等。作者在书中开篇即提出不能轻信口供,认为“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对疑难案件尤“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他还提出检验官必须亲临现场、尸格必须由其亲自填写的尸体检验原则。

从《洗冤集录》中可以发现,当时的物证技术已达到如下成就。

第一,对一些主要的尸体现象,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洗冤集录》中称:“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本书还明确提出了动物对尸体的破坏及其与生前伤的鉴别方法:“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围有虫鼠啮痕,纵迹有皮肉不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第二,提出了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四种机械性窒息。《洗冤集录》关于缢死征象的论述指出:自缢伤痕“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还指出,“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口吻、两颊及胸前有吐涎沫”。关于勒死,书中指出它与缢死的不同之处在于项下绳索交过,绳索多缠绕数周,并多在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尽垂头处。对于溺死的征象,书中强调为“腹肚胀,拍着响”,“手脚爪缝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等。

第三,对机械性损伤有较完备的论述。本书依照唐宋法典的规定,将机械性操作明确区分为“手足他物伤”与“刃伤”两大类,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以及根据损伤位置判断凶手与被害者的位置关系等。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干着要害处,疮口多不整齐。”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肢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此外,本书还对中暑死、冻死、汤泼死与烧死等高低温所致的死亡征象做了描述,对现场尸体检查的注意事项做了系统的归纳。

继宋慈之后,南宋时期《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的推行,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一大创举,它不仅使检验制度科学化,而且还使检验程序得到公众的监督,加强了检验制度的公正化。

虽然,当时很多物证技术并未像现代的物证技术那么完备,但对个案的侦破十分有利,如明代张景的《补疑狱集》中便有“竹打中空”的记载:宋提举杨公验一肋下致命伤痕,“长一寸二人,中有白路”,认定为杖伤之痕。现代法医学称之为“二重条痕”,即圆形棍棒作用于身体软组织,可形成两条平行的皮下出血带,中间皮肤苍白。又如宋代桂万荣《棠阴比事》记载“李公验举”一案,说的是二人争斗,甲强乙弱,但身上均有伤痕。李公以手捏过之后,断定乙为真伤,而甲则是用某种树叶着色伪造的棒伤。其根据是“殴伤者,血聚而硬,伪则不硬”,“血聚而硬”是对皮下出血的正确描述;伪者没有皮下出血,故只是颜色相似而已。

宋朝除了法医检验制度发达外,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折狱龟鉴》中就有关于此方面的案例:程琳担任开封知府时,皇宫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宦官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此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

钱冶为潮州海阳县令时,州中有大姓人家家中起火,经调查,发现火源来自邻居,便将其逮捕审讯,但其喊冤不服,太守便将此案交钱冶审理。钱冶发现引起火灾的一只木头床脚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带人去仇家,将床脚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仇家供认了纵火并栽赃以逃避罪责的犯罪事实。

此外,由于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宋朝亦积累了不少经验:如章频担任彭州九龙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章频审理。章频对地契做了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之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又有江某任陵州仁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像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只得供认犯罪事实。

宋朝是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朝代,在对外交流上也是最频繁的时期,这便使宋朝的物证技术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物证技术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种有关物证技术的书籍得以广泛流传。

(五)证据在元明清时期的司法应用

元朝统治者在法律体系上基本沿用了宋朝的制度,但由于引进了少数民族的法律习惯,原本比较近代化的法律体系受到严重创伤,在法律观念上也产生了较多负面影响。这对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在宋朝的基础之上,元朝在物证技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与编撰的《无冤录》。此书继承了《洗冤集录》的成果,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检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溺、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检验程序和方法,可见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

明清时期,物证技术主要继承了宋元时期的成就,在其基础上也有所发展,相继出现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洗冤录及洗冤录补》《洗冤集说》《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洗冤录详义》等。在法律制度上,有关检验的程序和内容也更加完备、具体。《大明律例》和《大清律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负责检验的官吏,在京城,初检由五城兵马司负责,复检由京城知县负责;地方上,初检由州县正官(即知州、知县)负责,复检由府推官负责。而具体的检验工作则由仵作来进行。

其次,关于检验的程序:于未检之先,即详细询问尸亲、证人、凶手等;随即去停尸所督令仵作依法检验、报告;对要害和致命之处要仔细查看,验明创口大小,是何凶器所伤,并与在场众人对质明白;对于因时间长久而发生的尸体变色,也要仔细查验,不得由仵作混报。

再次,关于检验的责任:负责检验的官吏因失职而导致检验不实等情形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如果是因收受贿赂而故意检验不实的,则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受财枉法从重论处。

为了防止受贿舞弊现象的发生,负责检验的官员只许随带仵作一人,刑节一人,皂隶二人。一切夫马饭食也必须自行携带,不许向地方或当事人索取分文。违者依律议处。

表面上看,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慎罚的思想,随着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要求的提高,更讲究以物证来证明问题,物证技术理所当然会得到相应的发展。但事实上,明朝出现了一些非法之刑,如廷杖制度、厂卫制度。廷杖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滥用非法之刑的行为得以制度化,对明朝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厂卫制度严重干涉了司法独立,很大程度上甚至取代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成文法的否定。清朝也强调以严刑峻法加强专制统治,钳制思想文化,加之闭关锁国的政策和自然科学的停滞不前,导致原有的物证技术及实践中的经验未能得到继承和发展,进入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衰退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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