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类别及专家证人制度构建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类别及专家证人制度构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古代对证据制度的重视是毋庸置疑的。中国古代的证据种类基本上有早期的神示证据、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等。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根据。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员根据案情召集或者由当事人主动参与。与物的证据相比,中国古代人认为,人的证据更有效力,更具真实性。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类别及专家证人制度构建

中国古代对证据制度的重视是毋庸置疑的。证据的分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变化,同一朝代法律制度对不同证据的重视程度也并不一致,但纵观历史上的司法实践,证据的分类十分明确。中国古代的证据种类基本上有早期的神示证据、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等。

(一)神示证据

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是原始诉讼制度中最早的证据制度。所谓的神示证据,即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争议的证据制度。换言之,是在司法活动中采用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是生产力和科技的不发达导致人们认识世界的能力不足。天气的变化无常、火山的爆发、洪水的肆虐等自然现象,令先民不安,甚至惶恐。他们相信作为最高主宰者的神,无时无刻不在监视着人类的一举一动,“举头三尺有神明”,无论你在什么地方做任何事,天上的神明都会看得清清楚楚。

由于不能收集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人们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的“裁决”,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神明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在中国古代的早期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决断争讼是非,曾采用过以神兽触罪者的神明裁判方式。《说文解字》释“廌”字道:“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廌即獬豸,古代法冠即称獬豸冠。《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楚王尝获之,故以为冠。”

在《周礼》中曾有盟誓、盟诅的记载,说明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早期,曾有神示证据的存在。盟誓、盟诅既具有宗教功能,又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的功能。周朝还把当事人的“盟诅”作为一种证据,“有以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周礼·秋官·司盟》)。出土的西周金文《鬲攸比鼎铭》《img匜铭》,也有在诉讼中盟誓的记载。

(二)口供

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口供制度最晚确立于西周时期,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时期,强化于明清时期。口供又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其本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根据。《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说明被告人不供认,就定不了罪,被告人一供认,就可以定罪。与重视被告人口供相适应,当时的法律允许刑讯以逼取口供。

古代诉讼重口供和允许刑讯,是当时冤案层出不穷的一个主要原因。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并有“棰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来得到口供的记录,说明口供在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疏议》又注解:“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由此可见古代司法实践和司法官吏对口供的重视。

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可不凭被告人口供而以其他证据定罪:①根据唐律、明律、清律的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不得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②明律、清律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③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即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做出陈述,司法官据此查清案件事实。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员根据案情召集或者由当事人主动参与。证人一般当堂作证,否则,按律治罪。

历代刑律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使用,制定了如下规则。

1.不得作证的情况

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作证,而且法律上允许拷打证人。但是,唐代至清代都有法律规定,有两类人不得作证。第一,属于容隐范围中的人,即一定范围中的亲属、奴婢、部曲(农奴)、雇工对家长不得作证。这是封建礼教和家族制度在证据制度上的反映(亲亲相隐)。第二,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因为这些人往往缺乏作证能力,而且“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

2.作伪证有罪(www.daowen.com)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各个朝代都严厉禁止诬告。反对、禁止诬告罪始于西周,秦朝规定得更为详细,秦律采用诬告反坐原则对诬告者加以处罚。《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许多关于惩处诬告的文字记录,如“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为隶臣”。自秦朝以后,古代中国的法律都以“诬告反坐”作为惩处诬告的基本原则。从居延(今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河流域)出土汉简中发现的东汉《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案卷中记载,在审案时,要先对被讯问者告以“证财物故不以实”所负刑事责任,然后进行讯问。唐律规定,证人不讲真话,以致定罪有出入的,证人要负刑事责任。明律、清律的规定与唐律相同。

3.众证定罪

《唐律·名例六》称:“称众者,三人以上。”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中,所谓“据众证定罪”是指一定范围的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不适合拷讯,依靠证人证言且必须是三人以上明证其事的证据规则。如果只有两个证人,或虽有三个以上证人,但有人证实,有人证伪,也不能定罪。如有违反,则要追究司法官的故失责任。“据众证定罪”的首要规则,证人证词和犯罪者口供都是人的证据。与物的证据相比,中国古代人认为,人的证据更有效力,更具真实性。[12]

(四)书证

自发明文字以来,中国就出现了书证。先秦以前的书证非常简略,大多书写在木简、竹简、金石器物和布帛之上,使用非常不便。随着造纸技术的发明和纸张的广泛使用,书证开始广泛适用于各种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

书证制度的出现,使西周以后的审判制度迅速摆脱了夏商以来野蛮落后的神明裁判方法,向着更文明的方向发展。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诉讼时最推崇的证据,例如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等,是最重要、最常见的民事诉讼证据。

纸张的普及推动了中国古代书证制度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伪造书证的弊端。为了防止伪造和变造书证,历代法典都设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伪造书证的行为给予严惩。针对书证容易伪造和变造的特点,法典规定了许多预防性措施,如让双方当事人、保人、见证人在各类书证上签字画押,在公私文书上加盖印章,以保障书证的真实性。[13]

(五)物证

自人类社会出现了审判活动后,证据自然就在其中得到应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活动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讲究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由于本身具备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物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在古代审判活动中十分注重对它的应用。中国古代的物证制度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是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唐朝,此为物证技术的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落阶段。

物证在古代诉讼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各种物证中,以涉及财产案件中的赃物、人命案件中的凶器等最为重要,亦称为“赃状”。如果这两类证据充分,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亦可定罪,即所谓“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值得注意的是,出现物证,往往会造成对当事人的刑讯,《隋书·刑法志》中记载:“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而在宋代,随着物证在断狱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相应的关于物证的理论也开始萌芽。著有《折狱龟鉴》的郑克非常注重物证在审案过程中的作用,他指出:“凡据证折狱者,不唯责问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最值得称道的是,他还注意到很多时候物证比证人证言更有证明力,这种物证优先于人证的法律思想,对于我国古代证据观念来讲,是一次大的突破。[14]

(六)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的记录。中国古代勘验笔录制度的发展水平十分突出,秦代的司法勘验水平已较为发达,到唐宋以后,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如南宋淳熙元年(1174年)下诏颁行《检验格目》,嘉定四年(1208年)又颁行《检验正背人行图》,其中规定:“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昼,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勘验还包括了报检、初检、复检等法定程序。同时对勘验人有责任规定:勘验人员应按照勘验的范围、时间如实勘验,不许纳贿舞弊,违者论罪。可见这一时期勘验笔录已实现证据的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宋代由于重视勘验,客观上极大地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如宋代相继出现了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名著,使中国古代的勘验制度在经验的基础上向理论化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提供了比较科学的鉴定意见,作为中国古代出现的首部法医学专著,虽然其中一些勘验手段在今天看来存在许多错误与不足,但仍不失为一部极有价值和影响力的专著,不仅被元明清各代传承,而且还流传到亚洲、欧洲等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

(七)检验与鉴定

《周礼》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即凡是民间争讼,要以当地的邻里作证,凡是发生土地争讼,要以官府所绘地图作证。又说:“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货贿,就是伤人的凶器和所盗财物。在周朝,对伤害案件,要检验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以确定被告人罪责的轻重。《礼记·月令》中说:“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里的伤、创、折、断,是指皮伤、肉伤、骨折、骨肉皆断等不同程度的伤害,而瞻、察、视、审是指检验的方法。

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检验与鉴定,主要集中于民事纠纷,涉及鉴定文书、买卖契约、婚约等真伪的报告,或者对物品价值、地界进行检验、估定等。《周礼》曾有这样的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东汉学者郑玄注释这段文字时说:“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牛马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书契,取予市物之券也。其券之象,书两札,刻其侧。”交易时曾经广泛使用的券契,既是交易的凭证,也是发生纠纷打官司的依据。考古工作者曾经在敦煌酥油土汉代烽燧遗址挖掘出一件汉代木质的符券,长14.5厘米,宽1.2厘米,正面写着“平望青堆燧警候符左券齿百”,下端有一穿孔,穿着一条黄绢绳,以便佩带。这件警候符的上端右侧有一个刻齿,齿的缺口中有一个左半的“百”字。在验证持符者的身份时,不但要把这件左券和右券的刻齿对上,还要使缺口中的“百”字的两半密合,这比单靠刻齿对合更加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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