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假冒侵权。故意将非权利品种称为权利品种,仿制权利品种的外包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冒用新品种权证号等,以获取非法利益。
二是实质侵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授权品种,以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正式名称对外生产或销售。
三是隐蔽侵权。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权利品种,但不以权利品种的正式名称进行生产或销售。
四是利用权力。品种重复用于生产或销售的另一品种侵权。被控侵权人以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后,进行生产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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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但与著作权、专利权纠纷不同,具有不同的特点。(www.daowen.com)
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类型比较新、技术专门性强,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近几年,我国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明显增多。此类纠纷特点如下:
一是审查条件比较宽松。虽然品种权与专利权取得条件都要求具有新颖性,但是二者关于新颖性的含义不同。专利权要求的新颖性强调技术方案未公开过。而品种权要求的新颖性只限于商业上的公开,即要求品种的繁殖材料未曾被销售过。很明显,品种权保护的审查条件要宽于专利权保护的审查条件。
二是保护范围较为广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包括植物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植物整体,对于植物的其他组成部分如花朵、果实等不予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要广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保护。
三是权利限制较为宽松。在权利限制上,专利权保护制度规定了强制许可、研究免责;而品种权保护制度除了规定强制许可、研究免责外,还规定了农民特权,即种植者可以不经允许“自繁自用”被保护的新品种。可见,品种权的权利限制较专利权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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