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相邻关系纠纷中很多都与相邻用水、排水有关,也即因为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用水、排水问题,包括河流上下游取水不均,宅基地过高散水影响他人,房檐滴水损害邻居住宅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水源是农业文明的命脉,我国广大农村的自然村落往往沿着水流分布,耕地、林地的灌溉,水产品的养殖等也都与水源关系密切。即便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水仍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为水的重要意义,相邻用水、相邻排水纠纷被单独列为一类相邻关系纠纷类型。
(一)相邻用水纠纷
农村相邻用水关系大致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因公共水源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用水关系。公共水源大多是指地面的天然水流和农业灌渠内的地表水,此外还包括湖泊、水库等水面内的地表水。我国法律规定,天然地表水流资源,也就是天然江河中的水流归国家所有,而湖泊等水面的水资源归国家所有,但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使用。对于公共水源,邻水各方均有权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用水的前提下自由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在水量有限时,应当遵照自然规律和历史习惯进行合理分配。所谓遵照自然规律,是指应当尊重水流的自然流向,任何一方都不得为自身利益而改变水路或截阻水流,在放水灌溉时,一般应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使用。所谓遵照历史习惯,是指一方因客观原因导致用水量增加时,不能擅自改变原来达成的用水分配习惯,而给他人正常用水造成妨碍,如果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是因为使用他人的水源和水利设施而产生的相邻用水关系。在自己承包的耕地、林地和宅基地院落内出现的天然泉水和人工钻凿的井水,应属于个人所有。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因为生产、生活用水困难,需要使用邻地的水源取水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首先,邻地的水源在满足自用的前提下有富余,这时缺水方才有权请求相邻方给予余水;其次,获得余水一方应当对给水方进行适当补偿。此外,从广义上讲,使用他人的水源还包括合理使用他人的水利设施的情况。例如,农村田间灌溉所用的机井、水井、电站,如果家家都重复建设会造成巨大的浪费,这就要求在农忙季节,应当允许一方在支付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使用邻近田地的机井等设施进行抽水灌溉。同样,个人承包地内的水渠也有为他人提供用水便利的义务,对于自己承包地内历史上形成的河道、灌渠等水流通道,不能擅自堵截、侵占,如果因此而影响他人正常用水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三是因为水源保护而产生的相邻用水关系。为了保护珍贵的水资源,任何人因为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邻近的地表水源或水井的水污染、减少、断绝等情况出现的,均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外,水源保护还包括对于共用的引水、蓄水设施的保护。一方面,任何人不得无故阻挠共用水利设施的建设,并应提供相应便利;任何人不得损毁水利设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水利设施的相关用水受益方均负有对水利设施进行疏通、养护、维修并分担相应费用的义务。
案例 承包地内的灌溉水渠不得擅自损毁
甲某与乙某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原系村里集体的菜园地。甲某与乙某均在这块地上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甲某的菜地在乙某菜地的南侧,两地相邻。在乙某菜地的北段有一条东西向的灌水渠(以下简称横渠),在该横渠的南侧另有0条南北向的灌水渠(以下简称竖渠),每条竖渠之间间隔10米左右,竖渠与横渠相通,上述之横、竖渠均供双方浇灌菜地使用。后乙某以横、竖渠在其承包的菜地范围内为由,将从东向西的4条竖渠填平,给甲某浇灌菜地造成了妨碍。甲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某将已填平的4条水渠挖通恢复原状,并不得干涉我使用现有的东西向水渠及南北向水渠。
乙某辩称:甲某在使用东西向灌水渠后将渠道冲出的坑不管修整,在我承包菜地中的水渠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且供我们两家使用,但是在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我有权将渠填平不让甲某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某承包菜地内的横、竖渠在其承包菜地之前就旱已形成,此横、竖渠虽从乙某菜地内通过,但系为双方浇灌菜地使用,且已使用多年。现乙某以横、竖渠在其承包的菜地范围之内为由不准甲某使用,且将部分竖渠填平,没有道理,故对甲某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乙某将其所填平的四条灌水渠挖通,准许甲某使用被告乙某菜地内的灌水渠灌溉田地。判决后,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渠并不得妨碍其使用被告承包地内水渠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两审均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丝毫不意外。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告依据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享有利用邻人土地取水的权利,被告则依法负有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告填平了历史形成的水渠,擅自改变了双方用水相邻关系的现状,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称其之所以填平水渠,部分原因是因为对原告在使用水渠的过程中,只管用不管修的行为存在不满。在此应当指出,如果被告所说的原告对渠道中冲出的坑不管修整一事属实,那么原告的行为确实不妥,原告在使用被告承包地内的水渠取水获益的同时,应当负有对水渠进行整修管护的义务。如果仅仅因为水渠侵蚀周围土地的情况未出现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就不加理睬,则于理于法都难以获得支持。如果原告拒绝履行修护责任,被告对水渠进行合理修缮的费用,可以要求原告进行分担。
(二)相邻排水纠纷
农村相邻排水纠纷包括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两类纠纷。所谓自然排水纠纷,是指地势高处的不动产权利人有向地势低处排放自然流水的权利,低地的不动产权利人有义务承接来自高处的自然流水。但低地农户的义务只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这种不作为义务表现在:低地农户对于流经自己土地的自然流水必须尊重自然状况和历史现实,不得主动设置堤坝加以堵截,否则高地的相邻方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但如果高地的水流在流至低地时因自然原因而受到阻塞,低地的农户就没有义务去主动疏通河道。这时要由高地的农户自己进行必要的疏通,低地农户如果因此受益的,可按其受益程度负担相应的费用。
所谓人工排水纠纷,是指一方在将其不动产范围内的自然降水、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到公共水道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使水流经相邻方的不动产,相邻方应当允许。但排水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排水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动产权利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应尽量避免使用相邻方的不动产,确需使用时,要将对相邻方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对于自然降水,相邻一方不得通过屋檐或其他设施,使自己不动产范围内的雨水流注到另一方范围内,建造房屋时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造成对相邻方的损害,如果必须通过邻居的院落、磉基或房顶排水的,应当采取修建散水、天沟等方法尽量减轻对邻居的妨碍并进行适当补偿,如果给邻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解答
有关滴水、散水的几个常见问题:(www.daowen.com)
(1)何为滴水、散水?
答:由于各地农村中对于房屋排水设施的习惯称呼各不相同,为了论述方便,本书在谈及房屋排水设施时,所称的“滴水”一词是指从住宅、院落的房檐、屋顶等高处向下排水的屋檐、天沟等排水设施;本书中的“散水”一词是指为了保护住宅、院落的地基免受地面水下灌侵蚀,而沿着住宅和院落墙体磉基修建的地面排水沟。
(2)住宅的滴水、散水应修在自己宅基地内还是可以向外延伸?
答:农村中住宅的滴水、散水都应该修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如果建房审批表或建房许可证中载明建房时可以留出若干距离的滴水、散水,那也是指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留足若干距离的滴水、散水后再修建房屋。当然,在实践中如果住宅周围公共道路很宽阔,或者住宅周围是耕地、荒地,那么在不妨碍他人使用公共道路或耕地的情况下,也存在为了必要的排水便利而适当地向外修建住宅的滴水、散水的情况。如果此后因为人口密度增加,住房间距变小而发生散水纠纷,可以依据尊重历史习惯,即“先建优于后建”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来解决相邻方的纠纷。
(3)紧邻他人住宅修建房屋时,是否必须给邻居留出滴水、散水?
答:按照尊重历史、现实的原则以及避免相邻损害的原则,后建的房屋负有避免给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在设计和施工时,应该注意避让先建房屋,不得将新建房屋的滴水和散水建在原有房屋的范围内,还应避免后建房屋的排水对原有房屋造成影响和损害,否则要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4)政府对于农村房屋滴水、散水的距离有相关规定吗?这样的规定有效力吗?
答: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气候、地理特点、建筑样式和风俗习惯的差异,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关于农村房屋滴水、散水距离的统一规定,也就是说,不存在全国范围内“法定”的滴水、散水距离。建房时应当留出多少滴水、散水距离,还要看当地的实际情况。有的地方政府会对农村房屋修建时最低限度的滴水、散水距离进行具体规定。例如,贵州省建设厅在2006年《贵州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技术导则》中规定:“村民住宅外墙地面应设置散水,宽度不宜小于0.0米。外墙泛水高度不宜低于0.8米,一般采用石材、混凝土等材料砌筑,并尽量在住宅院落四周设置排水沟。”在北京地区,有的区县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规定:“旧房翻建和新建住宅,滴水标准全县统一,房山和围墙0.2米。”此类规定在法律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对农村房屋的建造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尤其是新建住宅,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规定。但是对于旧房翻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政策出台之前双方房院的间距就已经小于政府规定的散水距离,那么在民事案件中就不宜单纯以地方政府的规定为依据要求对方拆除散水距离内的房屋。是否应当拆除修建在“法定”散水距离内的房屋,关键还要看是否给对方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
(0)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中产生的废水可以随意排放吗?
答:在排放废水时,除了要遵守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还应当遵循不妨碍他人和尊重历史现实的原则。能够利用村内统一的排水沟渠、管道排水的,尽量不要通过邻居的宅基地排水,以免对邻居造成损害而引发纠纷。对一直利用天然水道或历史形成的沟渠排水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损毁或改变现有排水通道的流向,如果因此影响他人正常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和损害的,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 散水应该修在自家宅基地内
甲某诉称:我与乙某是相邻关系,在我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上明确标明“外围散水,由主房台阶下反80厘米”,此处面积应为我所有。后乙某开始翻建房屋,无故侵占我房屋的外围散水。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法得到解决。现请求法院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判令乙某立即停止侵占我的围墙外围散水地,拆除1层房檐、2层房檐以及和走廊距离相同东西向的围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乙某辩称:我没有侵占甲某的散水部分。在甲某建房的时候就没有留散水,我的院落面积不够,没有让其做散水,而且甲某房屋往后盖了。在我新翻建房屋时,我和甲某的儿子有口头协议,对房屋的远近距离和房檐进行了协商,我是按照协商结果盖的房,所以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某与乙某系邻居。后乙某在其院内盖三层楼房,该楼房南边紧邻甲某家院内北房。在乡政府此前审核批给甲某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建房时的外围散水距离为由主房台阶下反80厘米。甲某认可其院内北房系按照施工许可证上宅基地最北边基准线进行的翻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认为乙某新建的房屋侵占了其围墙外围散水距离,但根据施工许可证可以看出乡政府批给甲某的宅基地南北长14.2米,东西宽14.4米;外围散水,由主房台阶下反80厘米。如散水面积亦为甲某宅基地面积,那么乡政府在审批宅基地时应当将该散水面积一并审批,并核准在建房面积之内。据此应认定80厘米的散水应当在甲某建房时在自家宅基地上预留,而非向外再推80厘米,故甲某要求乙某拆除东西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乙某在其宅基地上建三层楼房,其房檐均为水平房檐,虽伸出外墙,但乙某新建房屋水平房檐的下水至其自家地面,故应认为乙某的行为没有侵犯甲某北房围墙的散水地。因此,就甲某要求乙某拆除其房屋1层房檐、2层房檐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甲某全部诉讼请求。甲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认为乡政府给其出具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其可以在主房台阶之外修建80厘米的散水。原告据此认为这80厘米的散水是乡政府批给自己的,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住房周围80厘米的范围内修建房屋或排水。但甲某的这种理解方式混淆了宅基地和散水不同的法律属性,将施工许可证中标明的散水视为宅基地范围之外只能由自己使用的土地,认为他人不得占用,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宅基地作为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的土地,其边界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批准之后,村民就对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相邻方如果占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或在不必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宅基地排水,村民当然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而建房施工许可证只是从房屋安全的角度对房屋所需的散水宽度做出建议性的规定,施工许可证并不会也没有权力对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做出延伸。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修建散水是为了保证自己的房屋安全,所以如果村民想按照施工许可证中建议的散水宽度为自己的房屋留出充足散水,只能从自己的宅基地边界以内,留出相应散水宽度之后再建房,而无权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外,占用公共土地或他人土地修建散水,也无权要求相邻方为自己保留相应的散水宽度。原告因为对散水的法律性质理解有误,在建房时紧邻自家宅基地边界建房,没有留出充足散水,进而要求相邻方在自己的宅基地之外为自己的房屋留足散水,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拆除被告的房檐和围墙,当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在农村地区有些农民朋友对于散水应当修建在自家宅基地之内这一点没有正确的认识,这种错误认识也是导致村民之间经常因散水和宅基地界线问题而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