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邻通行纠纷
通行权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中最为基础的一类纠纷。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但如此,公民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没有公共道路可供出行的,必须要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的,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负有容忍的义务,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必要时还要允许通行人在其土地上开辟道路。但享有邻地通行权的一方,相应也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通行的,并对邻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而且如果有其他替代通路和方法可以通行的,不得强行要求邻人提供便利。
在涉及需要使用邻地通行的场合,双方还应当充分尊重历史习惯,对于历史中形成的必经通道,不论是否位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房屋内,均不得以占用自己房地面积,影响自己使用为由擅自改变现状,对道路加以拆改、阻断,影响他人通行。
在某些离婚、继承案件中,存在对共有的土地、房屋进行分割的状况,此外还有某些土地、房屋因为局部买卖、租赁、转包、转让等原因,也导致原为一整体的房地分割为归属不同权利人的状况。分割后的土地和房屋往往会因为权利人变更或长期无人使用等原因,导致原有通行道路受到影响,甚至完全被阻隔。在这种情况下,被阻隔的不动产权利人如果想要恢复通行,原则上仍应向原有通行道路所在的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主张通行权,而不能再另行向周边其他相邻者主张通行权。
案例 两侧田地应为中间田地提供通行便利
甲某与乙某、丙某从村里承包了三块耕地,三人承包地系南北相邻,甲某的承包地居中,乙某的承包地居北,丙某的承包地居南。三人的承包地东西两侧均为他人承包地,与其交界处均有一条排水渠,南侧为乡间横路,北侧为一石渣路。丙某向南出行至乡间横路,乙某经垫平北侧水渠后,向北出行至石渣路,甲某进出其承包地需经丙某、乙某其中一家承包地。三人承包该地块后均以承包地东侧与水渠之间的三米道路用于生产通行,现该通行道路均已被三人种植农作物,导致甲某无法进出其承包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三家承包地已减路占地,其中丙某减路占地0.2亩、甲某减路占地0.0亩、乙某减路占地0.4亩。现甲某起诉要求被告乙某、丙某将其承包地东倒的道路打开,方便其生产通行。
乙某辩称:我承包该土地时并没有留生产通道,我在自己地北头垫的道,向北通行。丙某辩称:我在自己承包地上向南通行,我承包地上没有留生产通道。乙某、丙某均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生产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甲某、乙某、丙某三方承包地与东侧水渠之间的通行道路在以往的耕种过程中已系公共通道,任何人均有使用的权利。
甲某、乙某、丙某三方在承包此块土地时,发包方并未明确生产通道的存在,而甲某、乙某、丙某三方以往均以承包地东侧与水渠之间的通道为通行方式,因此甲某、乙某、丙某三方均应以历史事实及目前客观现状为前提,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继续以此通道为通行道路。甲某、乙某、丙某均在此通道上种植农作物,从而妨碍甲某使用,并对甲某的生产通行造成妨碍的行为,显系不当,应当予以制止。判决乙某、丙某立即将在其承包地与东侧水渠之间的三米通道上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清除,方便生产通行。乙某、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本案中,甲某、乙某、丙某三方承包地与东侧水渠之间原来是否存在公共的生产通道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果查明了在以往的耕种过程中三方的承包地内已形成了公共通道,则任何人均有使用的权利,乙某、丙某不得擅自占道耕种从而影响甲某通行。因为原被告对于是否存在公共通道这一事实各执一词,按照证据规则,双方都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乙某、丙某并未对不存在生产通道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甲某则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为在乙某、丙某的承包地中设立了生产通道而分别占用了乙某0.4亩、丙某0.2亩耕地。因此,法院对于乙某、丙某所称不存在生产通道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原来存在公共通道的事实,判决乙某、丙某将其承包地内占用通道的农作物予以清除,恢复甲某的通行权。在本案中,甲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帮助其胜诉的一份关键证据。从证明的难度来说,承包地内原来是否存在公共通道本身并不是一个非常难查明的事实,如果甲某未能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或者提供证人证言,也可能从其他方面证明这一事实。
此外,如果甲某、乙某、丙某三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减路占地,并不存在公共道路,那么乙某、丙某是否有义务为甲某的通行提供便利呢?按照尊重历史、现实的原则,只要在承包之前,原有土地上已经存在通过乙某、丙某承包地前往甲某承包地的道路,那么乙某、丙某也不得改变原有状况,仍要为甲某的通行提供便利。
案例分析
再者,如果在三方承包土地之前,原有土地上并不存在通往甲某承包地的道路,那么甲某是否有权要求乙某、丙某提供通行便利呢?这时要看甲某除了从乙某、丙某的承包地通行之外,还有没有其他成本更低的替代选择,假如还有其他公共道路可供通行,或者从其他人的承包地通行对农作物的损害更小,那么甲某要求乙某、丙某提供通行便利的请求便不能得到支持。
知识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www.daowen.com)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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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8]
(二)邻地利用纠纷
从广义上讲,利用相邻的土地通行、取水、排水都属于对相邻土地的利用,相邻通行、相邻取水、相邻排水纠纷也可以归入邻地利用纠纷,但由于通行、取水、排水这三类纠纷更为常见,涉及的都是较为重要的权益,且分别具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将它们作为单独的相邻关系纠纷加以命名和规范。通常所称的邻地利用纠纷,是指除了因通行、取水、排水用途之外需要利用相邻土地和建筑物而引发的纠纷,在农村地区主要包括因为修建、翻建房屋,挖掘沟渠,建设农田水利设施,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等原因而临时使用相邻土地或建筑物的各种情况。
按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当因为上述原因而确需使用相邻不动产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必须”利用邻地,一般应指除了利用相邻的土地或建筑物就无法进行相应建设,或者虽然可以进行相应建设,但是成本过高或存在危险(包括人身危险或环境、生态危险)。同时,获得了利用邻地便利的人,要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邻地;没有约定的,也要按照生活常理合理、善意、有节制地使用邻地,尽量避免给提供便利者造成不便和损害,对给邻居带来的不便应当进行合理补偿,如果造成了损害,还要依法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农村地区,除了上述常见的因为房屋、设施、管线建设施工需要利用邻地的情况之外,还可能发生一种因为寻找取回自己的动植物农产品而需要临时进入、使用邻地的情况。例如,邻居饲养的家禽、家畜因为篱笆损坏而进入自己的耕地、林地、院落时,应允许邻居进入自己的土地取回这些财产。
案例 因翻建房屋可以临时使用邻居院落和土地
甲某与乙某系同村邻居,甲某居南,乙某居北,两家紧邻而居。后甲某翻建北房,因新建的房屋高度比乙某家的房屋高,双方产生矛盾。甲某诉至法院称:其翻建房屋后,乙某以影响采光为由不允许其进入乙某院内修缮后房并对新建好的后房进行外装修,故要求乙某拆除妨碍其装修后房的墙及影响其排水的0.4米散水处的建筑物。乙某辩称:我自建的建筑物均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现场勘察,乙某在其院中搭建的长约7.7米,高约2.4米的木棚子及在院门口处安装的木隔板均距甲某的北房后墙约有0.4米的距离,上述建筑对甲某新建北房的后墙外装修造成一定影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某应当允许甲某临时占用宅院完成北房后墙的外装修。乙某在距甲某北房后墙约0.4米处搭建木棚并安装隔板,已妨碍了甲某北房后墙外的装修施工,甲某要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乙某在甲某北房散水上建的卡墙不妨碍甲某排水,甲某要求乙某拆除卡墙,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乙某允许甲某的施工人员用三天以内的时间进入宅院完成北房后墙外装修施工;乙某拆除妨碍甲某装修北房后墙的木棚子和安装的隔板: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紧邻而居,原告的北房紧靠被告的院落,这种客观情况使得原告在对其北房后墙进行装修、维护时必须临时借用被告的院落通行和搭建脚手架。被告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依法本应当为原告修缮其房屋提供必要便利,但在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临时利用被告院落通行、施工的合理要求遭到了拒绝。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便利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被告为妨碍原告施工而搭建的木棚和隔板也被法院判决拆除。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作为从被告处获得了相应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对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不便,理应支付合理的补偿款。但被告并未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的反诉请求,也未以原告施工给其造成不便为由进行抗辩。而按照中国农村大多数地区的纯朴民俗,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因翻修、装修房屋需要临时使用邻居的院落通行往往是不需要支付金钱补偿的,有时请吃一顿饭或者赠送一些农产品就可以取得邻居的许可;在获得邻居提供的便利之后,不动产权利人不但会在使用邻居院落的过程中注意在施工时间和施工方法上不给邻居增加不便,而且在施工结束后,也会将邻居的院落清理干净。如果获得了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邻人的土地、院落之后,遗留大量施工垃圾或土地壕沟未恢复原状,提供便利一方完全可以起诉要求获得便利方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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