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9]这就是说,今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必须从总体上做出统一的安排,按照实际需要,进行合理布局。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又可以提高仲裁机构的效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予以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责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1/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①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②有关人民团体代表;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④农民代表;⑤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同时,为了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代表性,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说服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1/2。(www.daowen.com)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聘任、解聘仲裁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所谓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从以一定条件下任命或聘请的仲裁员中挑选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代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行使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权力。
(2)受理仲裁申请。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最重要的职责。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得拒绝受理。
(3)监督仲裁活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仲裁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仲裁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裁决。仲裁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才能正确裁决案件,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才能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整体素质,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得到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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