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位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通过调解人员的法律宣讲、做耐心的思想工作并由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人民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根本区别在于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人民调解是一种非诉讼活动;人民调解也不同于行政调解,根本区别在于主持机关不同,行政调解的主持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形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形式是村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1)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形式。随着经济结构和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不断创新,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2002年,司法部颁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0号)第1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①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②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③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④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5]
(2)人民调解组织的发展趋势。近年来人民调解组织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三大明显的趋势:①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不断创新;②人民调解组织覆盖面非常广,既有行业性的纵向调解组织,又有村民调解委员会、居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区域性的横向调解组织,纵横交错,织就了一张争议预防和纠纷解决的“天罗地网”;③组织规范化和制度化程度越来越高,其建立、运作、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可以找到越来越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为依据。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①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②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③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6]
其中,纠纷解决是最核心的职能,纠纷预防、法制宣传等职能都必须以纠纷解决为基础,都是通过纠纷解决的纽带实现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需要具备一系列的素质和条件。主要包括:
1.品德条件
品德条件即为人公道正派。调解员必须遵纪守法、严于律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只有具备高尚的品德和情操,才能取得群众的信赖,才能在调解工作中坚持原则,不偏听偏信,不为人情所累,不为金钱所惑,不为权势所屈,从而正确、合理地解决纠纷。(www.daowen.com)
2.作风条件
作风条件即密切联系群众,也就是调解员必须有好的群众基础,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只有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才能真正听到群众的声音,知道他们的喜怒哀乐,知道他们的疾苦和性格特征,更容易获得他们的认同与信赖,从而推动调解的顺利解决。当前调解工作的艰难,除了客观上纠纷日趋复杂的原因以外,社会环境方面人际关系的陌生化以及调解人员脱离群众的主观原因也是不容忽视的。
3.态度条件
态度条件即热心调解工作。调解工作不能带来丰厚的收入,更多的是一种公益性的投入,因此要求调解员“克己奉公”,对调解工作有热心。
4.知识条件
知识条件即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在新形势下,依法调解显得越来越重要。现行的法律、法规逐渐成为评判是非的根本标准,是统一纠纷各方当事人认识的基础,并且逐渐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调解员熟悉和掌握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关键。如果调解员不懂现行法律法规,即使具有良好的品质和高度的责任心,也不可能正确、有效地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经大量查阅,已非常熟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没有让他们信服的法律、法规依据,试图和稀泥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违法调解,一般都是因调解人员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而造成的。
(四)政策条件
从新形势下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任务看,调解员的政策水平,至少应当包括:第一,对作为工作指导思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科学方法的掌握;第二,有关调解工作的相关政策,比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2〕23号)等政策;第三,其他政策。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文件。
(五)文化条件
即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由于纠纷类型日趋多样化,纠纷原因日益多元化,纠纷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功底。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一定的文化水平”的具体所指,但是从实践需要来看,至少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且大专和高中以上文化的人员比例应不断加大。同时,调解员还应掌握必要的心理学、教育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语言逻辑学等方面的知识,应掌握一定的调解经验和技巧,比如谈话的方式,并能在调解工作中熟练地运用这些知识、经验和技巧。但是由于调解员的非专业化特点,调解员在“上岗”之前一般不会特别为调解准备相应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所以有必要对担任调解员的人员创造学习、交流的机会,系统地提高其调解所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六)年龄条件
年龄条件即成年公民,也就是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员的资格范围是很宽的,法律没有做更多的限制,只是做了最低限度的年龄和国籍规定;法律也没有特别排除有“前科”的人员,这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迥异,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一定不能有“前科”,比如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以及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这也反映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民间性和地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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