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案件、调解争议、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用民主说服、教育的方式,不得压服、强迫。自愿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前提和基础。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自愿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前提。《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6条第2项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更是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只有在双方都同意接受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时,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才能予以调解,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开始的前提条件。即需要当事人双方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调解;或者一方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提出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另一方也表示同意接受调解时,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才可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但是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知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主动对当事人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事项进行调解的情况。对这类情况,需要区别对待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接受其调解的,调解即可开始进行;只要有一方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就不得居中进行调解,若已开始进行调解工作的,应立即停止调解工作。总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同意与否是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能否进行调解的关键。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调解人员的调解
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过程中,调解人员要作风民主,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以宣传法律、法规、政策,说服教育为主要手段,而不能居高临下,以威胁、诱骗为手段,更不得采用经济或行政处罚等手段。调解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如果对调解人员有异议,均可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更换调解人员,而且不得强行调解。这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是建立在自愿接受调解的基础上的,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也有选择不调解的权利,强行调解是违法的,无效的。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只能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所明确的是非界限、责任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的期限和方法,都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认同,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不可勉强。不能在当事人思想不通或不完全通,相互还不谅解的情况下,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意见,不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行做出决定。因此,调解协议作为调解成功的证明,必须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调解协议
经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双方民主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主要依靠当事人双方相互信任、承诺,以及社会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力量,促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双方自觉和自愿履行。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检查督促,动员当事人如期履行,但不得施加压力强制其履行。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方当事人反悔,应当允许其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属于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具有相当于合同的效力,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履行协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首先,这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基层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基层人民组织,没有权力对当事人采取诸如责令、裁决、处罚、强制执行等强制性措施;另外,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多属于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调解也就成为较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基层调解工作只有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使他们对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调解人员产生信任感,求得他们的积极配合,激发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愿望,有利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证双方恪守承诺,自觉、自愿地履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避免和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后出现反复。此外,大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以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尚需维系,坚持自愿原则,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达到新的团结合作。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并以此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0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规定为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贯穿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全过程,具体的要求是:
1.主体合法
主体合法,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主体资格必须合乎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主体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员组成必须合法,否则无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2.程序合法(www.daowen.com)
程序合法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程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要求的程序不能缺少,法律要求的各项程序的先后顺序不能颠倒,在调解过程中,不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不能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强迫调解,不得威胁、利诱、欺骗当事人等。
3.调解协议合法
调解协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经过调解达成的解决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事项的契约。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有违反法律、侵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也不得有违反国家政策、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内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除指内容必须合法外,还包括调解协议的签订及其履行都必须合法。
坚持合法原则,广义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然而,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在效力方面有所不同,如果上述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就要选择适用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在坚持合法原则,选择法律规范适用时一般应遵守下列规则:①高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只有在高层级法律文件授权低层级法律文件做出与高层级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规定时,调解时才可优先适用与高层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低层级法律规范。②新的法律文件的规范优于旧的法律文件的规范。在新旧法律并存,新法与旧法不一致时,调解时应优先适用新法的法律规范,即所谓新法优于旧法。③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在这里,普通法是立法机关就一般事项制定的法律、法规,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特别法是立法机关就特定事项制定的法律法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在特别法法律规范与普通法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一般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一规则要求,特别法与普通法必须是同一个法律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除非高层级的普通法法律文件授权低层级特别法法律文件以特别法修改其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在低层级特别法律规范与高层级普通法律规范冲突时,调解争议时不应适用“特别法”,而应适用普通法。与高层级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相冲突的低层级法律规范如无授权,不能称为特别法,而是无法律效力的越权规定。④调整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法律规范优于非调整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法律规范。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时,有时该争议所涉事项可能受几个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效力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对于这种情况的法律规范冲突,一般应优先适用调整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法律规范。
(三)依据事实及时调解原则
所谓依据事实,就是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在了解、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以客观事实作为调解依据,坚持以事实为依据,要求调解人员深入调查研究,耐心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向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搞清事实真相,为正确处理争议打下良好基础。在调解过程中,也应充分保证当事人双方陈述和辩解的权利,进一步查清事实,并依据事实查清双方各自的责任,而不能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中强调及时原则,既是现代社会的效率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程序中的体现,也是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及时原则主要体现在下述方面: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要及时发现,力求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调解及时解决;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程序应当简便易行,不讲究形式,一切活动方式以有利于生产劳动和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为原则;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活动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和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不得影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违反法律,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都要受到法律制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决定了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时,必须坚持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权利是平等的。无论承包方还是发包方,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都有权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申请调解的机会和条件,不能重视一方而忽视另一方。
第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辩论的权利。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给双方提供平等的辩论机会和条件,不能只给一方提供机会和条件,而限制或压制另一方的意见和请求;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事实要“一碗水端平”,不偏袒、不歧视。
第三,对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平等,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适用法律一律平等,才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适用法律依据时要做到准确,即适用范围准确,分析定性准确,处理结论准确,事实依据与处理结论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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