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愿原则
人民调解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间调解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参与民间调解活动,国家及任何其他第三人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人民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包括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间调解活动,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以及对自己参与纠纷调解活动所导致的结果如何承担责任等方面。
1.自愿原则的含义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的依照当事人意志、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将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意志强加给纠纷当事人,更不允许采取任何强迫措施的行为活动准则。换言之,纠纷当事人是否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必须是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只有在产生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才能主持调解活动。如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就应当中止调解程序,而不得久调不结或强行调解。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必须完全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带有任何的强制色彩,不能把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迫使其接受调解协议。当然,强调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坚持自愿原则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劝说和引导,也不等于调解工作可以放弃原则,迁就当事人的过错。
为准确把握自愿原则的内涵,对于自愿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解决纠纷是否选择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享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能否进行调解,应完全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由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那么,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应当受理并认真主持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要求纠纷当事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意继续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功或调解协议达成后反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或依法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否则,纠纷当事人必然拒绝接受劝说,不愿转变态度,调解协议也就不可能达成。
比如,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也都对这一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对于所发生的纠纷,是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还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如果当事人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允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问题,不愿意继续接受调解而改请人民法院解决,应当允许,不得强行阻拦;如果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反悔,不愿意履行协议而改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的,亦不得强行阻止。这是正确理解和把握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内涵的第一点要义。
(2)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平息纷争、达成协议是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的根本出发点,也是调解活动的根本目的。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能竭尽全力,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引导、疏导、劝说,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取得共识、达成协议。无论如何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而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哪怕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建议,也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绝不可以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最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决定。这是正确理解和把握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内涵的第二点要义。
(3)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能够做到自觉自愿地履行。但是,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对当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又出现不积极主动履行、不全面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情况,即便出现这种情形,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也只能细致耐心地进一步做好工作,通过采取说服、引导、督促甚至帮助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均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或胁迫的方法或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哪怕是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出现反悔的情形,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也只能建议当事人重新选择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正确理解和把握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内涵的第三点要义。
2.自愿原则的意义
人民调解工作之所以要贯彻自愿原则,完全是由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只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不享有国家审判权和行政命令权,没有国家赋予的强制权力。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纠纷时,必须始终依当事人的意志,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通过说服、教育、引导、疏导、劝说等方式,摆事实、讲道理,细致、耐心、认真地开展调解工作,而不能有任何强迫因素。否则,必将违背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和宗旨,侵害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人民调解组织的形象。因此,强调人民调解工作应始终贯彻自愿原则,对顺利而有效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自愿原则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只有坚持自愿原则,才能在纠纷当事人与调解人员之间形成良好的沟通氛围,从而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纠纷产生以后,双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这一途径而不是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她)们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不仅依据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而且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自主自愿的协商,最终能否达成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如何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带有任何强制性。同时,调解人员与当事人的地位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在这样一种氛围之下,纠纷当事人比较容易听取调解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因而调解也就容易获得成功。所以,要顺利有效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2)坚持自愿原则,有利于彻底消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增进双方的沟通,为他们今后长期和睦相处奠定良好的基础。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受理或解决的各类纠纷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纠纷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或事实的理解或认识存在差异导致的,甚至有的纠纷纯属误会所致。即便是由于利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原因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对此,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有和好如初的良好基础并且大多当事人也都有和好的愿望,希望在纠纷解决后能够继续和睦相处。纠纷当事人的这种愿望恰好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根本任务和宗旨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解决这类纠纷只能采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只要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解决纠纷时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始终坚持自愿原则,就能把调解工作做细、做好,落到实处,从而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3)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处理国家审判机关与其他组织在解决纠纷时相互关系的一个根本原则,司法审查是保证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任何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人民法院做出排他性的终局裁决。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既可以迅速、及时解决纠纷,也可以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现实生活中,由于有的民间纠纷十分复杂,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内容也非常广泛。然而,有的调解人员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水平不高,业务能力有限,对某些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在调解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一些偏差。因此,通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的进一步审查,就能使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或错误及时得到纠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后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完全正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进一步进行审查,对人民调解组织来说也是有益的,因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正确意见的肯定和支持。这样做不仅不会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象,反而会大大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威信和声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自由选择自己满意的争议解决方式,这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当事人对人民调解机制的社会信任度,促进人民调解机制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机制的社会功能,最终实现人民调解工作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案结事了、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终极目标。
3.适用自愿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在具体的调解工作中不仅要做到始终贯彻自愿原则,而且还应做到正确贯彻自愿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宗旨和任务。因此,为确保自愿原则的正确履行,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要求:
(1)要把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的自愿原则与人民调解员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对当事人施行说服教育的方法紧密结合起来。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员在日常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不能因人民调解制度的设计强调了要始终贯彻自愿原则,就不主动或不敢主动介入当事人间的纠纷,只能坐等当事人找上门来才予以解决。纠纷当事人上门请求调解固然是自愿原则的体现,但并不意味着只有纠纷当事人上门请求调解纠纷才能开始调解工作程序,调解人员必须做到在日常排查、回访等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要及时介入、主动解决问题,平息纷争;人民调解员也不得因强调调解协议的达成最终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或依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定,就对当事人的意见听之任之,而放弃自己的工作主动性,使人民调解工作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必须始终注意要把自愿原则与人民调解员积极主动对当事人施行说服教育的方法紧密结合起来,通过采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的方式,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受到教育、提高认识、明辨是非,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化解纠纷;即便是在调解协议的履行环节,人民调解员也必须始终牢记自己的职责。这不仅是正确贯彻自愿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有效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途径。
(2)坚持自愿原则,不等于在调解纠纷时可以放弃原则、迁就错误。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证明,纠纷当事人取得谅解、达成协议,不可能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能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解决他(她)们之间的纷争,那么,当事人之间或许就不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甚至说在纠纷产生后也没必要选择人民调解或其他途径来解决他(她)们之间的纷争。这里强调达成协议的内容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结果要求,但并不排斥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对双方当事人采用说服、教育、感化、规劝、疏导等有效方法,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不偏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要求和公序良俗的轨道。因此,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要注意正确引导,使双方当事人明辨事理、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只有这样,人民调解工作才能取得圆满成效。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的权利,也包括平等的义务。在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法律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平等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必须准确理解和深刻领会的平等原则的精髓。
1.平等原则的含义
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必须遵循的保证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确保每一个当事人有凭借自身能力获得成功的同等机会的行为活动准则。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非歧视性对待”和“无区别对待”。这不仅是《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落实,也是《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人民调解的平等原则,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保障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是法律上的人格平等。这种人格是指民间纠纷当事人在参加纠纷调解过程中享有的独立和平等的法律人格,各纠纷当事人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在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主持的调解活动中,必须保证不因纠纷当事人存在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居住期限等差异而区别对待,更不得有歧视性对待,必须保证当事人独立、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平等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变化和丰富。因此,在具体的民间纠纷调解活动中,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必须努力做到保证纠纷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允许有上下高低之分。“不轻视小额案件,不轻视困难群体,不轻视当事人的任何权利”,是法官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深刻诠释,也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始终牢记的准则。
(2)保证对纠纷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决定的,最集中地反映了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人民调解针对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主体只有法律地位平等,才能保证自愿实现财产流转。马克思在谈论商品自由让渡时提出:“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因此,商品交换的双方只有处于平等地位,彼此自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所以人身关系的主体也必须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
调解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必然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纠纷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德办事,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作为衡量是非的基本标准和尺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判断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判定谁应当承担责任,谁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也都应以等价赔偿为原则,不允许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有任何偏袒,也不允许任何当事人享有特权。这是人民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
(3)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与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原则不但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还应表现为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虽然是主持者,控制着整个调解局势和场面,并且始终通过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来说服、劝说、教育、引导和疏导纠纷当事人朝着公平正义的法治轨迹前行。但是,这里强调的是说服、劝说、教育、引导和疏导,而非指挥、命令。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本质也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必须与当事人站在同一位阶上,处于平等地位,不得因自己是调解活动的主持者,便以为自己就是调解活动的指挥者,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姿态压制当事人或者支配当事人。对于任何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宜,都必须做到与当事人平等协商。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职责是平息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重建当事人之间友谊的桥梁,他所处的地位决定其必须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必须牢记这一原则,这是妥善、有效解决民间纠纷的根本保证。
2.平等原则的意义
任何社会都没有绝对的平等,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都始终存在着。我国当然也如此,在社会不同阶层和领域,也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平等现象。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才会在各利益主体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或纠纷。任何平等的利益主体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或纠纷,是因为他们认为在利益分配和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不公平,欠缺正义性。所以,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或纠纷的根本要求就是任何救济活动的过程与结果都必须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平等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进行调解活动中也必须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私。
(1)坚持平等原则,能保证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客观公正地判明是非、分清责任。公正的调解过程和正义的调解结果都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当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法定权利,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一视同仁地对待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活动中如果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认定证据方面先入为主,形成主观臆断,产生偏执,以至于做出错误的判断。平等对待是给予每个人以应得权益这一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所能够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只有这样,纠纷当事人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平等原则就是保障正义能够以人们能感受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价值标准。平等对待当事人,能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通过消除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使纠纷双方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待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坚持平等原则,能客观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评价尺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贯彻平等原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人民民主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主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当然也不例外,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因为平等原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这一原则不但应当在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得到贯彻,也应当在调解活动中得到贯彻。平等原则不仅体现为平等主体在民间纠纷调解活动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更体现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通常都是对等的,法律也必须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因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等情况的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贯彻这一原则,不仅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要保证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地位平等,还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纠纷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评价标准上也必须平等,要准确把握公正尺度,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用信任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调解活动中贯彻平等原则,客观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评价尺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使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又可以化解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调解,并保证纠纷的妥善解决,改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3.适用平等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坚持平等原则,不仅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本质要求,也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深刻理解。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如果能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平等原则的内涵,并能始终如一地遵循这一原则,人民调解工作就一定能营造出令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工作“双赢双满意”的和谐局面。因此,为确保平等原则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做到:
(1)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平等原则的内涵。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其自身对平等原则内涵的理解和把握程度直接影响到平等原则贯彻落实的效果。因此,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必须在思想上提高对平等原则的认识——平等原则虽然决定了当事人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不得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法治轨道,应以社会制度作为调整其法律关系的基础;平等原则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基于此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等于可以自由放任,而是要接受法律制度的指导;平等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的公有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也包括平等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平等原则的内涵,牢固树立平等的观念,增强贯彻平等原则的自觉性。
(2)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对纠纷当事人要一视同仁,要善于营造平等的气氛,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心理,从而有利于解决纠纷。心理平衡,是人们追求公正、合理的心理在获得满足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一旦当事人心理平衡了,一般会表现出积极的态度,有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如果心理不平衡,往往会萌发出如何来满足这种心理追求的动机,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反应,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所获得的信息也就可能不真实、不客观,进而影响到调解人员对纠纷事实的判断。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下勉强达成调解协议,许多当事人就可能事后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最终无果。当事人的心理能否获得平衡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自身法律意识、道德观、价值观等因素外,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调解人员的劝说、疏导方式、工作态度以及当时的语境氛围等因素对调解过程和效果都将产生强烈的影响。之所以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要善于营造平和的氛围,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要求,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当事人理解沟通,调节心理冲突,使双方心理获得平衡,转变不正确的态度,都愿意并且能积极配合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工作,消除纷争,达成协议,从而提高调解质量和效果。
(三)不违法原则
虽然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调解民间纠纷的活动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性活动,但并不是说自治性的人民调解活动便可以无原则、无依据、随心所欲地自由进行,人民调解活动同样必须遵守其特定的行为活动准则,必须符合当下社会法律制度的要求。也就是说,人民调解活动也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必须坚持依法进行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基本的要求。坚持依法调解,不仅可以使当事人懂得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受到法治教育,从而规范自身未来的行为,避免或减少在今后的行为活动中产生侵权纠纷,而且可以使当事人清楚在日常交往活动中自己都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怕是产生了矛盾和纷争,也懂得如何选择合法的救济途径来解决矛盾和纠纷,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不违法原则的含义
不违法原则,是指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以及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遵循一定的程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政策、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和行业习惯充分说理,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活动准则。不违法原则,是《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143条第3项对不违法原则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坚持不违法原则是我国法治原则的要求,只有坚持调解不违法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安定。任何民间纠纷的调解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来进行,否则可能导致调解无效,调解就会失去积极的社会作用。不违法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虽然是群众自愿、自治性活动,但不等于说任何矛盾纠纷产生以后,当事人都可以选择适用人民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至于哪些案件、哪类案件可以适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哪些案件、哪类案件属于人民调解组织有资格受理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规章同样做出了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只能对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属于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范围并有权管辖的案件进行受理并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专责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民间纠纷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适用调解。但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引起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赔偿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虽已受理,但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解决,移交或者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及人民法院裁判不处罚的特殊刑事案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遗弃、虐待等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受理。总之,人民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调解的范围内进行。(www.daowen.com)
(2)人民调解组织必须依法客观、准确地判断和评价争议事实。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人民调解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特别是人民调解的规则不同于诉讼,人民调解组织不能强制性地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采用诉讼制度的证据举证规则。所以,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要有效地解决纷争,就必须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具体案情。要想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具体案情,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受理案件后,就必须主动、积极地深入当事人周围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群中间,认真、细致、全面、客观地听取当事人和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陈述,调查分析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坚持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
由于民间纠纷发生时,调解人员一般都不在现场,并不了解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因此,要想了解纠纷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群众,向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据此对纠纷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对纠纷的正确认识。只有通过调查研究,才能使自己的认识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弄清纠纷的本来面目。绝不能凭主观想象、推测或无根据的推理、议论来判断是非与曲直,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定事实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适用法律又必须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处理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法律规定作为评价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尺度,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处理案件尺度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
(3)纠纷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按照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主持调解活动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做出适当的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最基本要求。由于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与判决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尽管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可见,这里强调的调解不违法原则不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协议内容不得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譬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经调解当事人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条款内将国家所有的财产当作遗产予以分割,则此协议无效。如果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做强制性规定的,则不允许当事人有任何的选择余地,纠纷当事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当然无效。譬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所达成的因离婚而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调解协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譬如,《收养法》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的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如果违反这一规定所达成的收养协议自然也不存在法律效力。再者,调解协议不得存在规避法律的现象,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来逃避债务,则该调解协议无效。另外,调解协议不得显失公平,如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和法律产生误解,或者受到他人强制、哄骗而与对方达成的协议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大相径庭,甚至完全违背法律规定,据此纠纷当事人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遵循不违法原则的意义
不违法原则的确立不仅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而且是我国宪法精神的基本要求;不仅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直接要求,而且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要求;不仅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而且是构建人民调解大格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所以,人民调解工作遵循不违法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1)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调解纠纷遵守不违法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精神的基本要求。这是中国法治精神的核心内容和高度概括。《宪法》的这一规定,任何组织和团体均必须遵守。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其活动也必须遵循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的程序、形式、方法,调解协议的签订,协议内容及履行均应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一原则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是其重要原则。人民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在调解过程中遵循不违法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解决民间纠纷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只有遵守不违法原则,才能使纠纷得到正确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纠纷当事人双方统一认识的基础和评判是非的标准。离开了法律和政策的准则来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会缺乏共同基础,各执己见,无法使纠纷正确、及时得到解决。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解决纠纷,而不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强迫,调解人员必须居中调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始终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文明”的现代法治理念,以事实为根据,把案件的解决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以法律为准绳,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只有这样,调解才能成功,才能最终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实质性和解,真正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法治目的。
例如,2009年10月23日晚,李某因家庭琐事与自己的哥哥在路口发生了冲突,混乱中将随身携带的装有八千多元现金的纸袋掉在地上,路过此处的王某兄弟看到后欲上前帮助拾起,恰巧被看热闹的张某抢先拾走。失主李某经王某兄弟指认后向张某索要,但遭拒绝。后李某向当地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张某也同意在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某兄弟作为参加人对当时张某如何捡钱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但张某仍矢口否认。对此,调解人员首先对周围的群众进行走访,通过走访进一步证实了王某兄弟及李某的说法。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细致耐心地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强调:“拾金不昧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这是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八千多元钱,也不是小数目,谁丢失这么多钱,都会很着急的,你看李某都急成什么样了。如果真的是你捡到了,还是归还给失主,何况还有那么多在场围观的群众看到。如果李某起诉到法院,对你也是不利的。再者,周围的群众会怎么看,你今后怎么和周围的人相处?”通过调解人员的说服、教育和引导,在事实面前,张某不但承认是自己捡了李某的八千多元钱,当场连同装钱的纸袋一起还给了李某,向李某和参加调解的人员表示歉意,而且非常感谢调解人员教育了自己,使自己避免误入歧途。这就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发挥人民调解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法治目的的现实例证。
遵循不违法原则,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法制宣传,对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适用不违法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遵循不违法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是,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情势瞬息万变,矛盾类型各异,纠纷产生的原因也纷繁复杂,而且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也决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同时兼顾自愿及情理等原则。所以,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适用不违法原则时,还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要正确处理不违法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自愿原则强调民间纠纷案件是否选择调解途径来解决,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在调解过程中,允许一方当事人让渡其部分合法权利,自由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在平衡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范围保护。但是,如果单纯为了追求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无原则地迁就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或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强行调解,或者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换取达成调解协议,无疑都违背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不符合人民调解的不违法原则的。可见,纠纷产生以后,该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是否达成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不等于允许其违法。也就是说,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调解纠纷,既要坚持自愿原则,又要遵循不违法原则,两者缺一不可。自愿是调解的前提,不违法是调解的保证,不违法原则与自愿原则必须有机结合,辩证统一。
(2)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二者相辅相成,绝不允许把二者割裂开来,而是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人民调解工作既要反对以公正为借口,任意延长调解时限,又要反对以提高调解效率为借口,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调解人员努力追求的应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不论处理什么案件,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与效率得到完美的结合与体现。这是正确贯彻不违法原则的前提和关键,离开了执法水平,就根本谈不上不违法原则的贯彻执行。可见,人民调解员必须不断加深学习,不断加强自身的专业素质建设,不断提高理论修养,努力提升自己对法律法规及政策内涵的理解能力,实现理论素质与知识运用上的高水平;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技能素质建设,使自己不但业务技能熟练,而且在履行职责上达到高质量、高效率。做到以更好的执法质量、更低的执法成本、更快捷的执法形式,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3)要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这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只有将人民调解活动置于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才能使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更加注意其社会影响,做到勤勉、谨慎、认真、负责。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更好地促进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为法治建设的内涵就是要使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都能在法律的调控下进行,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重要途径,作为法律制度中重要的一个环节,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必需的。
(四)合情合理原则
合情合理原则本属不违法原则的范畴,但鉴于实践中该部分内容实属突出,并发挥着主要角色的作用,所以单独列出,以示重视。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调解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得到公正解决,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安定。任何民间纠纷的调解都必须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否则可能导致调解无效,这是人民调解应遵循的不违法原则的根本要求。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依法调解固然重要,但是依情依理调解同样有着法律所不能替代的效果。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现象或要解决的所有问题,因为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在人们对自身的行为不能控制或不能把握其朝着善的方向发展时,才发挥其功能作用的,其目的是防治恶。也就是当人们的自律的一面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时,或者是当纠纷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超越法律所允许的底线时,法律才有彰显其所特有的他律功能的必要。民间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调解是纠纷当事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性活动,强调在和风细雨中化解纷争,消除隔阂。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让渡自身的合法权利,自由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只要不损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不被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都是允许的,也是正当的。可见,不违法原则只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只是底线性的规则,而不是全部原则,合情合理原则同样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1.合情合理原则的含义
合情合理原则,是指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时应遵循的,在不违背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兼顾天理、人情,以当事人在情感上能够接受的方式和人们共同认同、信守的公德为标准,尊重当地的公序良俗进行调解的行为活动准则。
司法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这一原则不仅强调了人民调解活动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党和政府的政策要求,而且强调了人民调解活动还应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按照法律、政策和道德标准,分清是非、辨析责任,做到调解工作规范、公正、合情、合理。
合情合理原则,包含着合乎情理原则与合乎适当原则两个层面的内容:
(1)情理原则,属于社会公德范畴,是指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并共同遵循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在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非强制性的行为准则。情理原则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普遍认同的自然情感规则,还包括基于该情感产生的善良风俗、习惯等。情理原则强调人民调解活动应注重情理的融合,注重以和为贵,只要不违反法治原则和法律精神,在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劝说、教育、疏导和引导下,双方当事人对通过自治性行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能接受并能自觉自愿地履行,就达到了调解的目的。所以,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日常调解活动中必须注重情理规则的准确运用,全面考察纠纷产生的原因、地点、经过以及争议的焦点、当事人的特点、相互关系等因素,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综合权衡情、法、理的利害关系,做出既不违背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调解。只有这样,人民调解工作才能体现公民的意思自治,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才有助于消除社会隐患,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我国,由于居住在农村、城镇及社区的人群关系相对较稳定,人口流动性较小,相互交往较密切,习惯用风俗、习惯、乡规民约来调整相互关系。尤其在民间纠纷产生以后,人们更习惯于或更加注重运用当地人们普遍认可的情理规则进行解决。所以,这些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这一原则的适用。要正确理解情理原则的内涵,准确把握情理原则的运用规则,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2)适当原则,是指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对纠纷当事人的自治性行为进行规劝和引导时应遵循的,调解活动不仅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还应兼顾在不违法前提下恰当、合理地进行调解的行为准则。因为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的行为活动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纠纷做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即便对某类案件做出了相应规定,大多也只是原则性或者概括性规定,只规定了裁量幅度或底线。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恰当、合理的选择,应当客观、适度。至少说,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而不是任意裁量。只有这样,人民调解工作才能做到客观、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目标。
例如,2003年,某村的村干部考虑到本村一些村民小组人少地多,粮食价格低,农民负担重,便与村民协商把离村较远的一些土地发包给外地人种植,且承包期限为10年。近几年来,由于农村道路的建设和招商引资的企业用地,再加上国家实行了惠农政策,农民种田的实惠有较大的增加。于是,2009年8月,该村大部分村民便要求终止外地人的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然而,承包户坚决不同意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村民们自发地组织起来,各家各户拿着钉耙、锄头、铁锹到承包户田地抢着秋种,而承包户也是寸土不让,便把所有在该村承包土地的人召集起来,他们来自“五湖四海”,有着共同的利益,于是准备跟当地村民拼个“鱼死网破”。一场群体性的械斗即将爆发。得知此事后,镇、村干部及时赶到现场,司法所所长也被“急召”到现场处理此事。司法所所长一边通知公安派出所和联防队的同志赶到现场帮助维持秩序,驱散围观人群,一边做当事人的工作。“我是镇司法所所长、调委会主任,请大家放下手中的工具,有什么话跟我说”,司法所所长边说边毫不畏惧地站在“两支队伍”的中间,“你们的诉求都有一定的道理,你们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不仅会伤和气,而且触犯法律还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你们相信党委和政府,相信我这个司法所长能解决问题,就请各自回到自己的田里干活去。我说话算数,肯定会给大家一个合理的解决”。由于绝大多数村民和外地承包户都认识镇司法所所长,所以几百号手持械具的人便陆续悉数散去,及时化解了对峙的局面,平息了事态的发展,避免了群体性械斗事件的发生。紧接着,经镇党委主要领导同意后,镇农业服务中心和调处中心分别抽调了2名同志,加上该村的4名干部,组成了以司法所所长为组长的9人调解小组。调解小组的8名成员兵分两路,一路专门围绕当地村民挨家挨户做摸底工作,先后3次召集相关村民小组的“户长座谈会”;另一路专门围绕承包户开展工作,两次召集代表座谈会。司法所所长兼顾两路,很快就收集到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的详细资料,并及时召集调解小组成员会,形成了具体的调解方案。
首先,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原有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争议情况,采用背对背的方法,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做“合法”文章。即一方面,给当地村民讲解承包合同的法律严肃性、有效性和变更、终止合同的程序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给承包户讲解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因国家政策调整及不可抗拒因素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真实性和应然性。其次,从农产品价格提高、国家实行两免一补的惠农政策、农民种田效益增多的实际出发,做好“合情”文章,适当调整合同条款,提高承包金;从土地逐年减少、人口不断增多的实际出发,做好“合理”文章,既劝导承包户适当缩短承包期或减少承包面积,又劝导当地村民要给外地承包户选择到其他地方承包土地的时间和空间,不能说终止就马上终止。房屋租赁的期限变更都要提前1—3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何况土地承包期限的变更需要更长时间。一般来说,承包土地以种植业为主,一年为一个生产周期。所以,变更方至少要提前1—2年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通过调解人员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引导,在事发后的第三天上午,当地村民和外地承包户在调解人员的主持下,经过面对面的充分协商,达成了共识:双方就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分别做了不同类型的补充说明并重新订立了新的合同。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就这样化解了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平息了一场即将爆发的群体性械斗事件。
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也是一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升级的典型案例。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类似的纠纷普遍存在,而本案的调处成功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其最大亮点就是通过大量细致地调查摸底工作,较好地把“法、情、理”有机结合起来,做好了“合法”“合情”“合理”的三篇文章。上述纠纷的调解不仅体现了法律原则和精神,而且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和执行的结果来平息纠纷,很好地贯彻了合情合理原则。这确实是一个展示人民调解风采、体现“东方一枝花”特色的经典案例。
2.遵循合情合理原则的意义
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当现行法律对人民调解活动的调整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或在调解活动中适用授权性法律规范时,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便可依法律原则、精神要求和情理原则进行调解。可见,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合情合理原则有着法律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
(1)在调解过程中遵循合情合理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不足。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是法律能够成为现代社会有效的调节方式的主要原因之一。但诚如柏拉图所说,“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为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尤其是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欠或者盲区,更何况时代发展变化快,社会进步迅猛,人们的行为千差万别,完全依靠法律规则来调整或解决社会现实中的所有问题是根本做不到的,也是不可能的。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可直接依据情理原则进行调解。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实施调解过程中遵循合情合理原则,注意合情合理原则的准确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合情合理原则的遵循,可以给予纠纷当事人以常理性的关注和以人为本的公理性考量,而不是强调必须或只能遵循某种预先人为设定的严格的法律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是法律规则所无法替代的,是合情合理原则所特有的。
(2)在调解过程中遵循合情合理原则,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习惯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来审视、评价纠纷的解决是否公平、合理。或者说,人们对调解结果的评价,不单单从法律的层面考量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非常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日常生活中所认可并共同遵守的公理,是否符合情理。只有符合情理,当事人才会接受调解,才能消除当事人间的隔阂。因为,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这为情理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用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础。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社会生活与交往日趋繁荣与复杂,这又为情理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基础。情理原则来源于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人们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其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合乎情理就是义,反之就是不义。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实施调解的过程中,要充分考量情、理因素,注重情、法、理的融合。遵循合情合理原则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调解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并自觉履行,还能对当地民众产生积极的影响,促使民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减少不和谐因素,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
(3)在调解过程中遵循合情合理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现实生活中,民间纠纷产生以后,纠纷当事人之所以愿意选择调解途径来解决纷争,不仅仅因为人民调解的方式及时、方便、快捷、省钱,而且因为人民调解的方式是公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性行为方式。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所实施的调解不单纯以法律为标准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纠纷解决的过程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使当事人完全处于平等的、和风细雨的轻松环境之中。在这样的环境之下,依情依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可使调解结果更贴近民意,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比单纯通过法律规则判定权利义务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遵循合情合理原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在法律层面上解决纠纷,而且有利于当事人消除心理负担,化解情感隔阂,做到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实现人民调解的目的。对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顺利、高效地开展调解工作也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适用合情合理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主持纠纷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法律规范,还要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对人民调解活动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时,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应依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和情理原则开展调解活动。情理原则,即社会公德,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谨慎、准确、理性地适用情理原则。
(1)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准确运用调解衡平技术,以实现情、理、法的融合、衡平与协调。所谓情、理、法的融合,就是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既要坚持以法律为依据,又要兼顾社会公德,二者相辅相成,不得顾此失彼,不得偏废。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工作既要符合适法性要件,又要符合社会公德要件;所谓情、理、法的衡平与协调,就是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遇到具体案件因其特殊情况使得严格适用法律将导致对某一当事人不公正,甚至有明显不合情理或者有悖法理的一般价值观念,发生情、理、法的冲突时,就需要在相互冲突的情理与法价值之间进行一种取舍与衡平,使情、法、理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任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绝对服从严格的规则主义为主的,而是以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的根本价值为最终目的。一个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适用过程之中,以做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决断。在面对情理与法的冲突时,能够从法正义的价值层面来深刻理解和把握情理与法的关系,并准确地把握情理原则的运用,以此来维护法律价值与社会情感的正向运行。只要适用情理原则不违反国家法治原则和法律精神,就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情理原则。也就是说,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依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调解,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当适用情理原则表现出有悖国家法治原则和法律精神时,则只能适用法律规则。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内心建立起一种契合社会现实并具有某种相对稳定的科学性的价值评价体系,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情理规则,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与情理规则,实现情理与法的有效结合。
(2)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情理限度,维护法律的权威。人民调解工作肩负着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重要职能,这就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解决纠纷时,必须准确运用调解衡平技术,做到情、理、法的融合,而且在考量情理规则的适用时,也必须准确把握情理的度。情理原则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但该原则不得滥用,因为情理规则也同不违法原则一样包含了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容许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无限制地考量情理因素,或者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欠缺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适当性,这样的调解必将偏离法律与社会公德的价值目标,必然导致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换句话说,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容许通过松弛情理原则的适用而为主观价值判断干预私法自治打开方便之门,以维护社会公德之名滥用公众授予的权力,则立法者所做的努力将付之一炬,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将可能化为乌有。所以,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如果太过于考虑情理因素,则会构成对法律权威性的威胁。因为只站在情理的立场上思考问题,使法律屈从于情理,那么法律就会丧失其应有的价值。同时,过分强调情理也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误的判断,即法律在一定时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忽视甚至被突破,从而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因此,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首先要坚持依法调解,严格遵循法律标准,忠实地服从规则。只有当发现现行法律无可适用,或一旦适用,调解结果将显失公正时,人民调解员才可依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合理考量情理因素,并理性地把握情理因素的度,谨慎地运用情理规则。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调解工作不仅要做到符合法律、合乎定律,而且要做到恰当、合理,使当事人满意,真正体现人民调解的正义价值。
(3)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可依据善良风俗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要坚决反对迷信。善良风俗乃一切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明确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1]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实践中,遇到立法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善良风俗进行调解。由于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无神论和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最高信仰,崇尚科学、崇尚自然,反对封建迷信、反对陈规陋习是我党一贯坚持的基本立场。对日常生活中存在的一般性迷信行为,国家法律虽然没有明令禁止,但由于其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害,对弘扬民族正气、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利,即使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也决不可给予任何保护和提倡。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引导纠纷当事人移风易俗,坚持依法、依情、依理调解,坚决反对迷信,实现人民调解的正义作用。
知识链接
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活动准则,它是人民调解工作长期积累的经验总结,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特点和根本要求。
为构建人民调解大格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和风细雨中化解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预防纠纷激化升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②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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