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金融业务中的法律常识解析

金融业务中的法律常识解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方要求其缴纳工本费、代办费等费用,李先生表示同意。案发后,李先生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与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承担储户的资金安全保管责任,故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损失。在银行拒绝后,马女士上诉至法院向银行、基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裁决被告赔付基金损失和利息损失。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诉讼请求;马女士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还是被驳回申请。

金融业务中的法律常识解析

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在日常生活中,老百姓也会不理解金融机构的一些做法,事实上,在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时,消费者也需要在日常生活中保持警惕,预防风险。

案例一 发现假币要没收

客户陈先生前往某银行存其营业款,银行柜员在将纸币过验钞机时,发现有一张纸币经过几次查验均无法识别,再经过人工复核后确认这张纸币为假钞。银行柜员向客户告知这张纸币为假币,并说明根据监管要求,假币必须没收。陈先生当即非常激动,表示不存钱了,要求银行退回假币。银行工作人员耐心地向陈先生讲解真币与假币的区别,又详细讲解假币鉴定方式,并出示相关假币管理办法给客户看,陈先生最终理解假币被没收的原因。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没收,且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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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是我国的唯一法定货币,大家都要接触它、使用它,它和每个人的生活都有密切的关系。假币犯罪严重干扰了货币流通正常秩序,造成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破坏了人民币的信誉。假币的收缴是为了控制假币的进一步流通,维护更多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二 点击非法链接导致资金被盗,找银行补偿被拒绝

李先生收到一条声称能够办理高额信用卡的短信,随后致电短信里的联系电话表示想要办理。对方要求其缴纳工本费、代办费等费用,李先生表示同意。对方向李先生发送了一条带有链接的手机短信,要求李先生点击开付款,结果李先生点击后,银行卡中的6万元资金被转走。李先生向公安局报案,经认定遭遇诈骗

案发后,李先生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与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承担储户的资金安全保管责任,故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损失。银行网点认为李先生因其个人点击非法链接,导致遭遇木马病毒入侵造成损失,故拒绝赔偿。该案件转至当地法院审理。

当地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将此案立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如下规定: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二条,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李先生初次收到短信后未与银行确认短信的真实性,泄露个人重要信息,第二次又点击非法链接导致损失,未尽到保密义务,因此,资金损失需待公安机关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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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读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提示等,多方尝试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消费者也须不断加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才能从源头上杜绝上当受骗的可能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就是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和身份证、密码等重要信息。

案件三 贷款担保酿祸端,连带还款遭损失

陆先生在2015年应好友要求,向一位中间人提供身份证为他人作担保。2017年,陆先生接到法院起诉通知,才发现自己为陌生人张某作担保的贷款出了问题,张某不能偿还贷款,由李先生连带归还。

经调查,陆先生亲自陪同张某在银行办理贷款并签字确认担保,在放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再次向陆先生说明担保合同的内容,且确认是本人携带有效证件签署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陆先生签署保证合同时是在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陆先生应当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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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时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要求为客户办理,并在办理时反复确认贷款方意愿。贷款人贷款需谨慎,对银行告知的贷款责任要明确,并重视银行提示,特别是贷款担保,贷款拖欠不还记录还有可能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案例四 购买基金遭损失,银行索赔遭拒绝

马女士在某银行网点买入银行代销基金5万元,由于市场波动,半年后损失6%。马女士不接受基金损失,称不知道购买的是基金,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损失。在银行拒绝后,马女士上诉至法院向银行、基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裁决被告赔付基金损失和利息损失。

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诉讼请求;马女士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还是被驳回申请。马女士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以不符合监督条件为由,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案中,银行作出不予赔偿的最重要原因是:经银行审核、查看录音录像,发现马女士是在银行网点购买基金,理财经理首先为其做风险评估,并根据测评结果为马女士推荐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和基金产品。购买前,理财经理反复提示基金非保本保息产品,投向为股票,有随着市场波动导致本金亏损的风险,马女士表示接受并购买基金,并签署《开放式基金交易协议书》《开放式基金交易类业务凭证》及《基金投资风险提示函》等相关文件,银行也向马女士发送了相关确认短信。因此,可以认定,马女士是在知情情况下购买的基金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在银行履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并推荐风险匹配的产品的情况下,客户出于自身判定购买基金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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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需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产品,同时在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均在银行网点高风险产品销售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管控内部风险。消费者特别是老年消费者也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购买前仔细聆听理财经理的风险提示语句,并询问清楚细节,反复考虑再决定购买。

案例五 理财产品被他人“质押”后也会导致资金被盗刷

李先生急匆匆来到某银行网点,向银行工作人员表示他卡上的理财产品还没有到期,但是资金不知怎么被转走了。银行理财经理仔细询问李先生情况,并带客户在柜台查询了账户情况,发现李先生卡上有三笔理财产品共计22万元均未到期,但是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了理财质押贷款,贷款金额分3次金额共计19万元被转至广东省某一账户。

原来,李先生近期接到一位自称是某检察院人员的电话,告知他的账户涉及洗钱,需要向检察院提供账户明细及个人资产情况,否则账户会被冻结。李先生毫不怀疑,将自己账户及网银用户名、网银登录密码全部告知对方。诈骗方通过登录李先生网上银行,将尚未到期的3笔理财全部做质押贷款,并开通网银快捷支付,在无需卡交易密码的情况下,将资金合计19万元转出,李先生收到账户变动短信提醒才发现不对。

银行了解情况后,赶忙让李先生报警,并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对方账户信息,但是资金已全部被转移无法追回。最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李先生了解到自身轻信他人泄露个人安全信息的问题,承担本金损失。而银行出于了解李先生的特殊情况,给予该笔质押贷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免除。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使用电子银行等业务的安全提示》(2010年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布)内提示:消费者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对应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卡、动态口令牌等安全认证工具,因本人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的风险或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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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必须重视个人信息的保密,对于不明电话的恐吓内容不轻信,不害怕,首先与公安机关及银行等单位取得联系,再行判断恐吓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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