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玉华通过朋友要求邓力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邓力不答应,他气愤地说:“我年轻的时候已经被钱玉华用计谋骗去了感情,而且一骗就是二十多年。这些年中我为钱玉华和家庭都付出了很多。我不让钱玉华赔偿就算便宜她了,她还有什么理由要我补偿她?”邓力无情无义的回答,让钱玉华彻底绝望了。她不能让负心的邓力和张盈心安理得地住在新房中。于是,钱玉华在搜集证据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昔日的生活伴侣走上了法庭。
钱玉华在诉状中称:“我与邓力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是事实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发现邓力隐瞒共同财产,用于擅自购买房屋与他人居住,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争议房屋拥有一半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我愿意付给他一半的价款。”
邓力在答辩状中称:“我与原告钱玉华只是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系争房屋是我向朋友借钱买的,不是我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与钱玉华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此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争议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
法院开庭审理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除了刑事诉讼中的重婚罪之外,在民事诉讼中1994年2月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同居的男女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维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必须是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对是否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现在原告钱玉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房屋产权登记在邓力名下,无法证实为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原告钱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宣判以后,钱玉华经过咨询没有上诉,邓力在经过朋友劝说以后,给了钱玉华10万元补偿金。(www.daowen.com)
明明房屋是在钱玉华和邓力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而且邓力所谓向朋友借钱一事从来没有向钱玉华提出来过,这里面的真假显然令人怀疑,那么,为什么法院判决不支持钱玉华的诉讼请求呢?
法律链接:同居析产 >>>
同居析产,是指同居男女对于同居期间的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同居关系期间如果财产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必须举出确凿证据证明争议财产有自己的部分权利,或者证明争议财产有自己的投入和创造。因此,同居关系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负有沉重的举证义务。而离婚析产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无约定,即使在一人的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分割一半。可见,在同居关系析产的民事诉讼中,主张析产一方难度较大,这就是钱玉华的主张为什么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原因。
形形色色的人们组成社会,所以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案件的主人公钱玉华平安无事的时候不忧思,婚姻解体的时候才明白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婚姻不是小孩过家家,登记的法律手续不能疏漏。这算是一个迟来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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