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觉得自己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就去酒店找黄老板。王贵对他说:“黄老板,我是在工作时受的伤,酒店应当为我申报工伤。”黄老板这回没有拒绝,爽快地答应了:“可以啊,酒店每个员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酒店出面为你申报工伤。”于是,王贵先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王贵的伤情和有关规定,王贵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八级。酒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很快整理好了申报工伤需要的材料,报到了酒店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王贵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是,造成其伤害的真正原因是由于他前段时间与高峰发生矛盾引起的斗殴。既不是因工作本身的不安全原因,也不是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属于他人的人身加害所致。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收到这个决定后,王贵和酒店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后认为:“王贵在受伤之前曾经有与高峰发生纠纷的事实,后被高峰报复伤害。高峰当时精神疾病发作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因为他伤害王贵目标是明确的。所以,王贵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后,王贵的工伤仍然没有认定。
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后,王贵觉得走投无路了,他来到了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认定他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为他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听了他的情况介绍以后表示:“由于你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酒店有义务对你进行经济赔偿。”
王贵得到律师的解答以后,决定再去找酒店要求赔偿。但是,他心里又觉得酒店对自己不错,不想直接把酒店告上法院,想先礼后兵与老板先谈谈。王贵来到酒店对黄老板说:“老板,我已经到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了咨询,律师说酒店有义务对我进行赔偿。”老板一听就笑了,说:“王贵,不光你可以去找律师咨询,酒店在你们的事情发生后,我就已经向律师进行了请教,酒店在你受伤的事情上是没有责任的。”王贵与黄老板谈了半天,黄老板的态度虽然不错,但就是坚持酒店没有赔偿义务。他对王贵说:“你到法院打官司我不反对,也不会恨你。官司打完以后,你还可以回来工作。”王贵无功而返,回到住处他左思右想,除了打官司,已经没有办法解决问题了。于是,王贵在律师的帮助下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店和高峰二被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余元。
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高峰是精神病人,依法通知他的法定监护人——母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现有事实,高峰应当对王贵进行赔偿没有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就是:高峰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酒店有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法点释义:监护人 >>>(www.daowen.com)
监护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监护人一般为配偶或者近亲属,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成为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民事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以,高峰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要看酒店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政府已经认定王贵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酒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院审理时还查明,酒店在招收高峰时,高峰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符合招收条件。他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王贵受到伤害,其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酒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峰赔偿原告王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他的母亲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贵虽然胜诉了,但是高峰正在治疗中,他母亲七十多岁了,根本没有能力赔偿。所以,这个判决实际上没有办法执行,王贵的合法权益还是不能得到维护。为此,王贵不服,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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