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群体的伦理精神既指法官个体的内在道德秩序和个体的道德精神,又包含个体与整体、实体相统一的“实体精神”,更强调法官职业共同体这一实体的道德意识与道德意志。法官职业伦理相对于其他的职业伦理而言,有着一些比较突出的特性。
(一)特定的主体
法官职业伦理的主体是法官。按照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基于分工的不同,法院内部除了职业法官之外,还设有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后勤人员等岗位。这些工作人员虽然不是职业法官,但是他们协助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根据自己的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操守,与职业法官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当然他们与法官的职业特性和职业任务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因此各自的职业伦理要求也不相同。如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例如司法警察等)要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行为准则,服从领导。但法官基于公正裁判的需要,必须在审判活动中保持独立性,按照自己对法律的内心确信进行裁判,法官只遵循法律,不受任何上级命令与指示的干涉。
法官职业伦理的主体是在法院专门行使审判权的职业法官,并不包括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至于陪审员是否应该遵循法官职业伦理,成为其主体,这个问题应该视情况而定。目前世界各国存在的陪审团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团制度,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参审制)。在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集体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审案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依靠普通民众的良心和理性来对案件事实进行一般判断,对法官的审判理性形成制约和影响。因此一般的陪审团成员基本上是普通公民,所以陪审团成员不应成为法官职业伦理的主体。与此不同的是:在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国家中,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在裁判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而且一般要求陪审员尽可能熟悉法律知识和业务,从而对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进行补充。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实际上承担了部分裁判的责任,可以看作对职业法官的补充。因此,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的时候,也应当遵循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根据《民诉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7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在执行职务时也应参照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二)特定的对象(www.daowen.com)
法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对象是法官职业行为及其各种社会活动。一般的职业伦理是社会各行业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是适应社会分工、职业分工的需要,在各自的职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是与人的职业角色和职业行为相联系的一种高度社会化的伦理。
法官职业伦理是与法官职业紧密关联的,它产生于法官的职业活动中,是对法官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要求。因此,法官职业伦理首先调整的就是法官的职业行为。如公正的伦理义务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自觉地遵守回避制度,在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回避。中立的伦理义务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由于在社会公众看来,法官是公平正义的符号和象征,是法律的代言人,因而法官的言行应体现法律的公正无私,能够为人们的思想、行为提供指导和参考,能够引导社会伦理风尚。与普通公民的职业伦理不同,法官的职业伦理具有更高的道德使命感和责任感。法官职业伦理不仅体现在法官的职业活动中,也渗透进法官群体的日常生活中。法官不仅要在职业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官职业伦理,在社会生活中也应该成为公民的楷模。
(三)特定的内容
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是特定的,其核心是公正司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为民、廉洁。为民是法官在政治上的使命,廉洁是对法官个人品质的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二者体现了法律职业伦理的共性。但法官职业伦理的特点在于:其各种具体的法律职业伦理都是围绕着公正司法展开的。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质和使命。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职业,其任务是通过司法裁决解决争端、服务社会。要使法官的工作能够切实地有益于社会,必须保证法官的裁判能力与行为为整个社会所公认。要实现这一目的,司法上的强制力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根本还在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其能够通过公正司法获得公平正义,从内心相信法官。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裁判行为才能够称得上是公正司法。一方面,公正司法是整个司法制度赖以建立和维护的根本目的和标准;另一方面,公正司法是法官、当事人和社会共同信奉的精神准则。而法官职业伦理为法官职业确立标尺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公正无私,确立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公正的信心,从而使公正司法成为法官职业行为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目标,成为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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