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外法官职业的发展概况

国外法官职业的发展概况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美国法官职业发展概述在美国,没有独立的法官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主要是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美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实际上是有相关要求的。州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审法院的法官的产生方式,由本州宪法规定。由此可知,德国的法官实际上是由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组成的。所谓的名誉法官,主要是指参与审理特别案件的法官,《德国法官法》主要适用于职业法官。

国外法官职业的发展概况

各国法官职业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各自的特征,在法官资格、法官任免、法官保障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差异,此处主要对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官职业发展情况进行概述,以供思考。

(一)美国法官职业发展概述

在美国,没有独立的法官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主要是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美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实际上是有相关要求的。由于美国法院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而这两种法院体系法官产生的程序不同,因而任职资格也不尽相同。原则上讲,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法律博士学位(JD),通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多年。美国法官产生的程序也因联邦和州法院体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联邦法院系统分为三级法院,即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联邦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州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审法院的法官的产生方式,由本州宪法规定。有的州的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州选举或当地选举),有的州则由议会选举或州长任命。[2]美国法官审理案件时,按资历就席,资深者居中。法官服为黑袍,象征庄严、公平、正义。

(二)英国法官职业发展概述

自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英国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包括法官的培养、选拔、使用等方面的富有英国特色的现代法官制度。英国的法官,不论是高等法院的法官,还是地方法院的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是以任命的方式产生,而且任命的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英国的法官可以分为8个等级,从高级到低级依次是:大法官上议院法律议员、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领薪治安法官和兼任治安法官。[3]2005年,英国通过了《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其中法官选任制度成为该次改革的重点;作为该次改革的延续,2009年10月,英国设立了英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united kingdom),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一古老司法制度已经迈入了全新的历史进程。[4]美国法学家亨利·梅利曼认为,在普通法系国家人们的心目中,法官是有修为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在英国民众的眼中,法官是非常令人敬畏的,他们是法律职业界的少数精英。[5]

(三)德国法官职业发展概述(www.daowen.com)

在德国,根据《德国法官法》第1条之规定,司法权由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行使。由此可知,德国的法官实际上是由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组成的。所谓的名誉法官,主要是指参与审理特别案件的法官,《德国法官法》主要适用于职业法官。按照《德国法官法》第5条之规定,大学法学毕业后即参加见习服务并且结业的人员,取得法官资格,大学法学教育以第一次司法考试毕业,见习服务以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结业;第一次司法考试由专业科目大学考试和必修科目国家考试组成。大学教育和见习服务培训在内容安排上应当相互协调一致。大学教育的最低学制是4年,见习服务的时间为2年,见习服务培训分别在下列法定培训机构进行:①普通法院的民事庭;②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刑事庭;③行政机关;④律师;⑤一个或者多个能够提供专业培训的自选培训机构。法官一般只能以终身法官、任期法官、试用法官或者代理法官的形式任命。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才可以被任命为法官:①德国公民;②保证随时为《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努力;③具备法官资格;④具备必要的社会能力。[6]

(四)法国法官职业发展概述

在法国,法官与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共同以社会的名义执行法律,共同形成一个司法官整体,法官负责审判,检察官负责指控。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充当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听取当事人及律师、诉讼代理人意见,在刑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中,还要听取检察官的意见。法官是法律的通才、多方面的专家,能够承担多种司法职责,或是全面的,或是专门的,可以审理合同的案件,也可以出现在轻罪法庭。[7]按照法官所属体系不同,可以将法官分为司法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按照法官的来源不同,可以将法官分为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按照法官所承担职能的不同,可以分为庭审法官与履行特别职责的法官。法官的选任也有多种形式,司法法官主要是在国家司法官学校的毕业生中选任,此外还有直接任命为司法法官的方式;行政法院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进入国家行政学院学习后选任为行政法官,另一种是外部选任行政法官,即曾在行政机构任职并具备一定行政管理经验的人。[8]

(五)日本法官职业发展概述

在日本,按照《日本宪法》和日本《法院法》的规定,日本的法院体系主要包括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最高法院设在东京,包括大法庭和小法庭;下级法院主要包括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日本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法官很高的社会地位,也对法官资格规定了严格条件。最高法院法官中任职时间长的法官为最高法院院长,其他法官为最高法院判事,其中,最高法院院长员额为1人,最高法院判事员额为14人;下级法院的法官中,在高等法院任职时间长的法官为高等法院院长,其他法官为判事、助理判事和简易法院判事,其中,高等法院院长员额为8人,判事为1953人,助理判事为1000人,简易法院判事为806人。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的提名由天皇任命,最高法院判事由内阁任命,由天皇认证。高等法院院长、判事、助理判事和简易法院判事,根据最高法院指定名单,由内阁任命,由天皇认证。最高法院的法官,从有学识的、有法律素养的、满40岁的人员中任命,其中至少有10人曾任高等法院院长或者判事10年以上,或者担任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学的教授或副教授20年以上。高等法院的院长及判事,从曾任下列职务10年以上的人员中任命:①助理判事;②简易法院判事;③检察官;④律师;⑤法院调查官、司法研修所教官或法院职员综合研修所教官;⑥大学法律学的教授或副教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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