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律文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过程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
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人民调解法律文书的主体,即人民调解法律文书的制作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从性质上讲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纠纷,因而人民调解文书的制作主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当事人。例如,人民调解申请书的制作者,是纠纷的当事人;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制作者,是参与调查的调解员,同时需要被调查人签名;人民调解记录的制作者,是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同时需要纠纷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需要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员的签名。
2.内容的真实性。人民调解法律文书是对调解工作的如实记录,其内容必须真实、客观,即所反映的纠纷事实必须存在,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且认可的基础上。例如,人民调解申请书,必须是纠纷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其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记录是调解过程的如实记载;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反映纠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同时,调解结果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一致认可的;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则是调解的后续工作,是对回访情况的客观记载。
3.形式的规范性。从调解文书的形式上看,它具有明显的规范性的特点。每种调解文书,根据其性质、内容和所处的调解环节的不同,都有其固定的格式要求。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形式的规范性,体现的是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流程化。司法部对人民调解文书的格式有统一规定,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也非常重视人民调解法律文书的制作,这也是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操作的重要依据。
4.制作的合法性。人民调解法律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因此它的制作必须合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任意制作。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制作不仅要做到依据合法、内容合法,而且要做到程序合法。《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文书制作的合法性,是人民调解文书有效性的重要保证。
(二) 人民调解法律文书的种类(www.daowen.com)
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可分为简单民间纠纷调解文书和一般民间纠纷调解文书。简单民间纠纷调解文书,适用于案情简单、可当场解决、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对于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简单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仅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般民间纠纷调解文书适用于非口头调解协议的纠纷,一般民间纠纷调解文书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回访记录等文书。2010年12月31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规定了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和人民调解回访记录七种人民调解文书。
(三) 人民调解法律文书的意义
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调解事实的存在,能够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有效化解民间纠纷。
1.中断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非本人撤回申请,否则不论调解成功与否,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否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有书面证据证明。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为例: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已接近诉讼时效,调解委员会受理时未要求递交调解申请书,也未进行登记,在以后的调解过程中,也未制作调解记录和必要的调查记录。调解失败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却被告知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果当时制作了相应的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则可以证明当事人及时行使债权的事实,法庭即会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证据保留。证据保留是指在当时看来可能没用的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在日后却可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一起婚姻家庭纠纷为例:丈夫长期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妻子请求人民调解,调解结果是丈夫向妻子赔礼道歉。但在这起纠纷中因无金钱给付义务内容,当事人也未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日后丈夫屡教不改,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并向丈夫提出过错赔偿。但因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获法院支持。由此可见: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文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确认,有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另外,在因为调解失败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人民调解的卷宗可能作为证据被人民法院调取,而在调诉衔接的框架下,人民调解的卷宗将被全部移送到法院。在以上情况下,调解文书的完整性、规范性、严谨性就具有更加突出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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