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研究和报道中,最受关注的一类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失独”家庭。2011年,北京大学人口所课题组在《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上发表了《计划生育无后家庭民主关怀研究——以辽宁省辽阳市调研为例》一文,这是我国学者首次专门针对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研究,但当时“失独”一词并未产生。直到2012年,《广州日报》发表了一篇题为《暮年丧独子,他们的余生该何去何从?》的报道。在这篇报道中,“失独家庭”才首次作为一个专有名词被提出。
有关“失独”家庭的界定,官方机构和学术界一直都没有统一的标准。目前最具权威性的是2007年颁布的《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对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即“失独”家庭的界定。该方案指出,所谓“独生子女死亡家庭”需满足4个条件:一是父母于1933年1月1日之后出生,二是女方须年满49周岁(含),三是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是现无存活子女。国家规定父母须在1933年以后出生,是考虑到我国从1978年开始施行计划生育,而1933年以后出生的母亲在1978年正好处于我国当时规定的育龄妇女年龄上限(45周岁)。换句话说,只有出生于1933年以后的妇女所生的独生子女才有可能是因计划生育政策限制而形成的。规定女方需要年满49周岁,是因为我国现行政策所称的“育龄妇女”其年龄上限是49周岁,妇女年龄大于49周岁以后,医学理论上认为其已不具备生育能力。这项政策规定“失独”家庭需满足只生育过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并且现在无子女存活,也就是说,那些独生子女死亡后选择再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就不再属于“失独”家庭的范畴。
学术界对“失独”家庭进行概念界定是从2012年开始。蔺际俨认为“失独”家庭是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独生子女离开父母所形成。[7]尤佳提出“失独”家庭是指已经失去了家里唯一的孩子,并且父母年龄在四五十岁以上已经不具有再生育能力的家庭。[8]2013年,陈恩对“失独”家庭的概念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失独”家庭不可一概而论,如果不严格界定“失独”家庭,将会造成全国“失独”家庭数量估计的误差。[9]他进一步提出了“失独”家庭广义和狭义界定:凡有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为广义“失独”家庭,而将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的家庭排除在外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称为狭义“失独”家庭。从广义上讲,只要独生子女死亡就可以被界定成“失独”家庭。但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原“失独”家庭也可能会选择再生育或者是收养子女,这时若从家庭结构来看,该类家庭就不再是“失独”家庭,这也就是狭义界定下的“失独”家庭。目前学术界多数学者提出的观点均属于狭义“失独”家庭,如柳志艳描述:“‘失独’家庭是指其独生子女因疾病、车祸、犯罪、工作、自杀、灾害等原因死亡,从而永远失去独生子女的父母,其年龄大多在50岁以上,且一般情况下,由于年龄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愿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家庭。”[10]张前龙认为:“‘失独’家庭是指受计划生育‘一胎’政策影响,因大龄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夫妻不能或不愿生育的家庭。”[11](www.daowen.com)
在本研究中,我们认为“失独”家庭就是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一类,不应再单独进行划分。基于家庭功能的视角,这些家庭的独生子女均可视为“死亡”状态,“失独”家庭是躯体死亡,“独残”家庭可视为社会死亡,独生子女在家庭中均未能按照社会期望履行其角色和发挥一定的功能,许多残障独生子女也遭受到明显的社会排斥。此外,由于计划生育政策是以夫妇为单元落实,因此,本研究中的家庭都以夫妇为单元进行调查和分析,“失独”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也视为一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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