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奥运会赛事转播权制度
奥运会赛事转播权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权利。奥运会能够成为当今世界最负盛名的赛事之一,与其赛事转播权及商业开发的发展离不开关系。自1936年柏林奥运会开始,奥运会与电视转播共同发展,赛事转播为国际奥委会也带来了巨大的资金收入。此后,国际奥委会所实施的长期电视转播权计划和1984年奥运会所独创的TOP商业计划,给奥林匹克运动的正常运作以及奥运会举办者提供了可靠的资金保证。根据国际奥委会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包括2014年索契冬奥会和2016年里约奥运会在内,2013年~2016年所有奥运会通过出售赛事转播权、国际奥林匹克TOP营销计划和其他来源取得的总收入高达57亿美元,其中73%为出售赛事转播授权所得,而2018年奥运会赛事为国际奥委会带来收入22亿美元。[48]随着奥运会开始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等进行传播,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因此,对奥运会转播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有利于为奥运会转播权转让与保护的规范化、法制化问题寻找出路。
1.奥运会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与法律性质。《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国际奥委会享有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以广播、转播、录像等方式将奥运会赛事展示、提供给公众的权利。[49]但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其内涵需要明确定义。关于奥运会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国内外众说纷纭,尚无定论。国内的几种主流观点如下。
著作权说: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应该由著作权法提供保护。著作权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首先要论证的是体育赛事本身是否能被定义为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体育赛事是一种运动竞赛,是在裁判员主持下,按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50]它既是运动员运用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发挥自己心理、智能的最终场所,也是其教练员、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展示自己辛勤劳动、聪明才智、科研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他们的成果既通过运动员在运动竞赛中反映出来,也通过运动竞赛表演来检验其效益。[51]因此,体育竞赛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此外,竞赛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再现,具有可复制性。尽管目前体育赛事尚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但其与知识产权客体的诸多相似特征,使人有理由期待《著作权法》会进一步丰富作品内涵而将体育赛事纳入保护范围。
邻接权说:由于体育运动技术的共享性,运动员的创新程度有限,因此一般认为体育赛事不是作品。有人认为在体育比赛不是作品的情况下,仍可根据《罗马公约》第9条的规定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表演者权,理由是根据该条款可以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运动员。同时,出于保护劳动成果的需要,可以将运动员视为表演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表演者权。[52]表演者权是邻接权的一种,是表演者对其文学、音乐、戏剧、舞蹈、曲艺等作品的艺术表演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邻接权的定义,它是一种以他人的作品为基础而衍生出的传播权。现代体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技能要求很高,难度很大,且其观赏性大大的增强,很多高难度的创新动作都是由教练员和科研人员在幕后进行了大量的智力创作,所以体育赛事表演者权主体包括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53]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范围作扩大解释,将运动员等表演非作品的人也纳入其中。
无形财产权说: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难以纳入现有权利中加以保护,有学者提出了无形财产权说。无形财产权的定义尚无定论,一般认为它是包括但不局限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无形财产的特征有:其一,人们可以多次利用它而不会消耗它的价值;其二,它是无形的人们无法触摸到;其三,因其无形性容易超出人们的控制。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职业体育俱乐部、比赛组织者向电视机构出售现场制作体育电视节目的权利,这些节目的制作与播出几乎是同步的,根据“服务产品理论”,服务产品即非实物劳动成果,体育赛事为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权。[54]
契约权利说: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质上是一种根据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55]《奥林匹克宪章》中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享有全部的权利,奥林匹克大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并受其约束。[56]接受《奥林匹克宪章》就意味着接受其中转播权事项的约定,即合同法上的“达成合意”,奥运会赛事转播权也因此应被定义为一项契约权利。
欧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在理论上经历了从“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的发展过程,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国内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理论都缺乏充分说服力,目前还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够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完全的保护。
2.奥运会赛事转播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对于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播现场的侵权,表现为侵权人未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在体育赛事现场对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直播。另一种是信号盗播的侵权,表现为侵权媒体或者网站盗取持权转播媒体的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在自己的网站或电视频道上进行实时同步直播。第一种侵权在互联网时代才开始大量出现,数码产品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每个人都有条件对比赛实况进行现场直播;[57]第二种侵权则是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的最普遍情形。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相互区分的。国际奥委会对网络转播一直持负面态度,一方面是因为网络赛事转播有可能削减其出售电视转播权所能获得的收益,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通过网络进行赛事转播会出现大量的侵权现象。[58]
欧美国家的职业体育赛事发展时间较长,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和保护形成了完善的系统和机制。美国司法实践认为,体育赛事的组织和开展获得了各方面资源的巨大投入,所以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为了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美国的“企业权利说”认为,由于比赛主办方的投入,“搭便车行为”应该被反对和禁止。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俱乐部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并阻止第三人未经授权的盗用。而1961年《体育转播法》更是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59]欧盟的做法与美国有所不同,欧盟竞争法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按影响力、足球联赛和覆盖时间周期分门别类,根据不同赛事的等级和市场划分进行权利保护。我国对互联网转播和电视转播侵权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采取不同的打击方式。电视转播侵权行为通过《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著作权和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进行保护;互联网转播侵权行为则主要采用合同形式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让者(如国际奥委会)与受让者之间往往通过签订严密的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因缺乏高位阶的立法,我国对互联网传播侵权行为多通过行政手段规制。
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第一次使用互联网、手机媒体进行赛事转播的奥运会。为了保护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的各项权利以及持权转播商的独家转播权,国际奥委会制定了《北京2008年第29届奥运会注册人员博客指南》,并针对不同受众(包括注册人员、持权转播商和非持权媒体)分别颁布了《北京2008年第29届奥运会互联网指南》,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限制奥运会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传播:①登载内容严格限制在自身的奥运会经历上;②严格限制登载动态视频和音频;③禁止运动员、教练员等从事新闻活动,个人拍摄的奥运会内容不得用于商业目的;④严格遵守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网站、博客的域名不得出现“Olympic”“Olympics”及其相似字样,运动员、教练员等须遵守奥林匹克市场开发的各项原则,不得为非奥运会赞助企业提供宣传和隐形市场的机会。[60]为了保护北京奥运会网上传播的版权,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出台《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国权联[2008]3号),禁止一切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行为,并对打击新媒体盗播作出明确职能分工。[61]
由于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模糊地带多,且赛事举办期有限,打击侵权行为必须争分夺秒。为兑现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国际承诺,国家版权局牵头联合各部门专门组建了“反盗版工作组”,并制定了《处理非法转播奥运赛事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在该工作组中,各部门根据机制所规定的流程相互配合,实现对互联网的24小时监控,做到快速反应、特事特办。这充分反映了中国行政执法体制的特点,利用行政手段高效有力地打击了互联网非法转播赛事行为。
(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制度
对奥林匹克标志定义的理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奥林匹克标志是《奥林匹克宪章》所指的奥林匹克五环与另一个独特元素相关联的集成设计;广义的奥林匹克标志则不仅包括了宪章第8~14条所做的描述(除传统的图案类标志外,也包含一般不能称为“标志”的会歌、会旗等),还包括了同各国家奥委会、各届奥运会有关的标志、专有名称及简称。为顺应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国际趋势,符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下文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应作广义理解。
奥林匹克标志是世界公认的国际奥委会和奥林匹克运动的标志,同时也是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奥组委的重要知识产权。除一般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地域性外,它还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奥林匹克标志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广阔的市场空间,国际奥委会和举办奥运会的国家、城市可通过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市场开发以将其内在价值转化为可观的有形资产。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因此,国际奥委会与各国建立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制度,为办好现代奥运会提供基本保障。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
(1)国际保护。《奥利匹克宪章》是保护奥林匹克标志重要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它不仅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将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提出国际奥委会将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其在国际上和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此外,国家奥委会还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以违反宪章规则或其附则的形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旗、格言和会歌。[62]但国际奥委会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奥林匹克宪章》并非国家间签订的条约,不具有国际法效力。
尽管宪章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渊源,但它有力地影响并推动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进程。为了解决奥林匹克标志的全球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以下简称《内罗毕公约》),规定成员国非经国际奥委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措施禁止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63]但该公约对各缔约国承担的保护义务仅作原则性要求,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商业目的之含义、侵权后的救济措施等具体内容尚不明确,只能通过缔约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公约的缔约国有52个,主要为发展中国家,中、美、英、法等国均未加入。目前为止,《内罗毕公约》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除《奥林匹克宪章》与《内罗毕公约》两部专门法律文件外,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在国际上可适用的法律还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公约,这些传统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可以在各自范围内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国际保护。
(2)国内立法。由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国际保护处于相对辅助地位,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手段打击侵权行为仍然是主要的法律规制。奥林匹克标志的国内立法保护主要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两种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主要是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纳入商标法调整范围内。例如,由于本国商标法中对“官方标志”的保护强于一般商标,加拿大将奥林匹克标志规定为“官方标志”以提供必要的特殊保护。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和力度有限,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主办城市所在国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提出了特别要求。通过专门立法进行保护逐渐成为各国和各地区的首选。美国1978年《业余体育法》是一部较早且具有重要影响的奥林匹克专门立法。该法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在其辖区内是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商业或服务中使用该标志;美国奥委会有权对任何非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人提起民事诉讼。[64]英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和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徽记保护法》与《悉尼2000年奥运会标识与图像保护法》等也为奥林匹克标志在其国内享有广泛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也分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中都有相应条款可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保护;被收入商标法律法规汇编的1996年《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条例保护对象包括在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活动中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65]专门立法方面,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是一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专门条例,该条例是我国吸收借鉴它国立法经验、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重要成果。
2.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规制。国际奥委会等权利人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的权利内容包括专有权、许可使用权、收益权和禁止权。[66]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有意或无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害权利人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条例第5条对“商业目的”进行了说明,[67]并在第6条规定,利用与奥林匹克标志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68]经分析可知,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未经权利人许可;②以盈利为目的;③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④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69]
尽管各国对侵权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同,但大都要求标志的使用不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英国《奥利匹克标志(保护)法》规定,关于奥林匹克的任何表达,包括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足够相近、易使人联想到奥运会的标志都是侵权行为。但不以自身获利为目的、仅在诚实表述商誉过程中为表明其曾经与奥林匹克运动有过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不会被定性为侵权。澳大利亚则采取“合理人”标准,即以正常情况下普通人的判断为标准,标志使用者不能使人联想到赞助而引起混淆。
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中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人误以为行为人与奥运会存在某种支持关系。北京奥运会期间,“名乐”运动鞋为中国举重队战略合作伙伴,其在没有北京奥组委的合作协议情形下,在“名乐”新款运动鞋的吊牌上标记着“名乐体育”、奥运五环标志、“北京2008年奥运会中国举重队战略合作伙伴”等字样。[70]间接侵权则主要表现为变相使用奥运口号做商业广告、隐形推销等。[71]如印有奥运五环标志的服饰,写有“快乐奥运”“北京2008年奥运会”等含奥林匹克标志字样的宣传单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还出现了抢注奥林匹克标志域名的现象。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埋伏营销式侵权。下文将以埋伏营销为例介绍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法律规制。
埋伏营销(ambush marketing)源于体育赞助,是指埋伏营销者展开有计划的营销活动,把自己与某一有影响的赛事相联系,以期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与该赛事的正式赞助商相同的认知或其他利益。[72]埋伏营销者通常与被埋伏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像奥运会这样国际关注度极广、赞助费用十分高昂的体育赛事,埋伏营销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对奥运会组织者而言,埋伏营销将减弱奥运会对未来赞助商的吸引力,进而逐渐减少自己的未来收益;对赞助商而言,其支付高昂的赞助费用是为了借助奥运会影响力提升自身品牌知名度,埋伏营销会削弱这种影响力。[73]
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已经不足以有效治理埋伏营销,为保护奥运会组织者和赞助商的利益,各国多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进行反埋伏营销。反埋伏营销特别立法可分为以下几类:保护大赛标志型、广泛规制联系性埋伏营销型和全面规制型。[74]仅保护大赛标志的特别立法是比较常见的类型,该类型以美国为代表。《业余体育法》中规定,未获美国奥委会许可以商业目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营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使用相类似的文字并使人将其与奥运会赞助商产生混淆或认识错误的,美国奥委会可对其提起民事诉讼。[75]该规定将保护范围局限于奥林匹克标志及相关且有专门意义的文字。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也属于此种类型。广泛规制联系性埋伏营销型立法以英国为代表。《伦敦奥运会和残奥会法案》中提出了“伦敦奥林匹克联系权”,它规定,除符合工商业“诚实作法”的情形外,任何未经合法授权在产品或服务中暗示公众该产品或服务与奥运会之间存在联系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76]此举使得除奥林匹克标志之外,所有的联系性埋伏营销也被列入打击范围,但是否构成侵权则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全面规制型则以南非为代表,除禁止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外,还通过修改《商标法》来禁止大赛期间一切未经大赛组织者授权而在赛场附近等与比赛相关的场合为赢得关注而使用商标的行为。[77]南非的反埋伏营销法律规定在打击联系性埋伏营销的基础上,将侵入性埋伏营销也纳入禁止范围。可以说,南非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范围最广,侵权打击力度最为严厉。
除特别立法外,各国也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反埋伏营销。以雅典为例,2004年雅典奥运会期间,雅典奥运会组委会就通过其商标保护部门的协调,采取防止、监督、报告、调查、强制措施等措施进行反埋伏营销互动。[78]据雅典奥组委法律部介绍,只有雅典奥组委才有权使用雅典奥运会会徽,希腊政府唯一使用过的同雅典奥运会相关的徽记也只是雅典奥运会火炬传递徽记。报纸、杂志在新闻报道中也不得擅自使用雅典奥运会会徽。[79]雅典奥组委通过加强宣传,取得了公众与政府部门的支持与理解,在不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前提下顺利开展埋伏营销打击工作。
(三)奥运会志愿者制度
有百年悠长历史的奥林匹克运动不是超然于世而独自成长的事物,它的发生发展与其栖身的社会环境及时代背景都有密不可分的联系。19世纪的欧洲,英国工业化飞速发展的同时导致了严重的失业问题,产生了大量贫困人口。为救济贫民而成立的慈善组织成为现代志愿服务的雏形,而参与慈善事业的各界人士被视为最早的志愿者。20世纪正是奥林匹克运动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交织的百年历程,志愿者作为奥运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发展脉络与奥林匹克运动相随相伴。[80]顾拜旦基于志愿精神创办了奥林匹克运动之后,国际奥委会的发展愈加依靠志愿者的支持与协助。现代奥运会的规模已今非昔比,人力资源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志愿者不仅是奥运工作的辅助者,也正逐渐成为奥运会不可分割的重要元素。
1.奥运会志愿者的概念与特点。志愿服务是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关于体育赛事志愿者的界定,直到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才以正式报告的形式予以明确。所谓“体育赛事志愿者”是指在举办体育赛事过程中,无私安于、尽其所能、通力合作,完成交给自己的任务而不计报酬或任何回报的人。[81]在《北京奥运会志愿者行动计划》中,志愿者是指从规则制定伊始至2008年,在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全过程中以自愿为原则,以志愿服务为基本形式,在北京奥运会志愿者行动项目体系内,服务奥运、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志愿者。[82]根据上述对奥运会志愿者的定义,可总结出以下特征:
(1)自愿性。自愿性是所有志愿服务的首要特征,奥运志愿服务也不例外。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是一种自愿行为,来源于一个人内心的道德与良知,而非外力的逼迫。奥运会志愿者凭借发自内心地对奥运会这一世界体育盛事的认同以及坚信当届奥运会能够成功举办的信念,主动投入自己的时间、精力、技能等以支持奥运事业的发展。
(2)无偿性。无偿服务是奥运会志愿者的最直接贡献。使用大量志愿者是筹办奥运会的惯例之一。筹办奥运会这样会期短、任务重的大型体育赛事,如果全部使用正式员工,组委会要支付的薪酬将会是一笔巨额开支,因而志愿者们提供的无偿服务无疑起到了开源节流的作用。
(3)社会性。体育赛事的举办牵涉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数量庞大的志愿者群体能帮助赛事举办国更好地完成比赛期间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奥运会志愿者在为来自世界各地的运动员、官员、裁判员、观众、记者和游客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时,他们的身份已经超越服务人员本身,而成为举办国家的形象大使。志愿者在与形形色色的求助者交流时,也学习了不同的文化,提升了个人素质。由此可见,奥运会志愿者是促进各国各民族友好交流、增进相互理解的使者,是奥运精神的最佳体现。
2.奥运会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奥运会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可通过其与志愿者组织、服务对象和其他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关系反映。
(1)奥运会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奥运会志愿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关系堪称奥运会志愿者参与的各种关系中的基础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中的法律地位。在我国,体育赛事的志愿组织一般有两类,即依法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和组织志愿活动的政府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等。有人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志愿者与组织部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对奥运会志愿者并没有行政上的职责,也没有行政上的管理权限,不能命令或者强迫志愿者参加或不参加志愿活动,[83]因此二者之间不可能是行政管理关系。而由于志愿工作的无偿性,志愿者组织并没有向志愿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自然也不可能成立所谓的劳务关系。
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应当成立合同关系。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平等主体间的合意而达成协议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举办国奥组委在媒体上发布志愿者的招募公告应被视为面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而志愿者申请人完成一系列考核最后正式注册为志愿者,就是合同从要约、承诺到最后订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居于平等地位,自愿表示愿意受志愿者组织的章程或活动规则约束,且违约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全部要件。因此,奥运会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为合同关系。
(2)奥运会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奥运会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84]且这种关系仅存在于赛事举办期间。我国志愿服务起步晚,宣传力度不够,大众对志愿活动的了解程度有限。一般观念认为,既然志愿者是自愿和主动提供服务,那么就没有权利可言,“理所应当”要忍受一些不公正待遇。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它有违奥林匹克运动“互相理解、团结友爱”的精神。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虽然存在服务关系,但双方仍然是完全平等的主体,被服务一方在接受服务方的周到服务同时,也应当尊重服务方的人格和工作。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对方侵害,都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
(3)奥运会志愿者与其他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关系。奥运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还会与其他社会成员形成一系列的法律关系,[85]此时志愿者被视为一个普通公民,享有其作为公民所应有的权利并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作为志愿者的身份并不能成为逃避其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借口。
【推荐阅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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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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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5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①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②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③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利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④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⑤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⑥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6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载: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6/30/content_5302468.htm,2020年3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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