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体育仲裁院的历史沿革。国际体育纠纷的本质特征要求国际社会建立具备广泛管辖权的体育机构并且能够做出有效、灵活、经济且正式的裁决。1983年4月6日,在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会议上通过了体育仲裁院的章程,体育仲裁院(CAS)正式成立,总部坐落于瑞士洛桑。[33]成立之初,体育仲裁院仅具有60名仲裁员,其职能包括受理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以及提供咨询意见。伴随体育仲裁院成功运转,它逐渐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重要场所。
由于体育仲裁院自身体制设置和仲裁员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在成立之初,体育仲裁院就饱受独立性质疑,这一点在1993年甘德尔(Gundel)案中出现转机,在该案中,瑞士联邦法院肯定了体育仲裁院是真正的仲裁机构。可以说甘德尔案是体育仲裁院历史上起决定作用的事件。
为了进一步保证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于1994年成立,作为体育仲裁院的管理机构,确保体育仲裁院独立于国际奥委会。从国际体育法学的角度而言,1994年可以被视为一个转折点,转型后的体育仲裁院以及从国际奥委会中独立出来的行为使体育仲裁院从国际法律同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运动员代表组织那里获得了更多的自信。[34]
在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成立后不久,体育仲裁院再一次进行结构扩张,即创建临时仲裁机构和分部。除此之外,从体育仲裁院建立至今,其仲裁员名单不断更新和扩大,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经历数次修改。2019年反兴奋剂仲裁庭的成立体现了体育仲裁院面对复杂的国际体育态势不断做出调整和应对,体育仲裁院的不断发展以及其在国际体育领域地位的不断提高使得其逐步成长为一个为世界广泛认同的体育仲裁机构。
2.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国际体育仲裁中,法律适用是仲裁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选择适用合适的法律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35]以体育仲裁院为例,作为国际体育仲裁最权威机构,其实体法律适用规则较为完善,是国际体育仲裁的典范之作。具体规则设置如下:
表14.1 体育仲裁院实体法律适用规则
从上表中,我们可窥见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的主要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适用的层次性。以体育仲裁院为例,其法律适用的层次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体育仲裁院为普通程序、上诉程序和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设置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其次,在某一具体程序内,实体法律规则的选择亦具有层级限制,如在普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成为法律适用的首要选择,其他法律选择途径则用以补充意思自治的不足。丰富且严谨的层次架构保证了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公正性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
(2)实体规范的广泛性。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上具备规范种类的广泛性。整体而言,主要包括特定国家法、具备一定法律拘束力的各类体育规则或规章、《奥林匹克宪章》以及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些实体规范可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庭自由裁量等方式进行个案选择。总之,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已经脱离国内实体法的局限得到丰富和发展。(www.daowen.com)
(3)当事人选法的优先。从现有法律适用规则来看,无论是普通仲裁程序还是上诉仲裁程序都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进行实体法的选择,并充分肯定了这种选择的优先性。这一原则的设立符合现代冲突法的发展趋势,大大增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仲裁结果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通过意思自治确定实体法亦强化了仲裁结果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有利于纷争的顺利化解。
(4)排斥冲突法的适用。无论是体育仲裁院还是其他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在法律适用上不约而同地选择直接适用实体法从而拒绝冲突规则的适用,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冲突规则的一大本质特点是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即通过繁杂的冲突规则指引实体法适用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还有可能导致实体法与体育纠纷的分离,相反,直接适用实体法使得法律适用程序更加灵活简捷。
确立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一大价值取向应当是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确定性和稳定性。从广泛的国际实践中,不难看到国际体育仲裁规则以其独具特色的设计为法律适用保驾护航,但另一方面,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的极大灵活性亦带来法律适用模糊性、不可预见性风险,尤其是仲裁庭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员的主观偏好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和一致性。
3.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纽约公约》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适用。1958年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被誉为“国际仲裁大厦框架中最为重要的支柱”。[36]从目前国际体育理论与实践来说,《纽约公约》是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依据。
首先应当明确国际体育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的基本条件,即适用的仲裁裁决是发生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仲裁裁决且对于被申请国而言为国外仲裁裁决。按照一般理论,只要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是基于合法仲裁协议作出的并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就应当和其他裁决一样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对于国际体育纠纷的性质《纽约公约》中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也使得不同性质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在适用性上产生诸多争议,尤其在非商事性的体育仲裁方面。有学者提出,国际体育仲裁属于广义上的民商事仲裁,其当然可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成员国的承认与执行;但另有学者认为一部分国际体育纠纷在性质上具备明显的行政色彩和纪律处罚性质,这种人身权利属性使得难以将之简单定性为民商事仲裁,也就无法直接适用《纽约公约》保障其承认与执行。目前而言,非商事性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仍然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获得相关被申请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为其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均表明了他们对体育仲裁院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信心,不少国家亦通过个案实践承认了体育仲裁院裁决的可执行性。例如“一方俱乐部案”[37]作为首例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个案肯定了《纽约公约》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发挥的作用。
(2)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的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可能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抗辩理由。前者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侵犯当事人的正当程序和公平听证权、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越权仲裁五种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情形;后者则包括两种实体抗辩情形,即体育争议具有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抗辩。[38]在前述理由中,公共政策问题适用最为广泛也最为有效。尤其在《纽约公约》并未明确其确定含义的前提下,各国依据自由裁量权和概念之间的差异赋予公共政策问题以较大的弹性。
总而言之,伴随国际体育仲裁的蓬勃发展,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不断加强,《纽约公约》和国际社会实践表明国际体育仲裁具备良好的承认与执行趋势,但是《纽约公约》并非专门针对体育纠纷而制定,其本身仍存在诸多未尽之处。基于国际体育赛事的全球性运作特征,国际社会尤其是国际体育法领域有必要探索制定或形成全球统一的专门用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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