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是一个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的特殊法律部门。明确国际体育法的特征,有助于将国际体育法与其他部门法进行区分,清晰的划分国际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国际体育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主体、调整对象、法律责任以及国际体育法相关法律法规四大方面。
1.国际体育法的主体。国际体育的主体,也可以说是国际体育活动的参加者,是在国际体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16]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曾论述道:“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然而把个人列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于事无补的,因为这可能意味着个人具有一些能力,而事实上是并不存在的,并且也不能避免将个人和其他类型的主体加以区别的必要性。”[17]与一般国际法拒绝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不同,国际体育法的主体包括运动员、参与管理国际体育活动的组织和其他人员、联合国及其相关专门机构、欧盟、国家及奥林匹克运动成员,其中运动员是体育运动的细胞。
2.国际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国际体育法是国际体育运动与国际法碰撞的产物。国际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体育运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运动员之间或运动员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又包括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如运动员与其所属的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其有管辖权的反兴奋剂组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www.daowen.com)
3.国际体育法律责任。虽然国际体育法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国家和体育组织,但是由于个人的违规行为,如兴奋剂违规大多由其所属的体育组织或对该违规行为有管辖权的赛事组织机构、专门机构进行处理,因此,国际体育法律责任一般是指国家和体育组织的责任。实践中,体育组织承担责任的情况极为罕见,国家是国际体育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承担者。传统的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反报、集体制裁、舆论谴责等。但国际体育运动是以促进和平与合作为目的,因此国家体育法律责任仅包括集体制裁和舆论谴责,其中集体制裁是最主要的法律责任。以南非种族歧视为例,国际奥委会曾在联合国的体系下,集体抵制南非的种族歧视,并于1964年、1968年、1970年奥运会拒绝南非参赛。
4.国际体育法的外延。国际体育法的外延,就是国际体育法体系内包含的所有法律法规。国际体育法是一个具有多重性、交叉性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既包括运动员之间、体育组织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关系,又包括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相应的国际体育法的外延既包括国内法,又包括国际法;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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