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法导论:行会解决机制

体育法导论:行会解决机制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以及自律性体育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决定了体育纠纷解决倾向于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如内部调解、内部裁决、内部听证、内部仲裁等方式得以解决。(二)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的问题目前体育行业内部解决仍然存在问题。因此,即使体育行会内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还要接受外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审查。完善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体育法导论:行会解决机制

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以及自律性体育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决定了体育纠纷解决倾向于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如内部调解、内部裁决、内部听证、内部仲裁等方式得以解决。根据《体育法》第47、48条,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一)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的性质

作为体育行业协会具有两类管理权。一方面,作为行业协会,其自律管理权是依据章程规定对本项目竞技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对竞赛规则、裁判及其规则,以及竞赛本身的管理等。这种管理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管理,主要依据自律性的竞赛规则实施,基于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而产生的纠纷,称为内部纪律纠纷。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的,包括对整个行业的组织和宏观管理、对相对人的注册管理。这种管理涉及相对人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涉及注册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等的管理权,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

这两种管理权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按照章程规定,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对于此类纠纷大部分可以依照章程寻求内部救济,且有的行业协会章程中以行使行业协会自治权为由,规定了内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排他性,即排除法院的干预。后者是行政管理权,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行使行政职权应当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的问题

目前体育行业内部解决仍然存在问题。体育协会其本身是作为一个双重利益主体的混合体而存在,既作为授权管理体育的机构,又作为社会组织与俱乐部、运动员发生直接利益关系,其解决体育纠纷,在处理主体性质、处理公信力方面均受质疑。体育行业内部解决以内部仲裁为主,相比外部仲裁,其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缺乏中立性。外部仲裁从仲裁机构设立和仲裁员的选聘都强调中立性,但是体育行会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主要解决该协会内部产生的特定纠纷,这些纠纷大量是纪律处罚中被处罚者对体育协会处罚不满而产生的纠纷。而且各体育协会对体育纠纷机制的设定并不一致,在处理机构、程序、罚则、类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处理结果相去甚远,可能又造成新的不公平。[44]体育行会内部仲裁机构是由体育协会设立,并由其制定仲裁规则、聘请仲裁员,即使其努力做到客观公正,也很难让当事人信服。其二,缺乏终局性。体育行会内部仲裁的终局性并不确定,多数内部仲裁没有关于终局性的规定。因此,即使体育行会内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还要接受外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审查。其三,缺乏强制力。体育协会通过行业组织自治规则进行规范和约束,但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并且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裁决执行亦存质疑。

关于外部仲裁和内部仲裁的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其一,不服内部仲裁裁决结果可以上诉至外部仲裁机构,但仅限国际体育仲裁院,例如国际足联、国际篮联;其二,不服内部仲裁裁决结果可以上诉至普通仲裁机构,例如澳大利亚田径协会的规定;其三,不服体育协会处罚决定,应向本国普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例如美国兴奋剂处罚纠纷的解决。

(三)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的完善

在《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制没有建立情况下,我国竞技体育纠纷通过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成了无奈的选择。完善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45]一方面,竞技体育纠纷形式、层次、性质差异很大,决定了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经验也表明,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渠道。另一方面,参考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成功经验,体育行业协会通过完善内部申诉、听证、调解和仲裁程序来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例如参考法国、奥地利的做法,作为内部救济途径的申诉、调解和仲裁没有顺序之分,当事人选择其一就可以被认为用尽内部救济。[46]通过完善我国体育行业内部解决机制问题,也是促进我国体育行会自身规范发展一个重要途径。

【推荐阅读资料】

茅铭晨:“介入与止步—司法权在体育纠纷中的边界”,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康晓磊:“全球体育法—Lex Sportiva释义”,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赵毅:“自治的黄昏?—从我国法院裁判考察司法介入体育的边界”,载《体育与科学》2015年第5期。

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意大利及瑞士为例”,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

谭小勇:“中国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基于我国现实”,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注释】

[1]参见马宏俊主编:《体育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8~254页。

[2]参见[美]乔纳森·H.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范伟达等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45页。

[3]肖永平主编:《体育争端解决模式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4]王学辉:“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5]体育行业纠纷,又常被称为管理型体育纠纷、竞技体育纠纷、内部体育纠纷、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等。参见孙国友:“法治与自治:司法介入管理型体育纠纷的限度”,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徐宏怡:“法制视野下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破窗效应’规避”,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袁杜娟:“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载《体育学刊》2014年第1期;高升、陆在春、金涛:“论司法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的介入—从足协风暴谈起”,载《体育与科学》2011年第2期。

[6]参见黄世席:“奥运会政治化之法律解读”,载《中国体育科技》2008年第4期。

[7]参见卢元镇编著:《中国体育社会学》,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8]参见黄进:“体育争议与体育仲裁初探”,载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编:《追寻法治的精神》,人民体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

[9]参见卢元镇编著:《中国体育社会学》,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0]许仲槐等主编:《体育社团实体化初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11]参见鲍明晓:《中国职业体育评述》,人民体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12]参见徐士韦:《体育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机制构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页。

[13]参见胡利军:“我国体育赞助的现状分析”,载《体育科学》1999年第6期。

[14]参见康晓磊:“全球体育法—Lex Sportiva释义”,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15]参见姜世波:“Lex Sportiva:全球体育法的兴起及其理论意义”,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6]参见袁钢:“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改革的法治化路径”,载《体育科学》2019年第1期。(www.daowen.com)

[17]焦洪昌主编:《体育纠纷指导案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页。

[18]焦洪昌主编:《体育纠纷指导案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157页。

[19]参见马宏俊主编:《体育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91~306页。

[20]参见杨洪云、张杰:“论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载《体育学刊》2002年第4期;肖永平主编:《体育争端解决模式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8页。

[21]参见郭树理:“运动员诉权保障与《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佩希施泰因案件述评”,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9期。

[22]参见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1期。

[23]参见韩勇:“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4]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5]参见曹吉、杨春霞、徐华:“体育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载《咸宁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26]参见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意大利及瑞士为例”,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

[27]参见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载《体育科学》2005年第3期。

[28]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宋连斌、林一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9]参见张笑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载《体育学刊》2005年第5期。

[30]参见林世行:“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及其启示”,载《体育文化导刊》2010年第3期。

[31]参见董金鑫:“论我国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制定”,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32]参见姜熙:“《体育法》修改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33]参见杨洪云、张杰:“论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载《体育学刊》2002年第4期。

[34]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谭小勇:“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之中间道路—以建立统一而相对独立的内部仲裁制度为视角”,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35]参见沈建华、汤卫东:“职业足球俱乐部纠纷解决机制探析”,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茅铭晨:“介入与止步—司法权在体育纠纷中的边界”,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7]参见王家宏、陈华荣:“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原则反思—兼谈奥运会对我国社会治理的部分影响”,载《体育与科学》2009年第1期。

[38]参见高升、陆在春、金涛:“论司法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的介入—从足协风暴谈起”,载《体育与科学》2011年第2期。

[39]参见张芳芳:“体育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思考”,载《体育学刊》2005年第6期。

[40]参见赵毅:“自治的黄昏?—从我国法院裁判考察司法介入体育的边界”,载《体育与科学》2015年第5期。

[41]参见孙彩虹:“体育调解: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的新路径”,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42]参见叶才勇、周青山:“体育纠纷调解解决及我国体育调解制度之构建”,载《体育学刊》2009年第7期。

[43]参见孙彩虹:“体育调解: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的新路径”,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44]参见严红、刘家库:“我国体育协会章程与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以足球协会章程研究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45]参见谭小勇:“中国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基于我国现实”,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46]参见赵许明、张鹏:“体育社团处罚纠纷处理机制的比较及选择”,载《体育科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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