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体育自治原则与司法终局原则关系,要防止“法治万能主义”和“自治万能主义”的倾向,司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负责任地介入,发挥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阀门的作用,对自治组织的“自治”进行必要干预,着重根据法律优先原则审查自治规范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审查自治规范是否设定了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对公民重要权利的限制,对自治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维护法治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36]
(一)用尽内部救济原则
为了维护行业协会自治权,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行业内部的自治权,体育行业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与不服处罚的纠纷,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通过行业内部裁决程序解决,即用尽体育行业协会内部救济原则。对应该原则,体育诉讼表现出谦抑性,即少用甚至不用体育诉讼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
用尽内部救济原则适用可能导致存在多重适用内部救济程序(如必须同时适用申诉、调解、内部仲裁)、无法对复审或者申诉程序单独提起司法救济、形成行业垄断、不同级别体育组织关系不清(如国家田径协会与国际田径协会的关系)、专家权力无限膨胀的问题。因此也需要对该原则进行必要限制。[37]设立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制就可以解决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另外,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一方当事人的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行业管理权限)和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一种维护。当然,用尽行业协会内部救济原则也是有限制的,那就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如果不进行司法干预,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直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二)尊重专业判断原则(www.daowen.com)
对于司法介入管理型、合同型、侵权的体育纠纷,尊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原则。司法机关面对纠纷中的事实问题,大部分和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争议有关,例如球员对裁判员出示红牌的处罚不服等。由于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司法机关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此,应由行业协会来认定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技术方面的事实问题,司法权不应干预。司法机关要做的事情主要是进行法律问题认定,包括是否越权、滥用职权、法律适用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理等。对应该原则,体育诉讼应具有专业性,审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体育专门知识,并进行专业判断;体育诉讼应具有有限性,法院不宜对自治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一般不涉及行业协会自治事务的实体问题,对涉诉体育行政行为只是合法性而非合理性审查。[38]
(三)尊重体育仲裁原则
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但是区别于普通仲裁协议,体育仲裁协议的签订具有强制性、体育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具有限定性、体育仲裁机构具有特定性,并且其存在的形式具有多样性。[39]我国除了《体育法》第32条规定之外,《仲裁法》第5条还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贯彻体育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不仅符合诉讼与仲裁的法律地位,而且保障了体育自治性,减轻法院的诉累。对应该原则,体育纠纷呈现终局性,诉讼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也是最后救济方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